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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許嘉桓(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教練」、「 疨濕叮」、「w Li」、「撞起來」、Line自稱「鄭小雅」、 「瑞泰客服中心」者(下稱「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鄭智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鄭智 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 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暨以「瑞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 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名1枚) ,再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 付予鄭智傑;㈡復推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星佯稱:可至瑞泰公司投資應用程式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星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謝明星發覺上情係受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 鄭智傑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 到場,向謝明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交予謝明星簽名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謝明星、 「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許嘉桓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 定時、地負責監控及著手向鄭智傑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 於鄭智傑向謝明星收取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鄭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告訴人謝明星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 、75至81、83至91、205至207、287至289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交予告訴人收受、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桓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9、157至173、175至181、183至19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瑞泰公司」人員陳柏凱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同案 被告許嘉桓、「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 來」者,其有與「白教練」通過電話,也有見過同案被告許 嘉桓「撞起來」,上開3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該印文內容與我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符,且該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 ,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 公印文。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 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 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 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9至131頁),堪 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 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凱」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柏凱」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2024-12-17

TCDM-113-金訴-3296-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 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 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 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 、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 楊雨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楊雨宸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楊雨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11457號偵卷第10頁、 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品,雖亦分屬被告楊雨 宸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然本院查無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客戶,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獎金是如有客戶開戶1名是1,500元等語(見第1 1457號偵卷第12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4台 2 打卡單 3張 3 薪資袋 1包 4 名片 1盒 5 CALL客名單 1批 6 CALL客名單(個別業務) 1批 7 客戶名單 1批 8 準客戶電訪表 1批 9 客戶追蹤單 1批 10 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1張 11 客戶資料 1批 12 手機 3支 13 楊亞霏國泰帳戶存摺 1本 14 本票簿 1本 15 水電、電話繳費單 1包 16 電話繳費單(李瑋鄰) 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雨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宸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以 類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由楊雨宸擔任現場負 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聘請擔任業務之楊亞 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北市 永和區或中和區(本件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等處作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對外撥打電話招攬業 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不詳之非法期貨網路交 易平臺「圓龍金融財經理財」,以利投資人登入帳號、密碼 後作為下單之用,楊雨宸、楊亞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使 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業務,及負責提供下單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投資人使用,並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 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 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經營地下 期貨業務,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 (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 00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 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 元,並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若客戶虧損,則通知客戶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銀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7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搜索後,扣得楊雨宸筆電共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 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費單、名片1盒、CALL客 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 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客戶呂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楊雨宸之筆電共 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 費單、名片1盒、CALL客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 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 等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楊雨宸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7

PCDM-113-金簡-36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9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另案已與被 告林帛鋒以新台幣(下同)33萬2,500元成立調解,而於113年 1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帛鋒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 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 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 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 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 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 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 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 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 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於112年5月16 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 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 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 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 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 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 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 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3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年5月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 助理」、「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 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 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 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 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 