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2597、49714、56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文松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
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