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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美蘭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許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明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巷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許明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1

NTDV-113-亡-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1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家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 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 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 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 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 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萬333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見原審判 決),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 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 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薛禮繼承人是否包含傅薛好(第一審原 告甲○○之母親)、薛李旦娘、王薛雀和潘薛止等人,尚由另 案(高少家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 ,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 判矛盾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為據,對乙○○○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 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另造據本院另件106年度家上 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回復訟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聲請人所指之上該分割遺產訴訟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所指薛禮繼承人是否包 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等人,至多僅係兩訴訟有該相 同爭點而已,該問題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上訴人謂:應待另 案之上該高少家法院認定審結,並指上該訴訟係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云云,聲請停止訴訟,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況,聲 請人在原審亦執相同之內容,聲請原審停止訴訟(原審更一 卷第265至268頁),業經原審裁判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判決 正本第6頁19條以下,至第7頁第9行),聲請人嗣於本院再 為聲請,尤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 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 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 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 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 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 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 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 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 ,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 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 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 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 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 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 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 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 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 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 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 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 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 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 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 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 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 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 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 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 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 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 ,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 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 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 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  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 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 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 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 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 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 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 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 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 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 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 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 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 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 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 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 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 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 ,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 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 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 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 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 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 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 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 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 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 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 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 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 .