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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仁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 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而得免付計程車車資   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65元之 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8-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志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 ㈠陳報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無報警處理,被告提告 過失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及影本。 ㈡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受損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 陳報請求權依據。 ㈢計程車車資證明、工作損失證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13-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琬茹 被 告 巫愛泠即巫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經該道 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因遇紅 燈而停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 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4,300元。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遭雇主扣 款825元。  3.停車費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交易性貶損為100,000元。  5.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拖吊費5,500元。  6.交通費25,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 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共22次,需支 出計程車費用,單趟580元,來回1,160元,共計25,52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3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但其餘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告的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請鈞院考量我家境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總共支出4,300元等情,有醫 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醫藥費4,300元 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就診,被雇主扣款825元乙節, 有112年6月、7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3.停車費6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55-57頁),惟僅有112年6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以證明與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其餘停車費的支出多為路邊停車費用, 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為3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0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5.拖吊費5,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5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此部分 請求均有理由。  6.交通費25,520元: (1)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 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 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 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受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該損害與維 修期間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相當,然原告只有請求車輛維 修期間平日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的交通費,該交通費之請求 顯低於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應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可騎乘機車通勤等語,則未考量 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利益,應不足採。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實際維修 期間為何,以及上開維修期間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為何? (3)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廠 ,因為原告考慮是否維修,導致開單時間過長,工單服務結 零,另開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實際維修的期間為11 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原告考慮 維修期間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然此為原告個人 選擇,此部分損失不應轉嫁予被告,否則若原告長久不維修 車輛,所受損失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恐非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 只有112年7月24日(週一)、7月25日(週二)、7月26日(週三) 、7月27日(週四)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所支出計程車費用, 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 工作地點的計程車車資,單趟570元,來回1,140元(見本院 卷第145-14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560元(計算 式:1,140x4=4,5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5元(計算式:4, 300+825+30+100,000+5,500+4,560+40,000=155,215)。  9.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金額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5,215元 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5,215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728-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 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 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 (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 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 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 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 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 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 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 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 ;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 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 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 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 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 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 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 ),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 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 ,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 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 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 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 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 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 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 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 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 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 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 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 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 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 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 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 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 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 、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 ,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 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 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 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 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 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 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 ,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 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 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 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 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 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 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 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 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 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 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 『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 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 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 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 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 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 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 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 元=1,159,6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2025-01-13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 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 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 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 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 :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 ,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 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 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 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 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 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 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 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巧庭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反訴原告負擔百 分之40。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1萬22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知名部落客兼創作人「小胖盈」,有超 過數萬名粉絲,頗具人氣,常有國外遊學景點之業配商案邀 約,於民國113年3月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English  Path Dubai阿拉伯語言學校杜拜分校(下稱杜拜語言學校 )請我國專營遊學代辦事項之訴外人自助家有限公司(下稱 自助家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28日前往杜 拜語言學校進行遊學體驗,原告須將遊學體驗以專業單眼相 機拍攝高清照片及影片,並以上開圖像影音撰擬貼文,製作 宣傳內容在小胖盈社群平台,按杜拜語言學校指定期限及方 式發布。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前往臺中接案過程中,因搭 乘UBER而認識擔任駕駛之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專業攝 影師,對原告海外遊學體驗甚感興趣,原告因此邀被告共同 至杜拜,以完成此次商案,雙方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至 27日間,全權負責語言學校指定之內容及杜拜當地景點拍攝 ,並於返台後1週內提供原告拍攝內容之原始檔,並於1個月 內完成拍攝內容之後續剪輯影片工作,原告則負擔被告此行 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因此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為被告預訂機票並付 清費用,提前預付部分報酬。詎被告於5月29日抵台時,向 原告表示行李箱遺失,其內之相機設備、備份硬碟、涵蓋大 部分之工作物(尤其是杜拜語言學校業配商案委託內容)之 記憶卡一併丟失,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交付工作物,致 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受有給 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 完成為契約要素,故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以(113)鼎明字00 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502條、503條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包括原告因無法遵期業配而需自行負擔本次遊學 體驗全部費用,包括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8242元、 遊學費用(自助家公司與杜拜語言學校為原告負擔之課程、 宿舍、註冊、住宿、接機、材料、轉帳、保險等費用)3萬4 849元(合計7萬3091元,即3萬8242元+3萬4849元,起訴狀 誤載為7萬3081元),原告須按本次遊學體驗全部費用5倍賠 償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55元(即7萬3091元×5,起訴狀應 係誤載為36萬5405元),以及原告預付報酬給被告之來回機 票1萬7190元、住宿費1萬0929元(2筆合計2萬8119元),共 計金額46萬6605元(即7萬3091元+36萬5455元+2萬8119元, 應係正確金額46萬6665元之誤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杜拜當地之拍攝工作已完成,於拍攝當下 亦有向原告確認無誤,惟搭機返台後,因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遺失被告之行李,致被告拍攝之器材遺失,然嗣後已找回行 李,且依約完成照片調色及影片剪輯工作,並於113年6月11 日通知原告將依約交付相關檔案之工作物,並約定至原告所 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當面交付照片及影片;惟被告向原告委任 律師確認時間時,卻未獲回應,足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能交付原告約定之照片與影片,自不負遲延之 責,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承攬契 約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原告自 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餘地 。又原告主張工作物交付之期限分別為照片1週、影片1個月 ,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蓋一般平面拍攝照片之交付均需2至3 個月,遑論影片剪輯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龐大,當時僅以口頭 約定照片是回國後1個月內交付,影片則是回國後2個月內交 付。