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 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 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 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 」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 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 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 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 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 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 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133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3至4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 由被告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依指示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致原告因 此遭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詐騙13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3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另案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林帛鋒 以33萬2,500元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受償,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得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毋須扣除前開數額,併此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2024-12-12

PCDV-113-金-389-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4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許,經由暱 稱「藍勳奇」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 控肉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件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誆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500,000元之現金款項。而被告係依暱稱「 總裁」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六和公司人員「 何明達」,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500,000元之 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六和投資』印文及『何明達』簽名各1枚)予原告,後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暱稱「總裁」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9744-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思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 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遂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 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就原告訴之 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被告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簡稱海法所)任教,10 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申請,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 日生效。109年4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 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予釐清原告之參考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 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 稱系爭著作1)著作,與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 著作2)著作,有無重複投稿等情事,即逕決議通過原告之升 等案。被告乃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簡稱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由被告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 專案審查小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後,再於110年4月7日1 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 ,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建議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 且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 審議。校教評會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 稱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行 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 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 術倫理案成立,依同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 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 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決定,且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 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以超過最低升等門檻之7篇文章申請副教授升等。若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被告雖無法干涉原告應如何決定其代表作與參 考作,惟仍應於送外審前進行初步審查原告計點審查表所 列之文獻,是否屬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表 作與參考作,藉以使原告有機會以書面或口頭辯明,自行 決定是否在知情後排除未符規定、非屬公開學術著作之編 號7研討會講稿,更得使參與審查之外審委員不致誤認編 號7研討會講稿為學術著作,進而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有 重複投稿等疑慮,方符上開判決之意旨。進一步言,被告 亦得因此免於後續處理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勞累。被告竟 捨此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為,未就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 併注意並為實質告知,疏於注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原告副教授升等,並請原告就3項疑義出書面說明後, 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海人字第1100009661正式答辯 書,然被告未斟酌上開答辯書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完全未於原 處分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答辯之理由,難謂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抑有進者,訴願決定竟又未就 答辯書之內容加以回應,殊屬非是。   ⒊被告有多次違法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之情事。首先,109年10 月14日時僅自行將通知被告提供送審文件及陳述意見之10 9年10月1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投遞於原告之校 內信箱,未親自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根 本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自行送達之規定,更未考 量發出上開函文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 告業已通知校內師生毋須到校,課程全轉為線上,客觀上 致原告難以於期限內赴系所辦公室檢查信箱而取得前揭函 文,再到會或提出書面答辯。乃被告經前次不獲原告回應 後,仍未多加警覺,改正上述瑕疵,又相同方式於109年1 1月4日通知原告列席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再以同樣 方式將通知原告答辯之原證7函文,實有不妥。因被告之 疏忽,致原告係遲至原處分作成後,方知悉原證7函文存 在,更驚覺被告有上述多次未合法通知送達情事。否則依 原告先前之慣例,必會提出說明或要求列席會議。尤有甚 者,被告既能於110年6月24日舉行之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 評會前,由校內員工親自致電通知原告應得參與程序提出 陳述,原告方提出110年6月16日之答辯書,何以前述時間 皆捨此而不為,顯見專案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不一 ,與法不合。   ⒋本件違反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係源於原告106年間升等申請 程序,依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4條之「公正、客觀原 則」之要求,外審委員之選任,亦應由本身有與該送審著 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之校教評會主席擔任擇選人, 若主席專業不符時,應由適格之小組成員擔任代理人,方 為正辦。惟專案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即時任副校長之許○文 教授,任教於被告之河海工程學系,學術專長為「近岸水 動力學、波潮流預報模式、海岸開發與保育、海洋能源和 策略、風浪預報模式、海岸與地形變遷」,與編號5著作 之所屬學術領域,及原告之學術專長「國際關係、國際經 濟組織、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金融法」相差甚 遠,確無法將編號5等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 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足證被告確未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 ㈡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結構以觀,「未適當引 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緊列於「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 著人證明」之後,僅針對其等違反態樣係以「代表作」為規 範。又代表作與參考作之意義並不相同,倘「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 果或著作」之標的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則自應於 「未適當引註」態樣前,加上「代表作或參考作」之用字, 以符法明確性原則。是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指標的限於「代表作」,該條款中「代表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以後頓點標列之各態樣,應 僅針對「代表作」為規範。 ㈢106年間係原告首嘗試申請升等副教授,因對申請程序生澀, 皆依照海法所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先登記有意申請當年度 教師升等,未久由海法所通知召開所教評會,並要求原告當 日攜帶送審文件原本數份供所教評會委員審閱。原告當時有 製作者係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介紹學經歷、研究專長及過往 著作。當日教評會由時任海法所所長許○鎮召集,要求原告 當場口述介紹各項著作內容。