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 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 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 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 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 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 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 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 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 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 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 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 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 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 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 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 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 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 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 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 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 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 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 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 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 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 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 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 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 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 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 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 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 、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 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 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 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 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 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 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 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 ,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 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 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 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 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 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 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 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 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 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 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 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 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 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 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 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 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 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 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 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 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 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 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 ,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 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 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 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 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 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 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 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 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 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 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 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 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 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 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 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 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 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 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 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 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 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

2024-12-27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被上訴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返 還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1萬9996元本息(下稱反訴) ,嗣於本院審理追加請求35萬97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 第247至255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訂購白 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以80元/公斤計價,買 賣價金(加計稅金)總計為701萬7696元。元大興公司依約 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景公司)處,然上訴人僅匯款600萬元,尚有101萬7696元價 金未付。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公斤,以103元/公斤計價,買賣價金(加計稅金)為10 96萬8034元,南豐公司亦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 處,上訴人僅匯款1000萬元,尚有96萬8034元買賣價金未付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8萬573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華明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 能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交易價格出售白鐵鋼捲 ,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非兩造合意,折讓單亦非元大興公司 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向 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約定每公斤價格為72.5元,價差由 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白鐵鋼捲交易數量為559公 噸,上訴人交付定金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數 量僅為18萬4959公斤,依交付計算價金為1408萬0003元(計 算式:72.5元/公斤×18萬4959公斤×(1+營業稅5%)=1408萬 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溢付191萬9996元( 計算式:1600萬元-1408萬0004元=191萬9996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 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華明公司採購訴外人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所製造之白鐵鋼捲(CN 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914、數量:500 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1219、數量:50公噸、 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上訴人、華明公 司、趙峻緯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明公司、趙 峻緯為依約交付,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 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白鐵鋼捲數量,上訴人 溢付191萬9996元予南豐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命南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依據不真正 債務關係為給付,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上訴人對元大 興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南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南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35萬9788元,及自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分別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共7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設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企銀 申設之帳戶。  ㈣元大興公司分於110年8月2日、4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 79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凱景公司處。  ㈤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白鐵鋼捲。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白鐵鋼捲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萬7696元、96萬8034元,有無理由 ?此爭點進攸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南豐 公司返還溢付款227萬9784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次按民事訴訟係在 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 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 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向元大 興公司訂購以每公斤80元計價之白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 7579公斤,合計8萬3544公斤,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 4日分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至上訴人所指定凱 景公司處,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 司帳戶;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1415公斤,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南豐公司亦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並獲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 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鋼捲出貨單、統一 發票、已收款帳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司促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為佐 。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數量白鐵鋼捲 ,並匯款上揭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 上訴人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並執之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 稅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依統一發票所載 ,元大興公司係以每公斤80元計價,南豐公司則以每公斤10 3元計價(司促卷第17至18頁),依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說明,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須提出確切反證以實 其說,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存有買賣契約, 先則辯稱:上訴人經由趙峻緯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與南豐公司(原審卷第38頁),並稱:110 年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6月進行貨品確認(原審卷第40頁) ,有請中間人趙峻緯就規格不符、請被上訴人退款、更正折 讓單等事進行協調云云(原審卷第42頁),後稱:白鐵鋼捲 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72.5元出售,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84至292頁),並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所簽立銷售合約書 、南豐公司報價單、元大興公司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67至第173頁即本院卷一 第29頁、第51至5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峻緯為證。經查 :  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何因交付白鐵鋼捲與上訴人,是否如被上 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抑或如上訴人辯稱源於被 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乙節,於本院結稱:我在109 年底至110年,任職華明鋼鐵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 內容為鋼材買賣,卷附華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銷售合約是 我經手,是上訴人員工謝澤皓,向我訂購不銹鋼捲,規格、 數量、單價均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 9.5元/公斤),我於西元2020年(下均將西元年換為民國年 )12月與謝澤皓洽談,工程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 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黃明利是南豐 公司、元大興公司、喬利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我將上證 7(109年12月3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9頁)發給黃 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 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上證8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 61頁)告知我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 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上證9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63 頁)告訴我,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 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上證8所約定65.5元/公斤之價 格銷售給我,我在110年4月17日以上證11之LINE訊息(本院 卷一第71頁)告訴黃明利,我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72.5元/ 公斤…我跟上訴人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69.5元/公斤,但因11 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我在2021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 格為72.5元/公斤,後來我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7 2.5元/公斤,我賣給上訴人價格為72.5元/公斤,因為無差 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我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 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我轉達訊息給謝澤皓 …(何時將買賣的兩段關係變成是上訴人與喬利公司?)我有 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我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 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黃明利 負責,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 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我將上證4合約書轉給其他公 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我有告知兩造雙 方,告訴他們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 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 對上訴人,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 直接開立給上訴人,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我居中協 調,我有聲明買賣有問題,我會出來負責。(據你暸解,喬 利公司與上訴人後來有訂立買賣契約?)據我所知喬利公司 只有傳送報價單給上訴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 單價與我當初給上訴人的報價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其所述上情,可認趙 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鋼捲買賣合約,約定鋼捲 以72.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華明公司無法獲 利,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銷售與上訴 人,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趙峻緯則居中聯繫,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核 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已收帳款對帳 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等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交付白鐵鋼捲,自當可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方交付鋼捲云 云,並非足取。  ⒉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計價金額為何?究係上 訴人所辯72.5元/公斤或南豐公司所稱80元/公斤及元大興公 司所主張103元/公斤?趙峻緯何因於南豐公司110年8月16日 所傳送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即上證1)以手寫註記:「1.久 鋒公司單價為72.5元/KG計價開立LC,價差由趙峻緯先生自 行付款給喬利、南豐公司…請喬利/南豐公司協助以上事項。 謝澤皓、趙峻緯(簽名)8/16」等文字(下稱系爭手寫註記) ,雖證稱:我認知白鐵鋼捲是以72.5元/公斤計價…(依上證 1所示南豐公司報價單為102元/公斤,但為何另有手寫之內 容?及你與謝澤皓之簽名?)因為喬利公司將鋼捲提升為102 元/公斤,才願意銷售。我為了能先滿足上訴人與工地工進 所需,解決上訴人材料困境,所以在上證1寫明上訴人單價 為72.5元/公斤,並開立信用狀給南豐公司,價差由我付款 給南豐公司。也就是說我願意承擔價差(102-72.5)*550公噸 ,讓鋼捲可以出貨,我當時是在上訴人處,我寫完就回傳給 南豐公司,我無法確認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或黃明利,有 收到此份手寫的報價單,但我有電話通知南豐公司、元大興 公司的相關人員收受傳真,依手寫註記內容,我願意認賠價 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然查:   ⑴依趙峻緯所提出其與黃明利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1 9日之完整LINE對話訊息內容,趙峻緯於110年8月11日即 傳送訊息予黃明利表示:「2.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 噸,我今天先匯600萬給你,剩下70幾萬,我這兩天會再 匯款。」