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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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告訴人陳金珠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家之鐵門門口、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里長布告欄上等公共場所,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3張,並於上開3張照片旁邊空白處分別寫下「○○區 ○○街00號 搶錢50200元 搶錢20200元 20221搶錢」、「○○街 00號」、「○○○○街00 搶錢搶錢50200萬」等語,指摘或傳述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943-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 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 訴人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 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 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 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 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 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 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 、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 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 不知情之陳全發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 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 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 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 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牛億原、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 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 ,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 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棕 梠泉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乃附屬於「棕梠 泉社區」大樓,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 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 訴人郭保強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清潔工等生活 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案發 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於前述,堪認告訴人已因 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故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陳友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棕梠泉社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郭保強管領放置在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嗣經郭保強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保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保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現金,已歸還予告訴人郭保強,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91-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 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 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 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 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 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 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 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 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 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 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 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2024-11-19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0-審訴-1040-20241119-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均 已遭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領回等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郭致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恬、黃仕莉所放置在上開地點晾 衣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仕莉於113年8月23日留在上 開地點,留意有無可疑之人物,遂發覺郭致廷行跡可疑,並 報警處理,由警方命郭致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恬、黃仕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就同一被害人而言,由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是就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附表所示物品間, 分別係屬接續犯。又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但因被告竊取告 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係由告訴人2 人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晾衣架上,告訴人2人並未喪失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仍具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該當於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0 粉色泳裝上衣 黃仕莉 0 彩色罩衫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黑色泳帽 張嘉恬 0 黑色罩衫 張嘉恬 0 黑色比基尼內衣 張嘉恬 00 黑色比基尼 張嘉恬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8-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57分許 ,搭乘訴外人林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5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 ,適有告訴人張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搭乘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 把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易-568-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慧 陳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號、第10947號、第11235號、第11284號、第12454號 、第12975號、第13052號、第13617號、第151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間就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或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或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 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第10947號                         第11235號                         第11284號                         第12454號                         第12975號                         第13052號                         第13617號                         第15162號   被   告 陳金秀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利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秀、朱利慧為母女,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11時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975號)  ㈢於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8袋(價值共472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7號)  ㈣於113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  ㈤於113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㈥於113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㈦於113年2月8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㈧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㈨於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㈩於113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7日11時2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8日11時3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5162號)  於113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家樂福有機高麗菜2個、小黃瓜1盒、履歷彩椒1 盒、有機豌豆莢1盒、檸檬1盒、臺灣草莓方型盒1盒(共計2 99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助理劉冠昀發覺有異, 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上開犯行後,將被告陳金秀、 朱利慧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長邱瑞霞委由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冠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褚 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 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資料、消費紀錄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前揭 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請審酌被告2人家境清寒,有臺北市大同區星明里辦 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事後亦與家樂福 重慶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家樂福重慶店之損失共2萬5,000元 ,有民國113年4月27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從 輕量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竊得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害人褚瀚翔、告訴代理人劉冠昀雖指訴被告陳金秀、朱 利慧於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分別另竊取出清蔬果5袋 、9袋、2袋、9袋、6袋、6袋、7袋、6袋、5袋、5袋、6袋、 2袋、4袋、3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否認 ,且本件經勘驗家樂福重慶店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礙 於監視器設置之遠近、角度及被告2人站立之位置,無從判別 部分被告2人所竊取之出清蔬果究係多少數量,此有監視器 光碟9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偵查庭中 亦稱:我們就是看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手動幾次來估算,所 以數量不一定準確等語,顯見被害人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2 人實際竊取出清蔬果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未再提 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如上所載犯罪事實確有遭竊如被害人及 告訴代理人所指數量之出清蔬果,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或 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額均如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前開所指,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 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竊取出清蔬果數量之多寡不同,而核屬 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SLEM-113-士簡-1437-202411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漆興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曾法容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健達繽紛樂 巧克力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漆興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店),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於其衣物內,未至櫃臺結 帳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曾法容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事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漆興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取上開物品,伊記得有去付錢云云。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全圖】),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上開門市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門市之事實。 二、被告漆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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