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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 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 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 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 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 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 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 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 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 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 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 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 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 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 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 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 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 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 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 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 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 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 ...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 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 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 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 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 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 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 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 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 」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 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 「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 」,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 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 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 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 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 、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 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 〈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 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 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 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 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 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 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 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 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 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 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 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 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 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 該通緝,都不被允許。而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 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 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又 參酌政商聞人羅福助及某杜姓男子之新聞案例,其等均係以 犯罪行為日作為採取新舊法之依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 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故依前開依法執行之案例,原處分確 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6 、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 。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 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 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 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 ,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 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 有利規定之問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 日期為98年7月9日,則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 起算,又其行刑權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受刑人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指謫執行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 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 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 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 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 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 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尚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援引他案之新聞報導內容,主張應同他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然他案究係適用修正前還是 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係其逕依新聞片面 資訊自行推算得出之結論,並未附具他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或其他得以證明他案確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 時效之文件,是其以他案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 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10-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皓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本院卷第15-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4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12年), 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所提「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書狀內容(詳本院卷第15-21頁),及本院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時,其回覆本院稱:「受刑人因尚有他 案且與本件無法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8年10 月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惟附表編 號7之毒品罪3年2月,全部案件本符合數罪併罰,只因編號7 之罪,最後判決確定。懇請鈞院體恤受刑人家中尚有幼兒及 父母須撫養,請給予最有利且符合恤刑本旨之執行刑,受刑 人深感大德。」等書面意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 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 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295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於上 訴期間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60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2024-11-12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富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但被告3次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 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利益甚少,情節應屬 輕微,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7年 ,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彈等事實,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件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 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 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 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 案三罪,依法減刑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 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7年(5年2月3₌15年6月),已屬 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 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 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 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 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 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 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08-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至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 案,且其為香港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實有與 一般人相比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諸上情,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罪刑,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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