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
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
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
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
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
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
,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
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
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
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
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
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
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
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
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
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
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
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
,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
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
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
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
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
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
,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
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
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
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
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
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
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
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
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
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
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
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
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
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
,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
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
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
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
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
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
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
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
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
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
早榮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
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
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
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
(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
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
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
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
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
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
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
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
,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
屬正確。
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
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
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
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
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
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
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
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
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
,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
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
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
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
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
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
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
、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
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
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
,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
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
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
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
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
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
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
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
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
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
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
,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
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
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
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
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
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
,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
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
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
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
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
,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
)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
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
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
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
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
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
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
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
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
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
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
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
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
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
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
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