原告遂明確表示「國際仲裁法 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係本次申等代表作,並一一介紹各項 資料,過程中除提出著作外,亦有展示「公司治理、金融監 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整本研討會手冊及相關資料,口頭說 明曾參與該國際研討會籌辦之殊榮,並陪同國際重要學者獲 法務部及總統接見之經過。進者,原告當日亦有展示由其負 責編纂之104年、105年《THE TAIWANESE YEAR BOOK OF INTE RNATIONAL LAW》,佐證其專業學術能力,期以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俟原告說明完畢,海法所所長許○鎮即要求原告 離開會議室,由委員秘密審查評分,並作成原告無法接觸之 秘密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二」之計點審查表。是 以,該表實非原告所製作。申言之,首先,該計點審查表標 題為「附件二」,顯係會議紀錄之附件;其次,包含「所評 分數」表格內容,皆以電腦文書軟體一次性以同一大小、字 型字體繕打完成,並非原告事前所準備。職是,計點審查表 內容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見,填載內容皆非原告所繕打或撰 寫,係所教評會之價值判斷。 ㈣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106年升 等資料表及履歷表」第2、3頁「洪思竹」字跡皆非原告本人 所親簽,顯見在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中,發生被告內部 有人抽換原告升等申請資料、偽造原告簽名等離譜至極之情 事,顯見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違誤,既原處分所據 係錯誤之事實認定,即難獲致正確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等實務意見,此際已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法情 事,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旨。 ㈤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國際法學會、 英國劍橋大學國際經濟犯罪年會等單位進一步於金融研訓院 聯合舉辦「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該會 同時為金融研訓院培訓課程,法務部思及原告學術專業與研 討會主題契合,並為感謝原告之貢獻,遂邀請原告就於金融 服務期刊上曾發表之主題,即英國金融監理機制的改革經驗 對於我國可參酌之處,進行專題演講。原告應邀以簡報進行 演講,並依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演講稿,供內部研習人員參考 。原告之演講影音記錄及書面資料從未授權予任何單位發表 ,故元照出版社當日所錄製並於網路公開之研討會全程影音 檔中獨無原告當日之影音。進者,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元照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研討會手冊中包含原告 演講稿在內所有報告題目列於其網站上。原告為證明無將研 討會手冊視為著作之意思與行為,曾向元照公司數位版權部 王○玲小姐求證從未授權該公司得自行公開演講稿,經王○玲 回以:「工程師查找了相關資料,由於您當初未簽署授權, 因此,依規定我們不能保留相關資料,須刪除……實在可惜。 」益徵原告所述合乎實情。由是觀之,該研討會不符合審定 辦法第21條2項第2款規定之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 會,而係供產官學界交流、課程認證之研習會議。原告將該 會議之整本手冊展示於海法所所教評會,係為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作為個人學術專業能力證明之資料。 ㈥被告除內部有人刻意抽換審查文稿外,又對國際法學會內部 分工有嚴重誤解。原告106年間申請升等時根本不知《臺灣國 際法季刊》「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演講稿之存 在,遑論有提出之可能。國際法學會前已以110年10月5日臺 國社字第2107006號函敘明學會係將《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文稿定性為演 講稿而非著作,為期嘉惠讀者而循慣例收錄之。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再以平字第0024號律師函向目前未任職之協會詢 問,當日旋獲國際法學會以臺國社字第2107030號函回覆:「 二、就來函所詢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届秘書長並兼任執行 編輯期間,是否為有給職乙節,經查,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 5屆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依本會所存資料並非有給職。 三、至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本會並無現存規章、資料足以 勾稽。經向時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之李○峻教授提出 詢問後,獲復如下:『(一)就本人與洪思竹君共同擔任臺灣 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期間分管業務之情形,由本人負責中文 季刊相關之事務,洪君則處理與英文季刊相關之事務;(二 )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演講》收錄事宜,本人依 往例處理,並未特別就此知會。』」由此可見,臺灣國際法 季刊非原告分管業務,原告亦不知李○峻教授自行將原告之 研討會講稿以演講稿形式分享於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中 。附帶一提,審查委員G委員在審查理由提及:「實難以理 解何需重發表乎完全相同的著作至其他刊物」可見有審查委 員已察覺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有人抽換審查標的後,確 呈現諸多違反常理處。蓋實務上,縱有發生一稿多投案例, 多係行為人將著作增刪、調整文句結構後再自行投稿,與本 案如此離譜情形相去甚遠。顯然箇中有諸多誤解,原告所述 之經過係出於事實,故更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確 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立法者於105年5月25日將「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 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增訂於 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開增訂時所參 考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3點規定,已清楚載明「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區分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 循此,於解釋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 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 著作,以達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之立法者真意。故 於本件就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升等論文計算學術著作計點 ,不需要審究扣除「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任一篇之學術著作點數是否得以 使原告達到升等副教授所須達12點以上之標準一事,因無論 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經計算後之點數是否足以通過副教授 資格之標準或甚至更多,充其量是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表現 評價有所影響,然實質上都不能改變原告作為研究者已違反 其所應遵守之公認且明確的學術倫理內涵,進而影響原告得 否成為副教授資格之適格性。  ㈡原告主張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時未將原告著作送予原審查人審 查、外審委員G沒有提出具體審查理由、未於學術倫理審查 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均屬無據:   ⒈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 判決可知,原則上學校應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 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當原審查 人因故無法審查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學校無從違背原審 查人之自由意旨,但仍應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 才能開始調查程序。   ⒉又上開判決事實中,係原審查委員共有5位,其中3位拒絕 審查,而學校逕以原審查委員2位,增列相關學者2位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經法院認為未符合同僚審查機制之要求; 然查,本件於原審查委員其中兩位委員婉拒審查後,學術 倫理委員會遂另洽詢法律專長領域之教授6人,其中2人同 意為審查委員。其後,於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 開海洋大學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將行 為時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查核表所列各種情事設計為表單,請6位委員勾 選原告違反之態樣。惟F委員致電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不 願審查」,專案審查小組遂依外審委員遞補名單徵詢他校 教授審查意願,最終遞補G委員。是以,本件被告已依上 開判決意旨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重為遴聘,相 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關始調查程序,洵屬適法。本件情形 顯然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不察而自該判 決中擷取部分字詞,片面解讀判決意旨,指摘被告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自不足採。   ⒊況且,原告送審之7篇著作所屬領域均為「法」,而本件審 酌原告是否違背學術倫理之外審委員前後共有7人,其中4 人是原告106學年度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另有3人是加 送 之委員,其學術專長為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法 (加送專家學者A);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加送專家學 者B);資訊素養與倫理及學術倫理(加送專家學者C), 由上可知,足見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9位專家學 者中,除加送專家學者C外,皆具備原告升等著作所屬領 域(法律學)專業領域知識。又加送專家學者C雖非法律 專業,但其加入審查之時點並非原告申請升等時,而係原 告之著作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時,而其專業領域正係學 術倫理,相較於全數交由法律專業之學者判斷,讓具備學 術倫理專業之學者參與判斷,對原告之保障應更為周全, 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同僚審查機制無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 委員迴避之機會,然依行為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本 件不存有該辦法中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又 依第2項規定可知「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 認定」,而本件經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並無上開辦法第10條 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否認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列於送 交外審委員的升等資料表中,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 點審查表雖載明「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刊載於 「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然該份審查表 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階段之資料。在初審階段後,尚須經 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最後由校教評會送外審後做成決審。 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外審聘之升等資料表,已明確載明原 告之參考著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係刊載於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外審委員亦是以該著作列表 為基準對原告之論文為審查。