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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識濠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 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定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亦通過系爭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 皆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及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150元,以上合計9萬6,990元 ,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給付4萬8,49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 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 路局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均認 為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函、系爭覆議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 定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 超速(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小時)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方式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6,150元等語,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 鈑金1,5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 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150元,包含零 件2萬2,325元、工資2萬2,325元、車架鈑金1,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 6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359元(計算式:1萬9,534元+2萬2 ,325元+1,500元=4萬3,359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4萬3,359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計算式840元+6 ,000元+4萬3,359元=5萬19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仍超速(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小時)逕行通過該上 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 略稱:「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乙○○(誤載 為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 可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計 算式:5萬119元×50%=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3+1)≒5,5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325-5,581) ×1/3×(0+6/12)≒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5-2,791=1 9,534。

2025-02-27

CHEV-114-彰小-8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 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 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 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 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 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 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 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 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 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2025-02-27

PCEV-113-訴-415-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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