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芽耳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更正為「購買商品明細暨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筱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77至78、81、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 白 v5.3 TWS),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黎筱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家樂福成功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台上之展示用藍芽耳機 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白 v5.3 TWS,價值新臺 幣(下同)990元,下稱遭竊耳機),得手後藏置身上,並 僅以較低單價之夾耳耳機一副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清 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遭竊耳機一副,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日本橋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是請 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其 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資料為佐,是請鈞院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2

KSDM-113-簡-4888-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被害人不便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被告 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1年12月23日確定 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01 號駁回上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2案,被告於91 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 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平臺上,見甲○○所有、遺忘在該處之 灰色左側附有藍芽耳機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頂安全帽置放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嗣於同日19時許,甲○○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忘在該處,返回 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安全帽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告訴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將安全帽放在店門口外平臺 ,消費後伊就離開,直到當日19、20時許,伊要騎乘機車時 ,才想起來伊放在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安全帽等語,足認告 訴人將該頂安全帽遺留在該處,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1

TCDM-114-中簡-192-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 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 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 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 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 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 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 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 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 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 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 ,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 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 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8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沐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沐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鐵盒商 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以及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 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隨 即攜之騎乘其不知情胞妹羅湘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於同日上午4時許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42081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有、放 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總價值 約7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 於同日上午3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二、案經游仕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沐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仕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壢簡-2668-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 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 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 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 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 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 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 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 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 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 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 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 ,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 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4-簡-49-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便當符號 )」、LINE暱稱「阮蕙慈」、「李秀敏」、少年陳○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融為 少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融。緣 有「阮蕙慈」、「李秀敏」先以其成立之LINE群組「財富花 園(指數符號)社團A」,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 群組向甲○○佯稱加入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 )之投資APP,可教導操作登入平台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甲○○因察覺有異而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不知甲○○已報警,仍再以上開詐術詐騙甲○○,並與甲○○約 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次至新北市林口區竹 林觀音寺面交1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少年陳○融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竹林觀音寺金爐前向甲○○收取款項,同時「(便當符號) 」則指派丙○○在附近監看、把風。丙○○、少年陳○融分別接 獲指示後,少年陳○融即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刻印「陳冠宇」印章1顆並購買印泥1個,再依指示前往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國賓公司工作證( 外務部經辦專員,姓名:陳冠宇)1張、印有偽造之國賓公 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並於上開 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簽「陳冠宇」署押1枚,及蓋用 「陳冠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 ,丙○○於上開時間則在上址把風、監看,並拍照回傳給「( 便當符號)」。嗣少年陳○融上前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國賓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少年 陳○融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過程中另經 警員發現一旁之丙○○目光及舉動不斷注視少年陳○融及甲○○ ,經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經搜索後,在丙○○身上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少年陳○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卷【下稱 偵卷】第105至110、75至8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 簿、Telegram聯絡人資訊、被告與「皮包」、「(便當符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卷第41至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2月6日對少年陳○融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5頁)、 少年陳○融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357、359頁)、 告訴人與「國賓營業員」、「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 」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賓公司投資APP內頁、「李秀 敏」LINE首頁擷圖24張(見偵卷第113至126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2份(見偵卷第201至332頁 )、113年12月6日竹林山觀音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見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 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41至42、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便當符號)」、少年陳○融、「阮蕙慈」、「李 秀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另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已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5頁),且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要件。  ⑵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 不該;衡酌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 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3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 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7至69頁), 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國賓公 司工作證、「陳冠宇」印章及印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少年 陳○融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偵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國賓公司 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上開收據上固另載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 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牛皮紙袋、藍芽耳機及手 機,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係被告用以聯繫「(便當符號)」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則有偽造之不詳監管處之印文1枚。 ⑵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專員「陳冠宇」工作證1張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牛皮紙袋3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1副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陳冠宇」印章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印泥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具 ⑴已重置。 ⑵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7

PCDM-114-金訴-17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 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 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 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 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 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 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 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 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 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 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 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 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 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 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 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71-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印泥壹個、高鐵票根貳張、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壹個、 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均沒收。未 扣案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盧許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許健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8、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葉文沂於警詢時之陳 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人、超商店員,家 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高鐵票根2張、黑色無線藍芽 耳機1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朱俊宇」署押( 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共計獲得1萬元之報酬,包含扣 案現金其中之460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 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部分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70萬元現金亦已發 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9頁),是本案應無 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卷第201 頁、第211頁,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 、「M」及「TT」等人(下稱「村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收受該集團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且該集團成員並承 諾給予1天5千元之報酬。盧許健與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瑤」(下稱「張佳瑤」),於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葉文沂加入LI NE暱稱為「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為好友,再指示葉文沂註冊 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葉文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6日早上11時11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葉文沂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2 月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再 相約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址設竹南鎮龍好街10號 之龍山宮金爐旁,假意承諾繳納70萬元款項,「村正」即指 示盧許健至某統一超商影印載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 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予葉文沂閱覽,並提出「白銀 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盧許健偽簽「朱俊宇」署名),表示「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葉文沂收取70萬元,盧 許健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葉文沂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朱俊宇」及葉文沂。嗣在場 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盧許健,盧許健始 未得逞,並經盧許健同意察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朱俊宇 」名義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無線藍芽耳機3組、高鐵票根2張、 面交款項70萬元、現金5,601元、iPhone11 PR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許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葉文沂收取7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葉文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文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資訊截圖畫面及搭乘高鐵之票根。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7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村正」指示,影印載有「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 閱覽,並提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朱俊宇」署名) ,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 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 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 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村正」、「M」、「TT」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 別證1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2支、印泥1個、無線藍芽 耳機3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自承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3-訴-665-202502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