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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 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許瓊芳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二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陳 文婷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 態度(見附件二;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卷第27頁)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任職、月薪約38,0 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卷,下稱本案訴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 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原諒相對人( 即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本 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金二益」本來說會給伊1%的報酬,但 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且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予「金二益」(被告本案提領 並交付予「金二益」之總金額已逾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0萬元),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2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梀 許曉倩 姚玉春 林木榮 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 林木榮(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本案存款) ,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存款,且此部分應屬確定 ,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本案存款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以本案判決被告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 月(緩刑3年)、3年4月、3年4月,且認本案存款無證據係 聲請人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諭知沒收。被 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存款部分應屬確定 等語。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案判決有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 、徐永枝、劉凌雲之沒收部分(包括本案存款),是本案有 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尚未確定,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認定扣案本案存款 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未能逕自決定是否發還,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1017-2024123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 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 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 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 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 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 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 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 ○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 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 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 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 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 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 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 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 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 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 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 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 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 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 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 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 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 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 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 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 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 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 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 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 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 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 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 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 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 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 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 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 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 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 ,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 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 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 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 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 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 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 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27

MLDM-113-訴-20-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宇 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貿然右轉」應更正為「貿然自外線車 道變換至中側車道並右轉」;第11至12行之「於肇事後未停 留在事故現場或確認翁勝揚傷勢」應更正為「見狀而知悉交 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翁勝揚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 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呈宇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1 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至8、77、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5、 18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8、77、186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側車 道並右轉,與自右後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翁勝揚發生碰撞,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卷第69、101至107頁), 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詳下述),願負賠償責任,惟依本案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駕 車逃逸,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尚 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 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4 50元(117年11月19日給付)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3年 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樹枝修剪、月薪約5萬 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165、184至18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MLDM-113-原交訴-4-20241227-2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代號BH000-A113042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法定代理人 代號BH000-A113042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侵附民-1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周佩盈」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行之「可能」、第7至8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予刪除;第2至3 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而幫助王 言勝遂行其詐欺犯行」應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第19行之「內」後應補充「,並由周佩盈、王言勝供 己花用,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言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2款,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436頁)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436頁),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佩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 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 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羅鼎濬財產受有損害,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鷹架工、日薪3千元、尚有配偶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不知情之黃詩庭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6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75、178、317、435頁),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且認被告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周佩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千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這2千元由周佩盈自己花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5、179、316、435頁),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MLDM-112-易-586-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 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 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 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 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 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 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 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 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振生告訴被告邱顯博加重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告訴人之侄,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為三親等 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節,有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即竊得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易-637-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賜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賜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0號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市農會)前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砸破而損壞上址窗戶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頭份市農會。嗣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 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頭份市農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賜城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本院認為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磚塊不是伊丟的,別人丟伊磚塊,伊用手擋云云(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 頁)。經查: 一、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 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人 持磚塊砸破乙節,業據經證人張峯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上址頭份市農會前監視錄影檔案(見偵卷第33至37 頁),可見1名坐在路旁之男子,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 2分許,手持不詳物品朝上址丟砸,且無其他人朝該名男子 丟擲物品。是本案持磚塊砸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者,顯係 該名男子,而被告於警詢中承稱: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係 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本案持磚塊砸 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之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 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 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 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砸破後,顯已使玻璃 之遮風、採光及防閑等效用全部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頭份 市農會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砸破而損壞他人建 物窗戶玻璃,使頭份市農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 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與頭份市農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磚頭,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 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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