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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蓉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二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 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 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宜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 欽揚則未於偵查時自白,均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 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謝宜蓉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謝宜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 酬(見新北偵12043號卷第23反頁),惟其已賠償2位告訴人總 共7萬5千元之損失,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謝宜蓉取得之報酬2千5百元,查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欽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廖欽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各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均交付給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之供述 被告謝宜蓉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廖欽揚,繼而交付給「阿偉」之事實。 2 被告廖欽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被告謝宜蓉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隨後轉交給朋友「阿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宜蓉、廖欽揚間之文字交談聯繫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筑 (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 111年11月1日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2 郭季鑫(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22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住NO.0B.Jalan Layang 0.Taman Perling 00000 JB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AP JIA LIANG(下稱葉家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CM」、「小六」(下分稱「MCCM 」、「小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 家良即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等帳號,向鄧榮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 鄧榮純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 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再由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 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彭蔭 剛」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經辦人員」欄上蓋用其事先向「小六」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王宇文」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鄧榮純取款。嗣葉家良依「小六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附近向鄧榮純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及王宇文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小六」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被告 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小六」便會另行派員收取等 語(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 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MCCM」、「小六」及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 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 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詐欺 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 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3頁、第47-4 9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之印文,及偽造「王宇文」印章、印文 、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48頁、第62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 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 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7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 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考量被告自承 其入境我國之目的本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偵卷第27頁), 暨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宇文」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頁、第28 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王宇文」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宇文」署押,既隨同 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 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5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儲匯日期 113年9月27日 儲匯方式 現金儲匯 金額 1,500,000 金額(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宇文」之工作證1張 3 「王宇文」印章1個 4 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牙耳機1組 6 現金150萬元 7 現金4,000元 8 黑色背包1個

2024-12-19

CHDM-113-訴-106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 陳柏志無罪。   犯罪事實 王家宏、黃○○(真實姓名詳卷)、曾○○(真實姓名詳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家宏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 黃○○知悉王家宏向他人收購帳戶,遂告知曾○○,再由曾○○負責聯 繫李○○並收取其帳戶,而李○○與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李○○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李○○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曾○○,曾○○再依王家宏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 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駕駛座,取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6 ,600元交予李○○,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彭凱綺、劉珈妏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指示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黃○○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 時之證述、少年曾○○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 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宏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家宏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宏,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王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宏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 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 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王家宏與少年曾○○、黃○○、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王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 2罪。 ㈤被告王家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被告王家宏、少年曾○○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少年 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要從事本案犯行時,被告 王家宏有問我現在幾歲,我有跟被告王家宏說我15歲等語, 參以被告王家宏於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少年曾○○稱有告訴我 他當時15歲沒有意見,對少年曾○○未滿18歲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王家宏知悉少年曾○○於案發時為 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㈥被告王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王家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宏於行為時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與他人 共犯詐欺、洗錢罪,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王家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王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液晶電視相關 工作,也在鞋業工作過,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家 宏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 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分給下手 等語,是被告王家宏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少年黃○○、曾○○夥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志 指示被告王家宏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 戶,被告王家宏聯絡少年黃○○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 人,少年黃○○遂告知少年曾○○,再由少年曾○○負責聯繫少年 李○○並收取其帳戶,而少年李○○與少年曾○○約定以6,600元 收購少年李○○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遂於 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室之「 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 曾○○,少年曾○○再依被告王家宏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被告 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少年曾○○並 拿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之6,600元交予少 年李○○,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陳柏志,被告王家宏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被告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曾○○,指示少年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柏志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曾○○、李○○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 述、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志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示少年曾○○去提領贓款,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少年曾○○,我 也沒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我之前曾經指示過被 告王家宏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於112年3月27日在麥當 勞與被告王家宏等人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王家宏鬧翻, 再也沒有合作過有關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經 查:  ㈠被告王家宏、少年黃○○、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少年曾○ ○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柏志指 示我向少年曾○○收購金融卡,我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警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少年曾○○收金融卡,但我收 了卡之後是交給我自己下面的人,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 我之前曾與被告陳柏志合作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但自從11 2年3月27日發生和美麥當勞鬥毆事件後,我與被告陳柏志就 鬧翻,沒有再聯絡及合作,我也不再將收購的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將少年曾○○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是因為我忘記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詳細時間, 誤以為本案是發生在麥當勞鬥毆事件之前,後來在法院開庭 時確認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時間後,我才想起來被告陳柏 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則證人王家 宏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次查,被 告陳柏志與案外人曾信堯等人於112年3月27日3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毆打被告王家宏一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審酌證人王家宏證稱其與被告陳 柏志在麥當勞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陳柏志鬧翻,不再合 作收購金融卡等節,尚符常規,且與被告陳柏志之辯解核屬 一致,又被告王家宏確係於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後之112年6 月22日始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陳柏志 所辯尚非虛妄。