縱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 灣之啟發」一文本係原告之研討會講稿,然一旦由期刊刊載 ,其性質上即不僅是研討會講稿。再者,就本件原告申請升 等為副教授時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均可知所有升等資料均由 原告提出。況且,上開升等資料攸關原告得否升等為副教授 一事於升等過程中原告不曾對此提出質疑,於本件經被告撤 銷副教授資格時才爭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禁反言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尊重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而作成,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洵屬適法,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 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案審查 小組及校教評會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專 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有何判斷瑕疵,故本院應予尊 重該專業判斷,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於10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將刊登於臺灣國 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104年6月出版)之「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刊登於金總服務雙月刊(104年3月出 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分別列為送審著 作之參考著作序號1及序號5。是以,由於升等是對於教師的 學術能力評價之重要階段與程序,原告於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列為參考著作,則此兩篇文章是否涉 及自我抄襲等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受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43條關於學術倫理之規範要求。至於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最初基於何種原因、於何處發表、發表時是否涉及學術倫理 之情事、發表單位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與本院欲審理被告 因原告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情事無關,亦與被告據此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 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又,按照上 開立法沿革及法條規定可知,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中,送審 人之論文中有所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等自我抄襲之情 形,即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屬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未適當引註」之嚴 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故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經被告依法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最終經被告校教 評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及自我抄襲而違 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被告依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命原告追 繳教師證書,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溯及同 年8月1日生效,迄109年間因民眾檢舉,被告經專案審查小 組將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送請審查後,依審查結果決議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再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 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 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申請,原告且應參加學術倫理課 程6小時,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校教評會106年 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 至第110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被告111年5月3日答辯卷,下簡稱被告答辯卷第28頁至第2 9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第5 頁至第18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被告答辯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 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被證16)、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頁)、校教評會110年6月24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9)、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106年送審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涉有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另主張專案審查小組、校教 評會之審查程序有違誤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 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確實涉有一稿兩投之違反學術倫 理情形,且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校教評會1 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均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為原告106年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 2,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 告經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通知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參 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 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 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 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 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 ,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 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 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 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 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 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 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 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 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 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 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 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 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 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 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 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 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 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 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 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⒊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 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 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 人針對檢舉内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内容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 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 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 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 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 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 (按:即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0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送 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 法第37條第1項 至第3項(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第1 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内 章則明定教 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 原則。」   ⒋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 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 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内容為已發表 之 成果或著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涉嫌違 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審 理。」