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