是尚難以證人王家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柏志於本案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指示少年曾○○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㈢證人曾○○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少年 黃○○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再介紹阿亮(即被告王家 宏)給我認識,阿亮給我1萬元叫我去找別人的金融卡及密 碼,後來也是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印象中112年6月27日是Te legram暱稱「Andy」的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翌(28 )日上午我接到Andy通知,便依指示陸續提款,提領後我就 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Andy,Andy即指認表中身分編號4的被 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在本案負責收提領的錢及交付金融卡 給我提款等語(見少調卷第15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 的暱稱是印象中有一個「亮」字,印象中是「阿亮」或「亮 哥」,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柏志,我是聽被告王家宏說 過被告陳柏志即Andy,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與Andy聯絡 過;我將少年李○○的卡片交給被告王家宏後,是被告王家宏 再把少年李○○的金融卡交給我提領贓款,我提款完是把錢交 給被告王家宏或他指定的越南人,我領的錢並沒有交給被告 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則依證人曾○○歷次 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金融卡予少年曾○○,並指示少年曾○○ 前往提款,及少年曾○○提領贓款後交予何人等節,所證內容 已不一致,況證人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 徵欄位填載「陳柏志:約170cm,左手有刺青」等文字,與 被告陳柏志之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 第467至468頁),自難以證人曾○○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陳柏志不利之認定。  ㈣觀諸少年曾○○與少年黃○○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少年黃○○ 曾傳送「你昨天飛機不是有加一個Andy」,少年曾○○回覆「 是的」、「找他就好嗎?」,少年黃○○則傳送「對ㄚ」、「 以後他都會跟你聯絡」等文字(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6頁) ,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1個小群組, 裡面成員有我、亮(即被告王家宏)、Andy,但大部分都是 亮指示我做事,我實際上沒有看過Andy這個人,是聽被告王 家宏講Andy是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可知少年曾○○雖有加Andy為飛機好友並加入群組,然Andy是 否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以及Andy是否即為被告陳柏志 等情,均尚有疑義,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柏志有指示少年曾 ○○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柏 志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柏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彭凱綺 彭凱綺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李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投資外匯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匯款11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28日9時44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珈妏 劉珈妏於112年6月間,在抖音社群平台受暱稱「賴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投資平台淘吉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①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①112年6月28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0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423-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 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CHDM-113-訴-280-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江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忠明高中總務處「楊文旭」之名 義,撥打電話與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 會計莊秋英,佯稱需代購油漆,並須向指定廠商購買云云, 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以漢威公 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 陳江淮旋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使上開詐得款項未及提 領、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 10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代理人莊秋英 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裕隆企業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 字卷第13、19至24、25至29、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查告訴人受 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帳戶 掛失,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故洗錢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漢 威公司,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掛失,告訴人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尚未及遭提領或轉帳,而仍存在 該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 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而本 案郵局帳戶既係因被告掛失而暫停交易,難認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此與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得自由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從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則與告訴人 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9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3號、第50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56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主文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庚○○犯如「主文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主文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主文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等3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犯欄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己○○於 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 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 ○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 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0號、第5637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45、257頁),與 本案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每次收取款 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天晚上會有人匯款給我等語( 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 ,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 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另被告庚○○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一節,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 卷第222頁),加計其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亦有和解契 約3份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6頁),已超過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丙 ○○或庚○○實際依調解條件(或加計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給付 告訴人戊○○、乙○○、辛○○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庚○○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 團核心,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庚○○則與告訴人戊 ○○、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各自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236 、3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庚○○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 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 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 告庚○○、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庚○○、 己○○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戊○○、乙○○、辛 ○○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庚○○終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獲其餘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己○○亦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 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晚 會匯款給付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 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業以30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 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是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5%,提款即扣除5%報酬, 餘款再交給「阿翔」所派收款之人;但蔡燕茹提領的款項我 沒有從中抽成等語(偵字50423卷第25頁、偵字32253卷一第 299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庚○○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 之報酬8萬8,75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7萬5,000元X5%=10 萬3,750元)暨未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8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5萬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剩餘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5,0 00元=8萬5,000元),合計為17萬3,7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庚○○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 並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 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已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 收。  ⒊被告己○○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轉匯款項後,對方説我的帳 戶內還有6萬多可以拿去用,所以後來我有把6萬1,400元多 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232頁),即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轉交、轉匯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 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分得 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丙○○等3人對此等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丙○○等3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於113年3月15日 遭搜索扣押等情(偵字32253卷一第57頁至反面),則被告 丙○○扣案之手機、收據或勞動契約紙本等物(偵字32253卷 一第76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   扣案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1支(偵字3 2253卷一第139、145頁),為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   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 ,為被告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 在卷(偵字32253卷一第187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偵字32253卷 一第139頁)及被告己○○其餘扣案之存摺、匯款憑條(偵字3 2253卷一第202頁),雖係為被告庚○○、己○○持有並犯案, 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記事本,查 無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己○○分 別遭扣案之現金2,000元(偵字32253卷一第139頁、偵字563 80卷第35頁),被告庚○○、己○○均供稱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偵字56380卷第1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 辦部分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0月16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 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丁○○貞 興113偵56248字第1139146939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5、211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附表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四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六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七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八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41-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5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7,99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水,應與王智弘連帶賠償原告27,998元,並加計利息 。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5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郁維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鐘兒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543-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 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 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 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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