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 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 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 第6 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 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 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 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 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 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 職兼課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 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 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 :   ⒈原告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包括系 爭著作1、2,有被告(海洋法律研究)所、(海洋法律與 政策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資料,包括在所教評會時 之106學年度海法所教師升等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院教評會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法所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海洋法 律與政策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送審著作點數審查表、教師資格履歷表等(參 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8頁),及校教評會時之教師升等 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 頁)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2作為審 查資料。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作為審查資料之系爭著作2係「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手冊抽印本,並非事後刊行之國 際法季刊,且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時之教師資格履歷表(本 院卷一第249頁)亦非其簽名確認等情,主張其升等審查 資料遭抽換云云。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前述教師資格履歷表原本,與原告 自行提供附有簽名之平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於112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稱比對文件不足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 乃補充提出文件,請求本院再次送鑑定,嗣經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鑑定結果 稱「送件甲袋文件(即上開院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履歷表 )『洪思竹』字跡,與乙、丙、丁袋內文件(由原告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文件)上洪思竹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 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該教師資格履歷表並未經其 簽名確認,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審查迄至校級審查,均 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臺灣與WTO- 『從國際法暨歐盟實踐檢視我國加入GATT/WTO關鍵法律 文件的議定」、「國際法院成案中的禁反言原則之運用 」、「法遵科技向前走-從英國金融服務監管機關的政 策出發探討法遵科技的應用面」、「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之演變」、「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與國際習慣法從我國法 之角度」、「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等7篇 文獻,有前述三級審查之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可資對照。原告之前開著作經送外審,有「參 考著作之一『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僅為演講 稿,實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刊登於『金融服 務』第11期(2015年3月)『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大 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 第232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雖決議先行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依據上開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原告就系爭著 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 出書面說明,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 0頁)。迄109年間,教育部以接獲檢舉,發函要求被告 釐清陳報後,原告方依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書面說明稱「有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著 作引用自身演講稿,似有嚴謹度不足疑義之說明:上開 著作係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劍橋 大學合作舉辦之『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 會會議論文,嗣經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 查,即已經海法所之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 作嚴謹度之疑義,顯應為誤會。」、「有關『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 著作內容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疑義:上開2篇著 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式亦完全 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上開2篇著作,嗣經海 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查,即已經海法所之 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作所謂一稿兩投之疑 義,實屬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8頁) ,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之 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依據。    ⑶參酌被告行政承辦人員為辦理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原告 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簡要整理如 下:     ①所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員先 於106年7月4日寄送著作自評表予原告並請填寫簽名 (參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卷,第8頁、第9頁),嗣 於7月6日轉達海法所所長有關系爭著作2(演講稿是 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之提醒(前 揭卷第9頁);原告則於7月13日答覆稱已經寄回自評 表(前揭卷第10頁),承辦人員再於7月17日將論文 計點表電子檔寄給原告確認(前揭卷第13頁)。     ②院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員又 先後將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資格審查履歷表寄送原 告確認(前揭卷第15頁、第23頁),另特別就系爭著 作2轉達被告人事室「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 結成冊且出版發行(含光碟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 」意見,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著作2之ISSN(Internatio 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 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前揭卷 第21頁),原告且於8月24日傳送升等資料表與正式 出版品(前揭卷第25頁、第26頁)。     ③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員於 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原告,請確認並印出 後親簽寄回(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     依據上開被告行政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原告之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 經校方與原告反覆確認,校方且數次告知以演講稿作為 參考著作之疑義,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演講稿即系爭著作 2集結出版後之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對照被告 院教評會中,關於系爭著作2亦有「送審著作點數:其 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請改列『臺灣 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之決議(參本院卷二 第241頁),堪信原告早已知悉在送審資料上,系爭著 作2之發表年份及期刊卷期,將記載為104年6月出版之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自行決定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之7 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供升等審查,且係以系爭著作1、2為 各自獨立之學術研究成果;系爭著作2雖原為「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但為配合審查而改 以集結出刊後之引註方式記載,原告就此亦知情等,均堪 認定。縱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演講稿改為期刊之 事確係校方人員所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同一性並無改 變。原告爭執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行以臺灣國際法季刊 之「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 之「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之標的進行審查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系爭著作1、2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各該學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 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各該學校教學、研究水準,並 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嚴守職分,本於 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 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 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 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 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故教師之作為 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 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為一般用以評價教師 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參照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 ,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 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專門著作 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 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 理」。   