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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6號 聲 請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峻漢、伽祥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解散登記 ,聲請人應查報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若無, 聲請人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 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登 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1746-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由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是其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以齊力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由平僅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請具狀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若相 對人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請明 列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66-20241118-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秀浩 陳威榮 朱仁照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4項、第6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本息如附表一所示,第3項、第5項、第7項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1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 項、第5項、第7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 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分別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 額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 之孳息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 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六「訴 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六「 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附表六「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 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 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秀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陳秀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威榮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陳威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朱仁照7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朱仁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原 告 5年工資總額 陳秀浩 90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12月×5年=9,000,000元) 陳威榮 420萬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 朱仁照 444萬元(計算式:74,000元×12月×5年=4,440,000元) 附表三:原告陳秀浩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43,548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477元 2 150,000元 113年8月6日 1,007元 3 113年9月6日 37元 總計 1,521元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4萬3,548元(計算式:150,0 00元×9/31=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原告陳威榮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32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223元 2 70,000元 113年8月6日 470元 3 113年9月6日 173元 總計 866元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2萬323元(計算式:70,000 元×9/31=2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原告朱仁照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57,29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385元 2 74,000元 113年9月6日 182元 總計 567元 #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5萬7,290元(計算式:74,000 元×24/31=57,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5年工資總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陳秀浩 9,000,000元 1,521元 9,001,521元 90,199元 30,066元 2 陳威榮 4,200,000元 866元 4,200,866元 42,679元 14,226元 3 朱仁照 4,440,000元 567元 4,440,567元 45,055元 15,018元

2024-11-18

TPDV-113-勞補-34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 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 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㈠本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義113調144子第 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㈡被告應依職權還原事實,重新 製作陳述真實公文書,還原告勞資糾紛司法公道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元。」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 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 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 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623-2024111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藍今蔚 再審被告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60年臺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僅泛稱再審被告、張燕霞等 人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未於民事上訴暨再審之訴狀內表明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 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18

TPDV-113-再易-3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

2024-11-18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汪威成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4,07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12,796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0.8 88計算之違約金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1,9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 、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 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5-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15-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凃魄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妤、葉建威、 劉岫媛、戴麗詩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凃魄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TH00000 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 3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凃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凃魄、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下合 稱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凃魄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其 係遭被告凃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2項 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凃魄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 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10,000,0 00元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 ,000元。 (三)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 ,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 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重訴-10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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