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