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