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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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田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未補呈抗告理由,且未收受補正來函,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 9日收受如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遞送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16條聲 請人應有10日之補正期間,然未經於律定期間內補正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附抗告理由1份,聲請回復原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應由 本院管轄,且聲請人無積極提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向該院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 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 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抗告狀,並以113年9月5 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字第1131013899號函檢附卷宗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9月6日分案(案號113毒抗字第161號),並於113年9 月9日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此有相關送達 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㈡準此,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之抗告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本院提出。然聲請人既於抗告期間內已合法提起抗告,自無 所謂遲誤抗告期間而需回復原狀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5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 字第1131013899號函文僅係副知聲請人,本院業已檢送113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之卷證至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一情,避免聲請人書狀誤遞而已;又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係關於遲誤上訴、抗告(此指抗告之不變期間,又 抗告理由之補正期間,性質係裁定期間並非需回復原狀之抗 告不變期間)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同法第41 6條係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規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第416條認具「律定10日之補正期間」,應有誤會,故而 ,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回復原狀,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8

CTDM-113-聲-1170-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余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7月2 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9月5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二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 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0月9日 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訴-11-20241024-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書瑋,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 正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易-475-2024102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 ,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說明:「…不服原審彰化地方院 第一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上訴聲明。」、理由:「 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15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並未命被告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該裁定已囑託彰化監獄長官於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被告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7日,若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補正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於113年10月8日屆 滿(該日為星期二),若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 彰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應於113 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3日為星期日),然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 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78-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13日具 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送達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時間113 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時間113 年9月20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 定正本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 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 47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3年10月17日) 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10月22 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 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45-20241023-2

士國小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 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21

SLEV-112-士國小-3-20241021-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 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 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1、29頁)可稽。又聲請人 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同時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 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 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8

KSBA-113-抗再-1-20241018-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蕙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鈞院 111年度店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下合稱聲請文件),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文件(下稱本件補正函文),有本件補正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件補正函文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並審酌原補正末日即113年10月12日為休息日,聲請人最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函文意旨補正聲請文件,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仍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請於備齊聲請文件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5

STEV-113-店簡聲-40-20241015-1

海商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相 對 人 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熏 相 對 人 HMM CO.,LTD. 法定代理人 KYUNG-BAE,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HMM CO., LTD. (下稱HMM公司)為在韓國登記之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取 得其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交通部 航港局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檢送HMM公司之本國公司登記 資料。又HMM公司之臺灣代理為本件起訴之另一被告韓新遠 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係HM 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亦足證HMM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提出HMM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 介資訊補正其總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本院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即依抗告人補正之HMM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予HMM公司,足證抗告人所陳報HMM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資料正確無誤,不致使原審無從認定HM 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原審未否定韓新公司設立合法性,卻否認其母公司 HMM公司之存在,又未說明認定不一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於所定補正期 間聲請補正事項相關之調查,法院不得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列有2被告即韓新公司、HMM公 司,並分別表明韓新公司及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原法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組織登記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補正H 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陳報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 司地址,並以HMM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自行取得 其組織登記資料,因韓新公司為HMM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 理,應有依航業法第30條檢具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文件、代理契約向交通部航港局辦妥代理登記,聲請原法 院函請交通部航港局提供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 及代理契約,交通部航港局因此於112年12月5日檢送HMM 公司在其本國之設立證明文件及與韓新公司之代理契約, 並函覆:韓新公司前以「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稱受HMM公司(原名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委託在臺代理,業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13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登記在案等語,有原法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11 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 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3至 74頁、第79至83頁、第95至139頁)。 (二)原法院以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HMM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及HMM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提出之HMM公司111年12月31日官方網站資料不符,仍 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公務所所在地及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北海商簡 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受理後,認依抗告人陳報 內容及交通部航港局函,足認HMM公司存在及其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雖與交通航港局函送之 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 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難以 其不符即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可採,於113年3月11日裁 定廢棄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1至 33頁)。發回後原審仍以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為由,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見原 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1至23頁)。抗告 人於113年7月3日提出陳報狀略謂原法院文書均合法送達 另一被告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亦派員參加調解,韓新公司 為HMM公司之臺灣代理,且由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在臺所 設立,如HMM公司不存在,韓新公司將無法在我國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發回前抗告法院依據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 日所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址資料,將抗 告裁定合法送達HMM公司,應不致使原法院無從確定HMM公 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倘對HMM公司是否為依外國法登記之 公司仍有疑慮,請向其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函查韓新公司 全部登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至34頁)。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又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 述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H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 、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及所檢送HMM公司在其本 國之公司登記證等,堪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HMM公司 係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 力。 (四)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請求所列2被 告即相對人韓新公司、HMM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 臺幣23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受理後僅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韓新公司並先後通知抗告人及韓新公司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調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續調 ,均未按起訴狀所列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予另一被告即相對人HMM公司, 亦未將112年度北海商簡第3號裁定送達HMM公司,所為駁 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及韓新公司(見原法院 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 59頁、第61頁、第151至155頁)。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北海商簡 第3號裁定發回後,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檢還全卷並函 知該抗告裁定送達未合法而未確定,請為合法之送達後再 發回,該抗告法院因此於113年4月24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HMM公司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經駐韓國代表處送達HMM公司而於113年6月1 2日函知抗告法院,再經抗告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全卷 發回原法院等情,有原法院113年4月11日函、本院113年4 月24日函、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 、經HMM公司收受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及本院113年6月24 日函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43至51 頁、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又 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11 月9日調取外放之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5日辦理登記之韓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位載明所代表法人韓 商HMM Company Limited(即HMM公司)之所在地,與抗告 人陳報之地址及本院前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 第1號裁定之地址相同,均堪認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 代理人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表明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 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韓新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逕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 住所等登記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起訴狀表明被告共 2名,除HMM公司外,尚有韓新公司,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 非合法,然就駁回抗告人對韓新公司之起訴部分未於理由 項下說明該部分之訴有何不合法之情事,亦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4

TPDV-113-海商簡抗-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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