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晉嘉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下稱聲請人)販賣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新平(共2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與彭新
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通話,係因彭新平曾
幫助聲請人向債務人蔡志鴻、許文賢討債,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等一下還要耶
。我要拿5000給你」,係指彭新平向蔡志鴻取得之討債金額
,欲轉交予聲請人,該5,000元金額係討債價款,而非交付
販賣毒品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
「B(彭新平):我有那個。我要拿錢還給你」,係指彭新
平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給聲請人吸食,並順便將其向許
文賢收取之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援
引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彭新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未及審
酌蔡志鴻、許文賢可到庭作證之情事,故蔡志鴻、許文賢即
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而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並
未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即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態樣,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
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徒遭國家刑
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在真相未明、
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聲請人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參、一、㈠至㈥內說明如何依憑證人
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
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聲請人所
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
述,關於聲請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
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
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
聲請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
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
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事
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另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毒品買賣乃政
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
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
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聲請人部分之自白
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
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
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
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從而,本件係經合理之推論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
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及聲請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可傳喚蔡志鴻、許文賢到庭作證,以證明
證人彭新平確實有協助聲請人討債,並分別向蔡志鴻、許文
賢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得見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之事實,除依憑證人彭新平之
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
上11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而樂超商騎樓販賣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新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頁);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部分,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經警方提示110年6月30
日13時13分至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觀看,聲請
人對於證人彭新平指證其於當天22時30分許前往五甲一路拖
吊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否認,聲請人並表示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新平,但沒有向彭新平收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700號卷第17、18頁)
,是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明確,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另又主張彭新平
交付的是他向蔡志鴻、許文賢所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
,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與聲請
人前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從中得悉與蔡志鴻
、許文賢2人之欠債款項有何關聯,抑或足認證人彭新平曾
向該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況且,本案案發時
間為110年3月及6月間日,迄今已逾3年餘,縱令蔡志鴻、許
文賢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等是否會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等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
響、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本身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是以,
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
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KSHM-113-聲再-1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