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珍芬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周葉 相 對 人 李文玲 關 係 人 李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 ,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 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即民 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周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V-113-輔宣-96-2024112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 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因遭竊,故有再次聲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歷次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6-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雲冠錦 相 對 人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雲玟芳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因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議聲請原審裁 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雲玟芳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裁定關於 雲玟芳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常 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 之標準,裁定抗告人仍須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扶養費。茲因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相對人每 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 、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 ,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 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頁)。 原審以兩造雖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然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 甚接近,合意聲請為裁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後,裁定雲玟 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沒有意見,兩造曾同住到抗告 人國小畢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其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 得分別為169,2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日安 置在○○○○老人長照中心,同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局1 13年9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1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堪信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訂於113年10 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徵抗告人陳稱遭相對人施以家 庭暴力云云,未可採信。另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國小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於抗告人就讀國中前既 仍同住,相對人即對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陳自抗告人就 讀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顯未盡扶養義務,是如仍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工作 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 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 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 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為87年生,於109年至 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1,186元、315,730元、553,856元,名下 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亦 有一定資力,應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亦僅得 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雲玟芳經原審裁定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 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 成年前,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核無違誤,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2-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李芳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淑芳 關 係 人 李俊昌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淑芳之姐,李 淑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會員國,但於103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 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 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 在只有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 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 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 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又李淑芳經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結果為:李淑芳目 前○○○○○○○○○○,然其○○○○○○,目前○○為○○,其障礙明顯影響 李淑芳自我照顧能力及對外界理解與溝通行為能力,目前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考量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病程已久 ,且致其缺損之病因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   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淑芳之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李 淑芳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爰依法宣告李淑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李淑芳之手足,核屬至親,為 李淑芳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 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 李淑芳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尤月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李淑芳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 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637-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郭鼎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玉櫻 關 係 人 郭鼎和 郭鼎旺 郭莉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鼎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櫻之子,陳 玉櫻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陳玉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培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玉櫻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玉櫻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玉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鼎 和則為陳玉櫻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郭鼎明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郭鼎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677-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 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 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 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 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 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 ,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 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 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 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 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 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 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 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 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 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 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 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 ,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 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 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 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 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 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 ,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 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 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 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 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 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 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 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 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 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 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 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 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 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 ,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 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 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 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 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 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 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 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 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 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 早榮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 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 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 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 (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 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 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 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 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 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 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 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 ,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 屬正確。 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 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 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 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 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 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 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 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 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 ,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 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 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 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 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 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 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 、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 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 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 ,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 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 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 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 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 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 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 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 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 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 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 ,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 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 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 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 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 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 ,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 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 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 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 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 ,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 )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 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 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 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 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 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 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 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 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 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 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 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 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 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 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 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卓俊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叙雍 關 係 人 卓忻爰 廖萬財 林燕珠 廖嘉鴻 廖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叙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俊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忻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叙雍之配偶, 廖叙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廖叙 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廖叙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廖叙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廖叙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卓忻 爰則為廖叙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卓俊凱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卓忻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564-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周誌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愛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又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466 條 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8-2024112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2024-11-20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