(本院卷一第36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1日 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帳戶,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勾 稽上訴人匯款日期、元大興公司出貨日期(不爭執事項㈤ ),前開對話所稱「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噸」係指 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出貨;如上訴人 主張白鐵鋼捲以72.5元/公斤為實,依元大興公司出貨數 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僅為605萬6940元(計算式:7 2.5元×8萬3544公斤=605萬6940元),趙峻緯當無可能稱 「剩下70幾萬元」;況依元大興公司所主張以80元/公斤 計價,於未加計5%營業稅情形(依趙峻緯證稱通常先匯貨 款,不含稅,等到開立發票後再匯稅金,本院卷一第175 頁),計算後應付金額為668萬3520元(計算式:80元×8 萬3544公斤=668萬3520元),與前開對話內容顯示金額相 差未幾,足認上訴人、元大興公司係合意以每公斤80元計 價,買賣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所出貨 8萬3544公斤白鐵鋼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72.5元/公斤 計價出售。   ⑵再依上證1報價單所示,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102元/ 公斤向上訴人報價,趙峻緯於同日為上開手寫註記,惟參 以趙峻緯除於110年8月11日究針對元大興公司交付白鐵鋼 捲應給付款項數額為上開對話,復向黃明利詢問:「3.幫 我問一下燁貿公司0.48*914白鐵120噸多少錢,有現貨嗎 我會請客戶直接開信用狀給喬利。」(本院卷一第363頁 ),該對話所稱「客戶」應指上訴人,可見趙峻緯為上訴 人向黃明利詢問不銹鋼捲之報價,上訴人與南豐公司、元 大興公司應未如趙峻緯所證有達成以72.5元/公斤買賣白 鐵鋼捲合意,否則當無再為詢價之情。又趙峻緯於110年8 月16日再以LINE向黃明利詢問燁茂公司不銹鋼捲現貨數量 100噸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367頁),黃明利並未回應趙 峻緯,而於110年8月17日由南豐公司逕行傳送以103元/公 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謝澤皓於1 10年8月17日以後述LINE聯絡趙峻緯(本院卷一第439頁) ,並於翌日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 企銀申設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南豐公司繼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2萬3110公斤、2萬3110公斤、2萬3105.8公斤 及2萬3138.36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 南豐公司另指示元大興公司出貨3950.84公斤白鐵鋼捲至 凱景公司,合計出貨10萬1415公斤(不爭執事項㈥),益 徵南豐公司、上訴人未如趙峻緯所稱合意以72.5元/公斤 買賣白鐵鋼捲之情,反而足可認係依南豐公司110年8月17 日報價單所載以每公斤103元達成合意。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南豐公司上開報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報 價金額為103元/公斤云云。但觀之趙峻緯所提出其與謝澤 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9月1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謝澤皓於110年8月17日(即南豐公司傳送前開報價單之 當日)曾向趙峻緯表示:有打電話給喬利公司林小姐,並 表示喬利林小姐說找不到黃董(即黃明利),我跟她說叫 她提供南風(應為豐之誤)公司資料,明早開出1000萬LC 給她,讓她連絡準備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可 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直接與南豐公司連繫交易事宜,此外,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喬利公司林小姐與謝澤浩於110年8月17 日完整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77頁),喬利公司林 小姐直接向謝澤浩告知已重新提供100噸不銹鋼捲報價單 ,價格為103元/公斤,謝澤皓就林小姐口頭告知不銹鋼捲 之價格為103元/公斤固有質疑,並告知單價應為102元/公 斤,林小姐回稱謝澤皓表示老闆(黃明利)說100噸是103 元/公斤後,謝澤皓即無異議,並告知將於8月18日匯款10 00萬元過去,可認上訴人與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就白 鐵鋼捲達成103元/公斤計價之合意。如上訴人所稱南豐公 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72.5元/公斤計價屬實,縱 加計5%稅金後,上訴人僅需支付772萬0217元【計算式:7 2.5元/公斤×10萬1415公斤×(1+營業稅5%)=772萬0217元 】,而非1000萬元,上訴人何須匯款1000萬元予南豐公司 ?更徵上訴人前開辯解,難予憑採。   ⑷趙峻緯雖證稱其於上證1南豐公司報價單為系爭手寫註記, 係表明願由其個人負擔白鐵鋼捲價差,且黃明利同意云云 。然趙峻緯就黃明利是否同意一節,亦陳證並無相關佐證 提出,並稱其僅將傳真附有手寫註記予南豐公司,並未請 南豐公司針對手寫內容進行重新報價(本院卷一第180頁 )。趙峻緯與黃明利間既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苟如趙 峻緯所稱華明公司退出與上訴人間買賣後,其仍負責居間 協調,以期兩造買賣圓滿,趙峻緯為順利解決兩造關於計 價金額之爭執,衡情應當將手寫內容傳送與黃明利,並與 黃明利確認是否願意接受;況承前論,趙峻緯固於110年8 月16日傳真上證1予南豐公司,然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 日仍送以103元/公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南豐公司於收受款項後, 再於110年8月18日出貨,黃明利顯然並未同意趙峻緯所稱 以72.5元/公斤價格售與上訴人,並由趙峻緯自行負擔價 差,趙峻緯該證述,核與情理有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憑據。  ⒊至於元大興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5頁),其上載有110 年8月2日、10日即元大興公司出貨與上訴人白鐵鋼捲折讓數 額為189萬1171元、營業稅9萬4559元,合計為198萬5370元 ,上訴人並藉此抗辯元大興公司同意返還198萬5370元予上 訴人,元大興公司有溢收價款云云。然細譯喬利公司於111 年1月4日所傳送趙峻緯E-MAIL內容,為:「針對上訴人7、8 月從喬利出貨之0.5白鐵(304)*2D鋼捲,我司請款明細如下 :83544KG*@80元+101415KG*@103元,共計00000000元含稅 。但上訴人只支付我司1600萬,尾款催至今日,而給予的答 案從剛開始說鋼捲厚度不足,至今日再言是單價有錯,當初 予您簽約的單價是72.5元*184959KG=0000000元含稅,因為 已超出應支付金額,故不再支付我司。但我司多開之發票金 額以1600萬元計,差額0000000元含稅,老闆讓我開出12月 折讓單先行處理帳務!但上訴人堅持要與您談論過才要用印 折讓單,這部分要請您幫忙!不好意思打擾您!請撥冗協助 。」(本院卷一第57頁),是依該E-MAIL內容所示,被上訴 人仍稱以80元/公斤、103元/公斤計價,合計向上訴人所應 收價款為1798萬5730元,上訴人認應以72.5元/公斤計價, 故僅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因而衍生198萬5730元未付款 項,為處理上訴人未付帳務糾紛,避免被上訴人違章受罰, 方由被上訴人提供折讓單,請上訴人出名填寫出具,始發E- MAIL與趙峻緯居中協助,後上訴人未同意出具,該折讓單原 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可明(原審卷第41頁),是依該折讓 單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計價且 折讓為真,上訴人此一主張,核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白鐵 鋼捲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 計價,因此所生白鐵鋼捲價差由趙峻緯負擔,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定有明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 鋼捲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798萬5730元(含5%營業稅),上 訴人僅給付1600萬元,尚有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未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 (其中元大興公司101萬7696元、南豐公司96萬8034元),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就交付白鐵鋼捲應以72.5元/公斤計價部分,被上訴 人因此溢領227萬9784元(即原審請求191萬9996元及本院追 加35萬97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8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 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35萬9788元, 並加計自113年4月9日民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98-20241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桂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 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楊麗曄、楊玉彩如 欲委任楊濶源為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5

KSHV-113-再易-45-20241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陳鴻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得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之規定,須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股東 簡秀華、陳淑慧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 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 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相對人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 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董事代理人, 陳淑慧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此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判) 認定明確,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 已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係就陳淑慧以相對 人之董事代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是否適格為判斷,非就相對 人之公司經營層面為判斷,與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不同,實務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包含董事辭職在內之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如死亡)或法律 因素(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並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再抗告人僅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未就永福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已對該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可由法院調查事實為判斷 ,與相對人是否受嚴重影響業務運作、業務停頓受損並無關 連。