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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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柏佳明   2 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鶯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 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行駛,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柏佳明撤回   告訴)。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柏佳明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70-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1、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2、3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沒收部分補充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定城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 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定城於113年11月1 2日15時3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號等處,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公路 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1-18

CYDM-113-朴簡-444-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蕭至嶸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至嶸與劉翼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蕭至嶸受有臉部擦傷、 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劉翼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至嶸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劉翼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翼。 二、案經蕭至嶸、劉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蕭至嶸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蕭至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劉翼木椅之事實。    2 被告劉翼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劉翼與被告蕭至嶸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蕭至嶸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蕭至嶸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蕭至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蕭至嶸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衝突後, 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 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 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95-202411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YDM-113-朴簡-441-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 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 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 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 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 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 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 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 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 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 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 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 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 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 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 ,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 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 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 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 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 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 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 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 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 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 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 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 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 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 」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 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 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 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 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 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 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 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 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 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 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 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 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 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 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 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 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

2024-11-13

CYDM-113-易-414-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翼與告訴人蕭至嶸(所涉傷害、毀損 犯行,另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蕭至嶸 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 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翼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至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3

CYDM-113-易-1045-20241113-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0 樓0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謝秋枝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被告龔鳳 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附民-83-20241113-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宮馨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52分,搭 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857車次行經嘉義 縣太保市時,在該車次第10車廂18A座位處,因誤認告訴人 黃俐苑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先自行更換座位至黃俐苑旁靠走道之座位,將其之 行李與拐杖放置在其座位前方,嗣伸手指向右方靠窗座位之 黃俐苑,黃俐苑見狀則起身欲離開,然宮馨儀竟未移開已對 黃俐苑造成阻礙之行李與拐杖,並於黃俐苑伸手欲移開上開 物品時,徒手抓住黃俐苑之左手,並將黃俐苑推回中間座位 ,再站立於黃俐苑座位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俐 苑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高鐵隨車人員因接獲其他旅客通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座位欲協助排解糾紛時,宮馨儀仍不顧高鐵 人員之勸阻,持續對黃俐苑為激烈之肢體動作,且將黃俐苑 放置於座位前方餐桌上之物品推落地面,復再次伸手抓扯黃 俐苑,並於抓扯黃俐苑時以「詐騙集團」等言語公然辱罵黃 俐苑,致黃俐苑受有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亦致黃俐苑之名譽 受損。因認被告宮馨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宮馨儀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1

CYDM-113-易緝-19-20241111-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郭明香 被 告 楊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頴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附民-22-202411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陳淑惠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查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的過失態樣,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37線道路直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168線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 駛,適有郭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致郭明香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 折及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合併局部皮膚壞死、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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