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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平順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 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 規定。 三、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 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 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 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 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 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 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 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 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 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 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 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 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 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 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 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 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顯見該條第3項 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 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 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 ,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 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 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 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 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因之,稽諸 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 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 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 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依指示交付他人提款卡予指定之人使用,藉此提領 被害人款項而致財產損失,並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並無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與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間,依法尚難依該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筆記本、吳益宏之台灣企銀 存簿、金融卡及帳戶密碼開通文件等,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同案被告陳慧瑾所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無法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物品亦非被告洗錢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 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物,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請求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均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APP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小狗封面筆記本1本 3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存簿1本 4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1張 5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密碼開通文件1份 6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網路銀行密碼開通文件1份

2025-02-10

TNDM-114-單聲沒-2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鍾銘杰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打工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屬豬的」、「尊者」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VU THI THU HA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鍾銘杰則依「尊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7日11時27分、同日時2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0萬、5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尊 者」,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鎖定鍾銘杰,於113年10月15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複合式K TV釣蝦場501號房,將鍾銘杰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潘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至13 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6、59、6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8至70、92至94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廖純滿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 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潘碧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3、65至67、71、76、81、83至86、89至91、95、 99至101、105、107至115、119至120頁;金訴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未使 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7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 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 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金訴卷 第60頁),而本案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遭詐匯出之5萬、1 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 500、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純滿 廖純滿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騙訊息詢問是否要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潘碧芳 潘碧芳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筆記型電腦hp(型號:HSTNN-173C) 1台 15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16 滑鼠 1個 17 轉接頭 2個 18 讀卡機 2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1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997-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蔡育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陳珏至、陳怡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戊○○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陳冠佑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陳怡君(另判決 無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怡君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 ter ch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黃秋勳、吳水祥、邱怡慈、黃博良、汪亮松、林 芳琪、壬○○、辛○○、己○○、詹竣棋、乙○○、丙○○、丁○○、癸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戊○○玉山帳戶、戊○○ 國泰帳戶、戊○○富邦帳戶、戊○○土銀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 內,戊○○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Pe tter ch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蔡育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育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 交予「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吳水祥、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 育樺合庫帳戶內,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 市三民區皓東路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德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德民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民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 「財哥」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水祥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林德民彰銀帳戶內,林 德民再依「財哥」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 哥」(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黃秋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被告戊○○、蔡育樺、林德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陳冠佑、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戊○○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 、警二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 頁、追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1至49頁)、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陳怡君玉山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戊○○國泰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 )、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 卷第19至21頁)、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 第171頁)、黃秋勳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 62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 、戊○○之取款憑證(他二卷第130頁)、林芳琪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 7、132至141頁)、邱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至182、188頁)、汪亮松提出之A 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 )、黃博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 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頁)、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至199頁)、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戊○○ 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壬○○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 至45頁)、辛○○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追偵三卷第83至85、93至102頁)、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三卷第189頁)、乙○○提出之網路 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 9至261頁)、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 偵三卷第279、281頁)、戊○○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 金交易申報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佑部分   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7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 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陳冠佑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戊○○、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 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 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 書影本、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芳琪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 足認被告陳冠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陳冠 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 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 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 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 ,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 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 ,才會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 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 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 有「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陳冠佑自己經 手,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陳冠佑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陳冠 佑若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同案被 告戊○○轉交「Pe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 停留在銀行帳戶中,該「對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而實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 可認被告陳冠佑、同案被告戊○○及「Petter chou」等人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陳冠佑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蔡育樺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蔡育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育樺辯稱:被告蔡育樺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2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 項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蔡育樺 合庫帳戶,被告蔡育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 00元後,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蔡育樺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吳水祥、曾潔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 樹發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 陳奕儒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曾潔湘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 細(警二卷第314至31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 法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 提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 用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蔡育樺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 被告蔡育樺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蔡育樺與「皮欸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 :「皮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 擬貨幣,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 騙有擷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 ,於偵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 限,要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 幣來源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 統上的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 ,他們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 是被告蔡育樺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 接觸、磋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 事僅有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蔡 育樺不知悉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 之現金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 3、3所示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蔡育樺在匯 入後半小時內領出,被告蔡育樺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 」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 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 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蔡育樺案 發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育樺於 上開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 可認其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 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 項?