縱認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 ,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以符合公司自治之法理,兼顧有 限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已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 執行公司業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鴻 生及永福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於113年6月5日併案調解成立 ,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完畢,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再抗 告人自無再受權利保護必要,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有疑義,變更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 事1人代理之;董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倘 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 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依前開規定文義及脈絡,可知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 職權,於其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係以有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以定由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惟此當以該董事職務 仍然存在為前提,倘該董事死亡或辭職,其職務已消滅,即 無互推選任其代理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 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 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增列理由參照),是 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增 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 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 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第3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 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  ㈡相對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3人(出資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再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因其辭任董事,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致相對人無董事執行業務,而無代表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司字卷第13、29至41頁),相對人因唯一董 事辭任,致相對人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 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董事執行業務。相對 人曾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相對人因無董事,無從 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該次股東會選任陳淑慧為董事代 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該規定不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段規定認相對人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代理人,無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 對人雖辯稱: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兩造與陳鴻生、永福公司間相關訴訟調解成立 、權義履行完畢,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疑義 ,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620 8號執行命令為據,惟微論此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相對人有3名股東,再抗告人之出資 額與陳淑慧加計簡秀華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 ,似並分為二派,則能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舉董 事?及訴訟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及於個案訴訟之代理 ,調解成立亦僅解決該案之爭執,而公司之經營需有執行業 務及代表人,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無合法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有無致公司難以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虞等情,應 由原法院使利害關係人陳述其意見及提出事證,依法規範意 旨酌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非抗-1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被上訴人 江呂垂娟 訴訟代理人 江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內,上 訴人住○○○○○弄00號(下稱上訴人住○○○○○○○○○弄00號(下稱 被上訴人住所),均為透天建物。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 家正面位處對方之斜對向,該弄約有5至6公尺寬。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所2樓露台洗 、曬衣物產生的濃重洗衣粉氣味,會隨風向溢入上訴人住所 內。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尋求改善未果,遂循訴訟方式解 決,兩造並於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2294號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承諾不在每日下午4時以前洗衣,且使用烘衣機烘乾衣 物,兩造並於112年12月6日再次援引同一協議內容達成協議 (下稱二次協議)。但被上訴人卻自112年12月6日起迄今, 違反上該協議,不僅於下午4時前洗衣,亦未使用烘乾機。 再者,被上訴人應在2樓露台裝設塑膠拉門卻未裝設,反而 在該處違法裝設遮雨棚架,導致洗、曬衣服所產生濃重洗衣 粉氣味,再次飄散至上訴人住家內,所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 人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住所露台洗衣之氣味飄散 至其屋內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投訴,惟被上訴人並未 接獲相關行政裁罰,難認有何不法。而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 人達成系爭協議,但該協議履行期間僅至112年11月底,被 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即無須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亦未 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二次協議,更無裝設塑膠拉門之義務。況 且兩造住家相隔6米寬巷道,實難想像上訴人仍會聞到濃厚 洗衣粉氣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號。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家正面呈斜對角,相隔約 5至6米寬巷道。  ㈡兩造曾於112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內容為:㈠相對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改於下午4時洗衣並用烘乾機,於112 年11月底(11月30日)前如有改善,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 )願撤回告訴。  ㈢被上訴人住家2樓露台處有搭設遮雨棚架。  ㈣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6日之後,有於下午4點前在被上訴人住 所2樓露台處洗衣服,且未使用烘乾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依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發出 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者,應就該他人有製造氣 味且構成不法(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仍應以其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2樓露臺裝設遮雨棚架,卻未同時設 置拉門,以致該處洗衣產生之洗衣精氣味無法及時飄散揮發 ,侵入上訴人住所,造成上訴人飽受吸聞是該氣味之苦云云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住處2樓設置遮雨棚架及洗衣之事實 ,然否認其洗衣氣味有不法侵入上訴人住所並影響其居住安 寧。觀諸被上訴人住所照片,該雨遮係自與3樓樓地板同高 度位置,平行向外搭建,面積約與該2樓露臺相當,雨遮前 緣兩側下方,各以1根鐵柱立於露臺作為支撐(原審訴字卷 第45頁),即被上訴人係在露臺上方約一層樓高位置搭蓋雨 棚,且露臺左右兩側及前方均未受遮掩而可流通空氣,依吾 人生活經驗所習知,該遮雨棚對於露臺氣味之飄散影響不大 ,更無將氣味導向一處之作用,上訴人住處若有聞到被上訴 人在露臺上洗晾衣物味道,最主要之因素,當係受風向影響 較鉅,此對照被上訴人在露臺向外拍攝照片之可見視野益明 (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該遮雨棚架 之設置,以致被上訴人洗曬衣物所生或殘留之洗滌劑氣味流 向上訴人住所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洗衣氣 味會受定期季風吹向其住處云云,然微論兩造房屋位處人口 稠密、建物林立之高雄市區,且深處5至6米寬巷弄之中,兩 旁均係連棟併排房屋,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 活起居之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洗衣行舉,縱其 氣味有未及飄散而因風力等自然作用,致部分逸入上訴人住 所,衡情該影響亦未超越當地習慣而不相當。上訴人未能舉 證該洗衣所產生之氣味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難認對其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而上訴人 依上該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裝設遮雨棚架是否屬違反建築法規 ,則應由行政建管處理之另事,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 無涉,不能認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洗衣氣味 縱有飄入上訴人住處之情,然不能認有不法性及已達情節重 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里長及員警作證所指洗衣 氣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上易-27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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