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
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
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
),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
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
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
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
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
,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
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
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
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
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
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
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
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
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
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
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
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
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
,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
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
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
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
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
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
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
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
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
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
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
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
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
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
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
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
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
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
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
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
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
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
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
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
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
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
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
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
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
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
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
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
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
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
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
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
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
、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
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
、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
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
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
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
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
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
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
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
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
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
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
,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
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
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
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
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
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
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
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
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
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
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
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
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
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
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
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
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
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
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
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
),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
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
,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
、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
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
,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
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
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
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
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
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
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
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
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
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
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
,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
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
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
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
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
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
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
,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
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
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
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
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
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
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
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
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
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
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
」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
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
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
,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
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
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
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
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
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
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
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
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
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電子磅秤5具 分裝機1臺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