故「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之款項 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 蔡育樺隨時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蔡育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 告蔡育樺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 被告蔡育樺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 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蔡育樺既已預見提供 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 交,自無從確信蔡育樺合庫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 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育樺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 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蔡育樺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盧迦緯 ,然證人盧迦緯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育樺或證 人陳祈有,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也沒有向被告蔡育樺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陳 祈有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盧迦緯的綽號叫「皮欸」,「 皮欸」於111年4月間叫被告蔡育樺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 料,要交存摺封面,我有陪被告蔡育樺去,被告蔡育樺是 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提及證人陳祈有有陪同自己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 告蔡育樺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 關,另衡以證人陳祈有為被告蔡育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 有偏頗被告蔡育樺之虞,故其證述實難逕以採信,而難認 證人盧迦緯確為「皮欸」。又證人陳祈有於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盧迦緯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做虛擬貨 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我沒有印象 ,我有與被告蔡育樺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的,也有 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但好像 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盧迦緯的聯絡方式或姓名 、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蔡育樺或證人 陳祈有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與 「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蔡育樺於交付蔡育 樺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蔡 育樺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蔡育樺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蔡育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德民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 與證人吳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 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林 德民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 款單影本(警二卷第207頁)、林德民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 卷第317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 被告林德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 林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   ⑴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陳冠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陳冠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 ○○、陳冠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蔡育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育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育樺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德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德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德民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戊○○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冠佑、「Petter chou」、依「Pet 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 罪)。 (三)被告陳冠佑部分    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陳冠佑與同案被告戊○○、「Petter chou 」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冠佑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佑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被告蔡育樺部分    1.核被告蔡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 與「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蔡育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蔡 育樺所犯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 我於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 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育樺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 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 蔡育樺及「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 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蔡育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蔡育樺符合此加重要件,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 礙被告蔡育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林德民部分   1.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 與「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德 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林德民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 領款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 告林德民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 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林德民及「財哥 」等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 參與,亦難認被告林德民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 以上,故難認被告林德民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林德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3.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戊○○、陳冠佑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戊○○、陳冠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陳冠佑均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 戶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 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 等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戊○○ 、陳冠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冠佑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黃秋勳、汪 亮松、癸○○、辛○○、乙○○、庚○○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曾潔湘、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編號11 所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戊○○、陳冠佑已與告訴 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黃秋勳、汪亮 松、癸○○、辛○○、乙○○、庚○○已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 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 41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戊○○、陳冠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經手之金額、被 告戊○○、陳冠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佑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二)被告蔡育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樺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蔡育樺合庫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 、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 水祥、曾潔湘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 酌被告蔡育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育樺於 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 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蔡育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 告蔡育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蔡育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 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德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民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林德民彰銀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林德民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 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林德民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林德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林德民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 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戊○○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 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戊○○、陳冠佑、 蔡育樺、林德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陳 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戊○○、陳 冠佑、林德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等人,於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由本院另 行審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 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 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 吳水祥、黃秋勳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黃秋勳分別陷於錯 誤,吳水祥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林 德民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同 案被告林德民則依「財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林德民彰銀 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黃秋勳 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同案 被告蔡靜茹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同案被告蔡靜茹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交 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 內證據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且僅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親自見面、聯繫,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所犯上開犯行,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與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等人彼此間認識,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 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 樺、林德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分別係受「皮欸」、「 財哥」、「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 欸」、「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均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故已難認同 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間 有何關連。另被告戊○○、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雖均有 經手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被告戊○○、同案 被告蔡靜茹雖均有經手告訴人黃秋勳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 ,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吳水祥、黃秋勳均係匯款之 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同之第二層 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 樺、林德民、蔡靜茹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 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蔡靜茹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戊○○ 間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 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皮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 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 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 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 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怡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陳 珏至則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 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 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 帳戶,被告陳怡君再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 ,由同案被告陳冠佑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 被告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明並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之 資料交予「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潔湘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 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 「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 過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珏至、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珏至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等語;被告陳怡 君辯稱:我只是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 陳珏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珏至辯稱:被告陳珏至是因為要 出門,才順便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且被告陳珏至有進 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9 日10時11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 陳珏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 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 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 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 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 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 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 ,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 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未直接與「Pett er chou」聯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 為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分別供述明 確,堪以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陳怡 君雖提供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陳冠佑使用,然被 告陳怡君事後將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陳冠佑之父即 同案被告戊○○申辦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故被告陳怡君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 陳怡君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陳 怡君所辯:因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 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認被告陳怡君知悉或已預見 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陳冠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珏至曾與 「Pe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 宜,故難認被告陳珏至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之此 部分款項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 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陳冠佑 就此部分匯入戊○○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 銀行岡山分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 左營分行ATM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 39萬元,而被告陳珏至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 參與同案被告陳冠佑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戊○○、陳 冠佑上開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此部 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珏至所辯其僅單純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 被告陳珏至此一偶然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之事,遽 以推論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戊○○、陳冠佑間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珏 至、陳怡君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 。