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
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
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
、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
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
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
KSDM-113-金簡-88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