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治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犯罪工具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查被告前僅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其素行品行尚可,此次以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玟凌詐得款項新
臺幣(下同)244萬3,000元及7,43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雖非極輕甚微,然亦非至鉅,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
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
上訴以:原審判決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
告訴人男友之帳戶,我於案發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6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給付251
萬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
,惟被告非但未於履行期當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亦未於原
審判決前給付任何金額等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且告訴人
亦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倘若欲償還賠償
金額,需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而非匯至告訴人男友帳戶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證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致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地產仲介從業人
員,卻運用虛偽話術、巧立不同名目,以行使本案偽造文書
之方式,對有意購屋成家之告訴人遂行2次詐騙行為,分別
詐取告訴人共計244萬3,000元、7,430元之款項,惟考量被
告歷經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偽造並行使之
私文書種類與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245萬43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如原判決附表
「交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45萬430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詐
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直到履行期屆至,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45萬430元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已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關
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HM-113-上訴-463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