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⑴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原則之規定,送請6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其結果 參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至被證13,略述如下:     ①被證8審查委員(即專案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所稱之A委 員):「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相似度達99%,「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之演變」在最後有一個表格,而「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只有在結語對臺灣之啟發與在 第125頁「金監會」而另一篇為「金監局」,其餘的 內容、段落順序皆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兩篇文章 是相同的文章,實屬一稿兩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上訴兩篇文章完全沒有註釋說明引用資料的出處來源 ,也不符合學術論文的格式。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 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②被證9審查委員(B委員):……經查,作者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之演變」二篇文章,其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 臺灣之啟發」大綱(包括一、金融風暴後變革產生之 緣由;二、新法制下之英國監理架構;三、金融政策 委員會之特殊地位。)其中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 演變」大綱,完全一樣,且其中內文,也完全一樣, 唯一不同者,只有「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 」,多一個簡單之結語「對臺灣之啟發」,為二者稍 微不同之處。……據上所述,足見上述有「一稿二投」 之嫌,有抄襲即為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規態樣勾 選「有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③被證10審查委員(C委員):一、比較此兩篇參考佐證 專文,除結論外,內文大體雷同,而抄襲乃指,抄襲 他人著作部分,參考或吸納他人專論或拾人牙慧而不 註明來源出處,甚或以翻譯外人著述代替創作等均屬 之。抄自己專文則非如此。二、兩篇參考佐證專文, 不是抄襲他人作品,應屬於一稿兩投,容或有先後之 分,或接受同時刊登,係兩篇期刊與撰文者間之問題 ,不足以構成有違學術倫理問題,得將兩篇參考專文 視為一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其兩篇幾近雷同 之參考專文,且數量上應視為一篇……」。     ④被證11審查委員(D委員):有關洪君升等之專門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參考著作「英 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細讀其內容,所提專門著 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除結語 、對臺灣之啟發節略四點結論約一頁多之意見,以及 第一段「金管會」與「金監局」之貳字不同外,其餘 完全相同,若前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為研 討會會議論文或演講稿,未正式發表,其後篇「英國 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為正式刊登之文章,應 明確註明其來源,否則難免予人有一稿兩投之認定。 洪君答辯書提出兩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 不同,發表形式亦完全不同;本案兩篇文章就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之演變提供我國制度制定時之參採,難謂 完全不同。至於發表形式該研討會會議論文義有提供 給外界參考,亦尚難指為完全不同。……本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係證交所與英國劍橋大學 合作舉辦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若會議論文未經正 式出刊,應無須授權發表之情事,亦無內容為以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之問題。另前開處理辦法(指海大教師 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未適當引註乙節, 洪君發表之文章通篇僅引作者介紹之註釋,其餘皆無 註解,與通常法律文章格式未符,惟該刊物既已審查 合格予以刊載,故此屬該刊登刊物之適當認定問題。 ……綜據前述,洪君所提之升等論文雖就引註說明方面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其屬文章形式、行政程序與論文 良瓢之問題,在程度尚不致嚴重到需以違反學術倫理 認定。違規態樣勾選「其他」。     ⑤被證12審查委員(E委員):列為參考著作之兩篇論文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的啟發」與「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之演變」,除前者在論文結語處,增加對臺 灣之啟發論述(約為1000字,佔全文約1萬字之10之1 ),後者最後有一圖表(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 是前者論文所無外,絕大部分篇幅於兩篇論文概無不 同。綜觀言之,這兩篇論文應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 法第2條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 著作」所稱之情節。核示被檢舉人答辯書所言「上開 2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 式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並無具體 針對這兩篇著作大篇幅內容為何相同一事提出合理解 釋。由於該兩篇著作,列為被檢舉人升等審查所附「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參考著作第1號及第5號作品 ,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後續應如何處理,應由權 責單位校教評會進行審議。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抄 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證13審查委員(F委員):經比對刊登於金總服務雙 月刊(2015年3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 變〉一文(以下簡稱前文),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 刊(2015年6月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對臺灣之啟發〉(以下簡稱後文),前文第70頁至第7 5頁之內容(除第75頁右下「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 示」外),與後文第123頁至第130頁第一段之內容, 完全相同。兩篇文章之不同在於:①前文於第75頁右 下有「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在全文6頁內容 中所佔篇幅有限,而後文無此一圖示。②後文於第130 頁第二段起至第131頁第一段內文「結語,對臺灣之 啟發」,共4點內容,在全文9頁內容中所佔篇幅亦有 限,而前文則無此內容。兩篇文章刊登日期僅差距3 個月,推斷可能是作者於同一時期完成之著作,兩篇 文章實體內容高度雷同,雖有小部分差異但是並不大 。研究方向基本上均以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變革為主 體,後文僅於結語論述對臺灣之啟示,實難以此即認 定兩篇文章研究方向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應屬 一稿兩投,重複發表,亦即作者於兩種期刊相繼發表 內容高度雷同之論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一稿兩 投、重複發表(因前兩項勾選項目說明相同,故勾選 其他)」。    ⑵嗣被告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 酌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後,決議:經(專案審查小組) 委員審慎討論,建議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 所列之情事,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參酌其審查 意見後勾選符合洪師之態樣,並俟6位外審委員回覆後 ,再提審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4)    ⑶經專案審查小組設計表單送請前述審查委員後,其中F審 查委員答覆不再審查,專案審查小組再洽詢後另委請G 審查委員審查,其結果為:C、D等2位審查委員認「無 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A、B、E、G等4為 委員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一 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有被告答辯卷被證16、17可 參。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作成決 議如下:一、本小組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及勾選態樣 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勾選比例為4:2), 審慎討論結果,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二、洪師 違反態樣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等情事 ,依同辦法第43條及本校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辦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懲處建議如下:㈠洪師 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㈡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被告答辯卷被 證18)。    ⑷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中,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 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校外專業領域相 關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 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據本校專案審查小組之懲處建議:1洪師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2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 記名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專案審查小 組之建議(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惟該小組未 就學術倫理課程時數提出建議,再經委員討論後洪師應 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答辯卷被證19)。   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檢舉後, 先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待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書面 說明,被告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原告書面說明與原送審 專門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 ,故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 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等情,與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 則、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又實際審查 原告參考著作之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 術倫理領域外,其餘之專業領域均與法律專業相關,審諸 本件原告本身即為法律學者,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屬法學 領域,又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則上開審查 委員應可認為具有審查之專業能力,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基此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認並無違 誤。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意旨,主張 專案審查小組未送請其參考著作之原外審委員審查,另以 專案審查小組未給予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質疑有程 序瑕疵。