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