從而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蔡 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未表示自 己認識被告戊○○;又告訴人曾潔湘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 戶(即鄭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即陳奕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 即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 同,可認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被告戊 ○○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 告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 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領款並收 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 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蔡育樺、「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 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 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育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 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 ○○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珏至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珏至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黃秋勳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黃秋勳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吳水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吳水祥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⑴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 ⑵戊○○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陳冠佑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陳冠佑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陳冠佑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林德民彰銀帳戶 林德民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蔡育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蔡育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3 曾潔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曾潔湘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邱怡慈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邱怡慈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5 黃博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黃博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汪亮松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汪亮松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林芳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林芳琪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戊○○土銀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丁○○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戊○○國泰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癸○○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庚○○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5-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慧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7,793,95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7、41頁),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臺灣企銀存摺簿等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債務人陳報其退休、無業、每月靠親友接濟5,000元,均 未領取任何補助,保險醫療保單解約金約44,990元等情,亦 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 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17,076元)為 認定基準。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尚不足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 ,遑論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8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2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新、謝臺友、林建志、劉興旋、劉慕賢、廖珮甄、 薛大光、沙宥均、黃勝義、王瑞賢、呂昌育、周文政、丁姮 瑄及邱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維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撈偏門滿翻身」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徵求帳戶的廣 告,就與LINE暱稱「怡勳Tina」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 是做娛樂城,租借帳戶讓他們的會員下注使用、做財務整理 ,月租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我就將本案臺灣企 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給「怡勳Tina 」,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話術所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存、匯款及 洗錢之用,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454頁)、 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證,應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 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 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 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又觀之被告與「怡勳Tina」之 對話紀錄,可知月租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月領1 1萬元,3本帳戶月領16萬5000元,7本帳戶月領38萬5000元 ,顯然超過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被告 自難推諉不知。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此有其個人 資料在卷可考,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 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 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 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 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 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 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 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 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 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 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 ,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則刑法第35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 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 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 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 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 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刑法第35條第2項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 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 ,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 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 ,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 ,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 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 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 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 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提供 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致使本案3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遭受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犯罪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旻新(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臉書向陳旻新謊稱:可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2 謝臺友(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Rourou Yang」向謝臺友詐稱:可出售烏鴉1隻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3 林建志(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元誌」向林建志謊稱:可出售GRAMIM86衛星導航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4 劉興旋(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于立」向劉興旋誆稱:可出售充電樁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75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5 劉慕賢(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11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蔡愷」向劉慕賢佯稱:可出售按摩椅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 9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6 廖珮甄(提告) 於113年06月29日14時52分許,假冒廖珮甄同事ANITA,以LINE向廖珮甄詐稱:要借款6萬元等語 113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1萬元 7 薛大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薛大光佯稱:可出售三星牌手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8 沙宥均(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沙宥均佯稱:可出售二手寵物推車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 52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9 黃勝義(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黃勝義詐稱:可出售耳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0 王瑞賢(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瑞賢誆稱:可為王瑞賢申辦貸款,但需要王瑞賢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呂昌育(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向呂昌育謊稱:需要簽署金流服務以驗證帳戶,財可以開通賣場服務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周文政(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假冒周文政之親戚陳信友,以LINE向周文政詐稱:需要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丁姮瑄(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21時許,以LINE向丁姮瑄誆稱:如要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邱正章(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正章佯稱:因為邱正章辦理貸款時輸入資料錯誤,需要先匯款保證金才能貸款 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6

MLDM-113-金訴-331-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載「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3時45 分12月29日」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23時45分」;附表3 編號欄所載「6」、「7」、「8」分別更正為「5」、「6 」、「7」;附表3編號3、8(即更正後編號7)提領或存 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 堵永富店」 (二)證據補充:證人許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1 卷第11-14、139-14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8791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 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的許 詹秀玉及許建宗(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於 同月29日前,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 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2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許建宗將提款卡拿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有朱家震(113年8月12日殁)、朱家昌兄弟為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許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家昌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許建宗之事實 6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許詹秀玉及許建宗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現場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用以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瑋屏固以前詞置辯,惟若係許建宗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又豈需不斷更換提款時間、地點 且又存款200元至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秝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異常,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2時18分許 87,123 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9日 22時38分許 98,985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29日 23時30分許 99,989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29日 23時31分許 48,983 5 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 39,123 6 111年12月29日 23時58分許 9,999 7 111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9,999 8 王信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0時42分許 36,983 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9 111年12月29日 20時45分許 49,987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或存款地點 帳戶 1 111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8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3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4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1,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9,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店 7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2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8 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19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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