本院查: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審定並授予資格,事後欲重新評量 審查時,因涉原審查結果及其正確性之挑戰,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應參與事後審查以捍衛或至少相當說明 其前審查結論之依據,實為事理之平,行為時教師違反 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亦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然前揭送審原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違反審定 辦法之處理原則,似不能逕認係對原審查人之行為規範 ,遑論課予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學校 處理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仍須履行「同僚審查」與「專業 審查」機制,則在原審查人因故拒絕或無法再為審查時 ,另尋具相當審查資格者替代為之,即屬不得不然之作 為。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亦有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強令原審 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 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 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否則,難以建 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僚審查之 基礎。」等論述(見該判決理由六、㈢、⒈),堪信其所 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 方為「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之 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本件專案審查小 組對原告涉有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調查,送請原外審委 員再次審查時,雖有部分拒絕,嗣輾轉洽請其他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本院審認實際進行審查之學者專家仍具有 審查本件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其等審查結果自仍應 予尊重。原告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有程序瑕 疵,並不採取。    ⑵再按「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行為時教師 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查 人、學者專家身分既應予保密,論理上即無再使受審查 人檢核審查人、學者專家身分以判斷是否具應迴避事由 之可能。原告援引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10條規定, 主張應有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權利,然觀諸該條第2項 所定「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此外並無受審查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為 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為註明其部分內容 為以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均係針對「代表作 」為規範,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且原告送審之專門著 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均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之要 求,是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云 云。惟藉由對代表教師學術成果之專門著作進行審查時, 除教師之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之道德、品格,亦 可藉由專門著作之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故前 揭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之要求,自無僅限於「 代表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況學術倫理乃對於 受升等審查人道德、品格之整體評價,亦無從因有「瑕疵 」部分存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為分割。此外,行為時 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5月25日增訂「未適當 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 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乃參考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 3點所列舉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著作 類型,亦足見「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行為人之評價標準, 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可取。   ⒍末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款 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 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 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 審定後,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 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 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 分。……」,「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 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針對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 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情節輕重, 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 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第10點第2項第4款均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檢舉涉有前開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110年6月2 4日會議審議確定,其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 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並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再依前述決 議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撤 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部分為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李○德、張○婷、李○峻 、許○新、楊○穎、顏○章等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著作2 之相關緣由,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2

TPBA-111-訴-380-20241212-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孟志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葉哲宇」之成年人款項,經「葉 哲宇」表示可從事「取款工作」抵債,每工作一日可折抵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需清償30萬元,經徵得蔡孟志同 意後,旋介紹蔡孟志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名稱為「教」之群組,其內除蔡孟志外,至少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水豚寶」、「晚不 安」、「柯震東」等成員,逐漸知悉所謂「取款工作」,實 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中「水豚寶」指示,持從外觀即 可疑為偽造之職員證及收據,佯裝為不詳之人身分,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除可抵償對「葉哲宇」之債務外,還可獲得收取 金額1%之不低報酬。蔡孟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 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 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 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 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 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葉哲宇」、「水豚寶」、「 晚不安」、「柯震東」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 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蔡孟志為獲得報酬並抵償債務,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向謝宜芹傳送邀約投資連結訊息 ,謝宜芹點擊後,不詳詐騙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 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謝宜芹詐稱:可以指導投資 股票,並可透過迅捷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APP進行操盤,獲 利可觀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親自將款項交 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計交付343萬元 (然無證據足認蔡孟志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19日某時,以「迅捷官方客服」 帳號接續向謝宜芹謊稱:謝宜芹抽中難得之申購股票機會, 需再提供資金220萬元,公司可先代墊150萬元,謝宜芹需自 備7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並開 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 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假意配合,並與「迅捷官方客服」 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謝宜芹位在新北市寶宏路之住 處交款。蔡孟志依「水豚寶」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均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 空白「現金付款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 偽造之以「迅捷投資」名義製作,其上張貼蔡孟志照片但姓 名記載「陳正恩」之員工證2份(即附表編號2、3),蔡孟 志即在其中1張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相關 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正恩」之署押1枚,而 偽造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出具之「現 金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表彰迅捷公司透 過員工「陳正恩」向謝宜芹收取金額70萬元之意,即於113 年1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謝宜芹住處,先向謝宜芹 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內容完成之偽造「 現金付款收據」予謝宜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宜芹、「 陳正恩」及迅捷公司。