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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董昶明 相 對 人 董陳翠蓮 關 係 人 董瓊學 董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陳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董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瓊學(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陳 翠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晉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失 智症,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伊為監護人,亦願意與二哥董瓊學共 同監護,另大哥董晉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貳、關係人董瓊學表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希望為共同監護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第11頁)、董晉廷 同意書(第12頁)可參,又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 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函 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親屬團體之推舉和聲請人、董瓊學之意願(第37頁反面筆錄 、第33頁董瓊學陳報狀),選定聲請人和董瓊學為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董晉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監宣-86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呂京霖 相 對 人 王夢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夢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世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夢壷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京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重度昏迷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夫呂世才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親 屬系統表(第5頁反面)、呂京霖同意書(第6頁)、診斷證明書 (第7頁)、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第8~9頁),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11~12頁)可稽。本院審酌鑑 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個案為植物人患者,以生理檢查而言,幾無恢復 意識之可能,目前呈現無意識,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可為監護 宣告,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函暨監護鑑定書可參(第16~20 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4

TCDV-113-監宣-57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 後,共同經營大金當鋪,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相對人名下 ,帳務由相對人管理,婚後個性不合,雙方早已計畫離婚, 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認為不公平而 拒絕簽名,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相對人預見 聲請人有可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藉由平日保管聲請 人二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之機會,於111年11月11日,將聲請 人妹婿A轉帳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盜領一空 ,於112年4月2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休金147萬9735元盜領一 空,又第三人B於113年9月23日轉帳50萬元借給相對人,聲 請人代相對人清償50萬元給B,合計253萬4735元,相對人前 開盜領跟借款行為,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有保全財產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雖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離婚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其訴之聲明僅請求離婚和酌定子女親 權,並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難認為聲請人就財產請 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況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提領和借 款,然依照聲請人自述:1.上開二信帳戶存摺、印章乃聲請 人自行交給相對人保管、2.兩造所購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3.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 名,然上開領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1日)比相 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早一、兩年之久,兩筆時間間隔遠,並 無刻意清空帳戶之異常提領情形、4.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 之後,還主動替相對人清償50萬元借款給B等情,所述致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信,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相 對人「不停製造假債權人、買名車、玩股票,揮霍財產」, 然又稱「因先前相對人要跟B借50萬元,聲請人請B轉給相對 人,並跟B說會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向B B借款乙事,既然係聲請人自行指示B轉帳給相對人,並承諾 代為清償,顯見聲請人並不認為該50萬元為「假債權」,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 請人,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 是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3-家全-5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050 (年籍保密,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0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0M因涉及 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收押禁 見迄今,受安置人獨自生活,以泡麵、零食及調理包果腹, 未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因甲050M 獲釋時間未明,無適當親 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 22日13時依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仍收押禁見,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 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㈠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10頁)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卷 第11頁表達意願書),然其父在監執行,其母平日為主要照 顧者,突遭收押禁見,案繼大姊已無聯繫、繼二姊雖有意願 ,然表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其自身生育之子女,一名寄 養中,一名安置中,亦非適當之照顧者、繼大哥在監服刑、 繼三姊失聯、繼四姊大學畢業,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並無任 何親屬能夠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 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4-護-5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 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 未探視孩子,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孩子越來越大,都是跟 梁家人相處,不想要因為姓氏有所混淆,故聲請改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表示同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為憑,堪 認屬實。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建 議略以:「本會認為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皆 由聲請人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們皆表示希望改從梁姓,考量 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方之家族,應可更有 認同感,建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本院卷第46~50頁 ),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長期與聲請人家族同 住,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認為未成年子女長期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 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3-家親聲-8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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