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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黃品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於由詐欺集團機房、提款 車手共犯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正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 行應屬合理之推斷。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既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則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帳戶使用權後, 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為求換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 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 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2人,金額共 計為10萬99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 ,與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顧繼武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故未能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 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 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被告名下樂天帳戶洗錢之財 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 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 曾珮玉 被告應給付曾珮玉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品富自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10日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樂天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曾珮玉、顧繼武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曾 珮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黃品富樂天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珮玉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富之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10日40,000元之代價租用其帳戶,其因此將本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租帳戶做博奕出金用,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想法云云。 2 告訴人曾珮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顧繼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本件樂天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樂天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人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件樂天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樂天帳戶交付予對方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2024-11-08

CYDM-113-金簡-181-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渝辰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渝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1樓前之停車棚,見翁帷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渝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嘉簡-1273-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峯與告訴人蔡金枝係朋友,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被告之前在「深山歌友會」(址設 嘉義市○區○○路0段00號)與綽號「妹仔」女子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為了解情形,前往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詢問,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5

CYDM-113-易-884-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宇志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関宇志與林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関宇 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関宇志在 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 身兼提款工作,林育德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 。  ㈡関宇志、林育德、「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関宇志與林育德共同或由関宇志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 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ARR-2612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而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警7083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當已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兼車手頭,依上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指揮共犯林育德一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林育德、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兼任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轉遞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屬詐欺集團 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雖有與上手約定如何計酬,然犯後尚未實際獲取報 酬,以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9頁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 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関宇志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張雅鈞(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雅鈞,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15分/ 9989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6日20時48分至50分/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30000元、300元、30000元、1700元 1.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39-40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姿秀(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姿秀佯稱:因其在拍賣平台尚有欠款,需依指示操作清償欠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5分/ 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57-59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陳姿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67-6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6日20時50分/ 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 4015元 3 王苡錚(提告) 112年4月16日,先後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規則,需先點選連結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6分/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64-65頁) 2.王苡錚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90頁) 3.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顏麟權(提告)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麟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99元,於同日18時15分,經儲值入陳建豪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8時16分轉入鄭容容郵局帳戶 鄭容容 郵局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50000元。 1.證人顏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83卷第20-22頁) 2.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083卷第35頁)、其名下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頁) 3.鄭容容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顏麟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083卷第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083卷第2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230-20241101-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多名(已達3人以上)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其負責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臺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甲○○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散 布虛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用詐術),乙○○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2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楊沁駿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楊沁駿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 日1時3分,自楊沁駿永豐帳戶轉帳3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孟銓 臺企銀帳戶),復於同日8時26分轉帳30萬元至甲○○臺銀帳戶。 嗣由甲○○依上手指示於同日9時3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從甲○○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 持往嘉義市某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 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 卷第3-5頁,偵卷第23-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30、59、62、6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復有楊沁駿永豐帳 戶、林孟銓臺企銀帳戶、甲○○臺銀帳戶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12、13、22、23頁)、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 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 「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 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9頁),嗣於審 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 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 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 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 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本院與被害人以15萬元 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參本院卷第69、71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就被告參 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自無 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 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金訴-65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第14653號、第15465號、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個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 愛力C發泡錠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置放於管理室之黑色半罩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11月7日17時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 力C發泡錠3瓶(價值合計456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徒手竊 取葡萄乾巧克力1盒(價值35元),欲走出店外時,即為該 店店員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於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經營之黛蜜 兒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蔡○○同 意,徒手將編織外套1件(價值698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菜籃內。其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蔡○○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手。 五、於112年11月30日15時,前往告訴人邱○○所經營之服飾店(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竊取針織毛衣背心1件(價值2 00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0日13時52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前),前 往黛蜜兒服飾店,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水藍色毛線 衣1件、淺紫色毛線衣1件及黑色絲巾1件(價值合計3800元 ),放置在其籃子內。經告訴人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 ,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 3罪)。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陳○○、蔡○○、邱○○、董○○於警詢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精神有問題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但是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 定書,認為被告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達到不能控制 的程度。因此被告屬欠缺罪責能力,請予以不罰之判決等語 ,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8816卷第2頁,警5455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且經證人陳○○(警881 6卷第6-8頁)、陳○○(警5050卷第14-18頁)、蔡○○(警545 5卷第10-11頁,警5658卷第7-9頁)、邱○○(警5455卷第13- 14頁)、董○○(警5658卷第11-13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警5050卷第22-26頁,警5455卷第17-21、24-28頁,警 5658卷第17-21頁)、被害報告單5份(警8816卷第12頁,警 5050卷第20頁,警5455卷第32、34頁,警5658卷第23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5050卷第21頁,警5455卷第33、35 頁,警5658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8816 卷第13-14頁,警5050卷第30-37、39-41頁)、證人董○○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5658卷第26-28頁)、查獲現場 照片7張(警5455卷第36-37頁,警5455卷第36頁,警5658卷 第29-30頁)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甚為明確。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於113年7月3日 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 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8 5頁),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 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 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 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 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 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 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 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所定義「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 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 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 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林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 現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 。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 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以及 被告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內容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未悖於經驗法則。故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 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表現及其於本院開庭時之 言行舉止(參本院卷第46-48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不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伍、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鑑定人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評估前述鑑定時所憑之 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被 告思考脫離現實,行為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 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 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 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是以,被告若能接 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 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 」之精神,被告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頁)。 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於113年間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仍有反覆再 犯竊盜之情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獨居, 我家人在美國,我現在無業,我經濟不好,沒有什麼存款。 我都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一開始醫師給我一週的藥 ,現在是給我28天的藥,我每天都有服藥,醫生開給我的藥 ,我吃下去有覺得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 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目前吃的藥是憂鬱症的藥,但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的部分沒有在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雖已開始規律就醫,然目前藥物治療之範圍並 不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其當前仍係獨居且無業,日常生 活中並無親友、同事可予以穩定之支援,更因無固定收入, 亦無足夠之存款,以致其經濟狀況欠佳。是以,依被告目前 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足認被告 實再犯再犯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有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達到社 會防衛之目的,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 後復歸社會。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 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黑 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葡萄乾巧克力1盒、衣服4件、絲巾1件 等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娟及告訴人蔡○○、邱○○, 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1

CYDM-112-易-99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龍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與詐欺集 團犯罪有關;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犯罪所額之總 和;⑤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 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至23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2024-10-30

CYDM-113-聲-90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珮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竹林禪寺)前,見賴巧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賴巧青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自己配戴, 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含鑰匙1把 )及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王珮甄,並扣 得前述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經警發還賴巧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7-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 VAN HANH(中文名:森文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VAN HA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M VAN HANH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其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至7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盧俊 源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SAM VAN HANH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M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8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 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林佑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丞因113年度偵字第5116 號毒品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聲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審理中。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警 查獲時,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與西門街口,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 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4號案卷中之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確認屬實。 ㈡起訴意旨未將上開手機列為證據,且亦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手機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有關,故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另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易字第674號案卷,可知上開手機確 為聲請人所有,且於扣案時係由聲請人所管領、持用。而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聲請人犯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難認該手機與聲 請人被訴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㈢綜上,上開手機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准予 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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