俟蔡孟志向謝宜芹收取70萬元現金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蔡孟志,蔡孟志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154頁、第176頁、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見 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 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契約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首揭「 飛機」群組及被告與「葉哲宇」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 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 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181頁至 第19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身分之成員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葉哲 宇」介入參加首揭「飛機」群組,並依該群組內「水豚寶」 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佯裝為迅捷公司員 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放置指定早餐店廁所內 ,供交予其他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被告雖僅受「水豚寶」之指示行動 ,然其既加入首揭「飛機」群組,明確知悉其內至少有4名 成員,復參以本案手法還係以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款收據方式 犯之,足認被告必知悉本案定係分工精細之三人以上詐騙集 團所為。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放置在指定 早餐店廁所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死轉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 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正恩」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哲宇」 、「水豚寶」、「晚不安」、「柯震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7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內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迅捷投資」員工證各1份、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且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被告於 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但未填寫完成之現 金付款單據1張,應認被告具有實質處分權,雖未交付行使 ,然顯係本案犯罪所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已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 押1枚;附表編號5偽造未填寫完成「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其上游成員原約定之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 員其承諾之報酬。又被告於本案係現行犯為警逮捕,從而員 警逮捕在其身上查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如附表編 號7至10所示之物,雖可疑係被告於另案預備或行使之偽造 證件及收據,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陳稱 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加以卷內確乏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有護套) 3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無護套) 4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金額70萬元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5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6 仟元現金紙鈔10張 7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有護套) 8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無護套) 9 「德勤投職」職員「陳正恩」識別證1張 10 其上有疑似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未記載內容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 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2024-12-12

TPDM-113-審訴-404-2024121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楨蕙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楊竣博(另案起訴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身份不詳暱稱「張佩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與楊竣博、「張佩晴」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以LINE暱稱 「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 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許楨蕙則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 」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艾琳」簽名1枚之「付款 單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明雄、陳艾琳、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 文書之正確性。許楨蕙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張佩晴」,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雄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付款單據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琳」簽名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楊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造成被害人曾明雄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於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 ,已經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51號 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 張佩晴」,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96-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志團」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博聿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佛祖」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民 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聯繫陳弘鈴 ,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由投資公司代操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博 聿則依「佛祖」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陳弘鈴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專員 )而行使之,並向陳弘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志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志團」簽名壹枚之 「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弘鈴而行使之,表示「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鈴、王志 團、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蔡博 聿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佛祖」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 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佛祖」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內偽簽「王志團」簽名並   偽造「王志團」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王志團」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佛祖」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弘 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志團」印文及署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志團」 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 財務專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故此6,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博聿於113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佛祖」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資料;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 「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團」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468-202412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大灣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 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 同意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大灣分公司以現股 當日沖銷先賣後買方式賣出「合機」股票51,000股,但被告 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原告大灣分公司依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 年12月12日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9,836元,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 營業日即112年12月15日前清償,逾期視為違約,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依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違 約之被告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及依被告違約 金額279,836元5%計算之違約金13,992元(計算式:279,836 元×5%=13,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93,82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 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劵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當日沖銷券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 函、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強 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違約金13,992元 ,共計29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828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10

TPEV-113-北金簡-4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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