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37號,因抗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就第一審諭知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法院前
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為偵訊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
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
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M-114-台抗-2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