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自助 家公司之合約書未載日期,且未經簽署,且自助家公司之負 責人溫志強更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遑論,原告所稱違反與自助家公司之約定,因此遭自助家公 司求償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 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自助家遊學網之遊學費用報價單之真 正,且此更於113年7月4日之事後才報價,與被告無關,被 告更否認原告有與杜拜方有約定違約求償之情形,況被告亦 不知情,被告認為要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無因 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杜拜行程之費用,包括在當地 之交通、行程費用等,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卻有多筆支 出由反訴原告先為墊付;且反訴原告亦代墊反訴被告購買私 人衣服及藥物等費用,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對反訴原告付款, 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其應付之費用列為反訴被告應支 付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 定,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至27日跟隨原告前往杜拜拍攝照片 及影片,並負責後續之剪輯工作,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全部機 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並屬於 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返台後1週內交 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剪輯完成之影片,系爭承攬契約係以 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工 作物,致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 ,因此受有給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故以律師函向被 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24、210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 定交付工作物之時間為返台後1週內交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 剪輯完成之影片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由於兩造對於系 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存 在;且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稱第三人自助家公 司之負責人,於兩造約定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與原告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是原告所提出其與自助家公司所訂立之「StudyDIY,KOL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3、44頁)是否 可採,亦屬有疑;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 任何人之簽名及蓋印,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是究竟有無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與自助家公司確 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是否可拘束非立協議書當事人之被 告,更屬有疑。況被告對此亦明確否認知悉原告與第三人有 其他約定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11頁),是在此情形下,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對第三人之違約損失等語,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有任何 違約之罰則存在(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 02、503、22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 稱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遑論,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是倘若係無法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者, 定作人自無由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抗 辯:係所搭乘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遺失其行李,導致被告拍 攝之器材及存儲之硬碟遺失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3頁;圖1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是縱認兩造之系 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週交付照片、1個月交付剪 輯過後之影片」為交付之期限;惟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再者,對照卷附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傳訊息向 被告表示「…建議你上台北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email向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約定面交工作物之時間;惟未得到原告或其訴訟代 理人之回覆等情觀之,顯見此時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交付,對 於原告而言,仍應有實益存在,原告是否得據此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自屬有疑。況由上揭事證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對 於工作物之交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逾約定 期限完成,或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身前往杜拜之來回機票3萬8242元、遊學費 用3萬4849元、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05元(應係36萬5455元 之誤載)、已幫被告預付之來回機票1萬7190元及住宿費1萬 0929元,合計46萬6605元(應係46萬6665元之誤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照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0日兩造之LINE對 話記錄「反訴原告表示:服務費用總計為小胖盈所需支出攝 影師之費用:攝影師Tim來回機票2024/5/22-5/29之費用、 杜拜簽證之費用(3800新臺幣)、杜拜6天住宿費、杜拜旅 遊行程費用:包括租車、包車行程、下午茶行程、旅遊所需 之門票及車票…」,「反訴被告則表示:可以,我大致看下 沒問題,我晚一點在仔細看一下」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3 、225、255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報酬 項目有部分達成合意,其中: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代墊支出之藥品354元及掏寶3,207元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簽證3,800元、Careem(即杜拜之多元計程 車)車資1,752元、租車2,383元、過路費794元部分:反訴 原告業已提出支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235、237、2 39、241、243、245、247頁),經核此應符合兩造事後之上 開合意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疇中,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有據。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衝沙3,328元、壞壞衝沙1,664元、罰單2,8 13元、星巴克531元部分:經查:衝沙部分,並未見兩造對 此有合意約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罰單部分,亦係反訴原 告自己駕車違規超速所致,衡情,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才是。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往星巴克商店消費部分,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收據。上開花費部分,反訴原告雖張貼在兩 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反訴被告願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290元(即 354元+3,207元+3,800元+1,752元+2,383元+794元)。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於給付承攬工作物後,方能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反訴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 及同年7月12日,兩次以email向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願意交付工作物之意願,並欲約定交付之時間(本院卷第22 9頁),惟均未得反訴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回應,是反訴 被告迄今未受領系爭工作物,而此顯應無法歸責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所致,故反訴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準此以言,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約 定之承攬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反訴原告依照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對於上揭所約定之尚未交付之工作物,反 訴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主張及請求,惟反訴原告仍有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萬2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90-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下稱被告)與詹 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 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 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 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 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 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 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 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 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 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 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 「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 ,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 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 「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 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 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 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 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 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之證述、「億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 、「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 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 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張春秀會計師出具之鑑定 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 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 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 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 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 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 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 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 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 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 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 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 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 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 ,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 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 ,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 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 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 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 ,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 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 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 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 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 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 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 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 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 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 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 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 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 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 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 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 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 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 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 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 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 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 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 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 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 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 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 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 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 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 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 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 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 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 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 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 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 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 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 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 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 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 ,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 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 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 、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 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 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 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 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 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 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 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 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 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 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 ,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 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 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 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 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 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 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 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 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 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 ,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 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 ,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 