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珮育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今尚 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4

PCDV-113-婚-575-20241224-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 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 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 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 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 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 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 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 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 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 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 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 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 、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 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 ,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 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 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 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 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 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 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 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 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 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 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 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 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 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 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 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 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5-2024122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抗告人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裁定提 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及所領取之補助,尚不足以維 持其每月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②抗告人三人為相對 人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③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萬5,800元,併參酌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扣除其 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其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用應以15,000元為適當;④抗告人資力並無重大差異, 考量抗告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以1:1 :1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扶養 費用各為5,000元;⑤抗告人於85、86年間,因與抗告人外祖 母發生爭執,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此一期間抗告人生活費 用由相對人委由其女友即雇主直接支付,足徵相對人雖有相 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抗告人之情事,同住期間所提 供之照顧品質亦多有可指謫處,然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⑥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僅與抗告人 同住約半年期間,其餘期間未負擔家計,亦未善盡其身為人 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對相對人 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 失公平,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抗告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均減輕為2,000元為適當等 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之惡意容任 ,致抗告人丁○○等於同住之短暫期間遭共居之伯父與表兄弟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欺凌,甚且險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姓侵,相 對人更有猥褻抗告人之行為,倘命抗告人丁○○等對未曾履行 人父責任之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查抗 告人主張丁○○曾遭相對人友人性侵未遂、丙○○遭相對人強制 猥褻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戊○○到庭證稱:有聽孩 子提過相對人將他的友人帶回家裡留宿,帶回家裡喝酒吧。 伊知道抗告人丁○○曾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差點性侵,是丁○○本 人告訴伊,他說他睡到半夜,就有人摸他,他被驚醒後有掙 扎,褲子被推到大腿及膝蓋間。事發時是他住在鶯歌時,應 該民國85、86年。丁○○是95、96年判決離婚之後二、三年告 訴伊,過年回來圍爐時聊天聊起的。伊知道抗告人丙○○曾遭 相對人本人闖入臥室摸胸、猥褻,因為我跟丙○○說姐姐有發 生性侵的事你為何沒有告訴我,他才跟我說他也發生被撫摸 胸部、差一點被性侵。丙○○他說他睡到半夜,房門有人打開 上床睡覺,當下丙○○心想說是他生父回來了,所以他也並沒 有起床打招呼就繼續睡,就在丙○○剛睡下沒有十分鐘就被驚 嚇起,當時有人摸她的胸部,當時他受到驚嚇,一動也不動 ,在等待看那隻手會不會停下來但是並沒有,於是丙○○就來 各翻身讓對方知道,他已被驚擾後來對方就停止撫摸動作轉 身睡覺,丙○○如何知道這個人是她的生父,因為他第二天起 床他生父就在她身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且抗告人丁○○到庭結稱:那一天他跟他的朋友是在外面喝酒 ,他的朋友跟我的小叔說先行回到家裡那位朋友他叫阿穎, 他們酒氣很重這位朋友等我的小叔回房後才打開我的房門, 他就蹲在我的床邊跟我說一些愛慕我的話,然後就開始親吻 我,我當下很害怕我不敢出聲也是有稍微的閃躲,後來他發 現我有點清醒就開始變本加厲強行脫我的衣褲,我那個時候 就非常大力反抗甚至開始有尖叫發出生聲音,他因為害怕會 驚擾旁邊的弟弟妹妹就起身離開。很多年之後才跟我妹妹說 這件事,之後又過了幾年才跟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抗告人丙○○結稱:那是我半夜晚上睡覺時候,我睡 比較旁邊靠近然後有人開門進來,我沒有去看是誰但是有人 從我腳邊上來,躺在我身旁像是抱著我睡覺我沒有理會就繼 續睡,然後突然覺得有人在撫摸我的胸部,我當下就不敢動 很害怕一直摸我不舒服我有稍微動了一下就停止撫摸的動作 ,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有再撫摸的動作,我害怕不敢動, 就停止撫摸的動作到我睡著,早上起來大約六、七點我就看 到我生父仰躺著睡在我旁邊,我就跑去客廳。大概在我21、 22歲時跟我姐姐說,27、28歲時跟我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4頁)。然上開證人證詞及當事人訊問內容,均無 法證明相對人容忍或與其友人共謀對抗告人丁○○著手實施強 制性交行為,且丙○○於事發時並未確認何人撫摸其胸部,僅 因隔天早上起床看到相對人睡在身旁,才認定係相對人所為 ,何況證人戊○○係事發多年後才聽聞丁○○、丙○○之陳述,均 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可採。  ㈢故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112年5月20日起、丙○○自112年 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2,00 0元,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41223-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突發性缺氧腦病變,導致腦部嚴重 損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 母甲○○、其兄乙○○、其嫂丙○○代為墊付,茲因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經公告土地重劃,為使上開3位債權人願繼續墊付所需 款項,故擬抵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上開3位債權人,依法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8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證明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9

PCDV-113-監宣-1596-20241219-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 ○○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 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訴-28-202412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 法扶臺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救-238-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 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 ○○,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 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 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 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 ,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 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 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 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 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 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 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