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庭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
員」名義,向劉佩英佯稱可以下載裕東國際投資APP,轉帳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6月
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葉庭凱遂於113
年6月19日經「范閒」指示先至高鐵站拿取工作手機1支,並
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葉佑豪」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收款單
位:「裕東資本」印文,經辦人:「葉佑豪」簽名),並在
收據經辦人欄位按捺指紋,再於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配掛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裕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葉佑豪」名義
取信於劉佩英,並向其收取2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
1紙予劉佩英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東投資公司、
葉佑豪。又葉庭凱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
指示攜至不詳公園處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佩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劉佩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1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55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7至75
頁)、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768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
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未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葉佑豪」,亦非裕東投資公司之職員,其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范閒」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
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款收據」(
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
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
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范閒」、
「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裕東資本」印文1枚、「葉佑豪」簽名1枚)及工作證,分別
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與父母同住、為工地臨時工、領日薪,需要扶養父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
號案件扣案(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係詐欺集團
上游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時使用;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後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製作容易,且無特殊經濟價值,爰不
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 2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欄「葉佑豪」之簽名1枚 3 偽造裕東投資公司工作證1份 姓名:葉佑豪
TNDM-114-金訴-1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