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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 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 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 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 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 ,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 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 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 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 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 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 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 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 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 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 、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 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 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 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 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 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 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 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 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 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 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 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 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 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 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 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 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 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 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 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 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 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 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 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 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白尚晉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白尚晉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除更正部分外均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 9所示之詐欺取財共15罪,附表編號2、3、5、10所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與財產法益(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低。再者,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為警查獲 後再犯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 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犯後是否 深感悔悟、坦承犯行等,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 項。另再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影響定應執行刑 之判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此類 案件,均會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大部分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參酌其他同性質的社會矚目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本件以3至4年較為合理。另伊犯後已有悔意,附表所示 各罪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待扶養,未婚妻亦等 待伊早日返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 行刑3至4年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 上與附表編號1、4、5、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 刑6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 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 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 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間,再抗告 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重為爭執。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 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 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廖威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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