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 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 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 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 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 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 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 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 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 )、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 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 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 ,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 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 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 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 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 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 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 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 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 」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 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 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 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 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 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 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 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 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 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 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 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 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 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 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 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 ,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 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 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 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 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 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 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 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 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 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 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 。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 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 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 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 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 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 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 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 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 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 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 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 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 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 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 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 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 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 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 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 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 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 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 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 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 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 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 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 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 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 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 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 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 、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 、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 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 至146 、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 、196 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 、253 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 、396 、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 、421 、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 至454 、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 、536 、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 至560 、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 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 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 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 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 、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 ,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 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 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 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 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 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 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 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 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 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 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 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 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 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 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 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 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 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 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 。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 ,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 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 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 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 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 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 」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 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 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 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 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 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 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 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 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 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 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 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 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 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 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 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 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 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 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 。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 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 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 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 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 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 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 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 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 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 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 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 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 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 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 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 ,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 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 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 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 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 ,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 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 ,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 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 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 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 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 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 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 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 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 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 「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 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 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 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 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 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 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 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 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 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 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 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

2025-01-09

KSHM-111-上易-174-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7、6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佘峻皓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 之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3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 得1,035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 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32號統一超商信興門市,操作ibon呼叫計程車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前搭乘由佘峻皓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示佘峻皓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1段109號,卻隱瞞上情,致佘峻皓陷於錯誤同意搭載,迨 其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即向佘峻皓表示下車找人、會繼續搭 乘,後卻未再返回,佘峻皓撥打ibon所留手機門號,然接聽 者表示未叫車,始悉受騙,其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035元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嗣經佘峻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峻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佘峻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使用ibon叫車之手機門號擷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892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二、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 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1,035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72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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