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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胤儀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緹虹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9、6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下合稱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楊雅惠(下稱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犯行,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 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 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 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 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113年1 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有原 審113年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葉緹虹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 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未予 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其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㈠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 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葉緹虹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9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博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業於同年9 月5日向抗告人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節,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因官司纏訟及 掛念家人,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專注力無法集中。抗 告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後,身心狀 況不佳,無法專注,定期服藥後產生嗜睡及昏眩而嚴重影響 日常作息並延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法院憐恤抗告人受憂鬱 疾病所困,從輕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博鈞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5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抗告人現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5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6日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有卷附「不服裁定暨理由狀」上該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 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其抗告 逾期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規 定之10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 意自由延長或縮短。是抗告人縱有如其陳稱之身體健康狀況 ,仍無礙本件抗告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抗-61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 覆,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94字第102 2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審 核相關案卷及本件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04 107.08.28 108.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3.04.30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06 113.04.30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1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9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僅因緩刑期前犯他罪, 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緩刑;受刑 人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 審酌受刑人之表現,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返家照顧等情,酌 定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437字第10527號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至231頁)。惟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3 點、第24點分別規定:「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為毒品、 編號2為加重詐欺,罪質不相類似,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亦有不同,犯罪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罪間之關聯性 較低、獨立程度較高,顯見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另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已分別給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1年+1年=2年,2年-1年3月=9 月)之恤刑利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10.14至107.10.15 107.06.22、 108.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03.24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22 113.05.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8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1-07

TCHM-113-聲-143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 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 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 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 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 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 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 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 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 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 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 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 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 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 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 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 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 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 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 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 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 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 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 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 ,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 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 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 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 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 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 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 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 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 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 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 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 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 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 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 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 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 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 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 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 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 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 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 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 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 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 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 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 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 ,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 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 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 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 (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 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 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 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 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 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 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 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 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 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 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 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 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 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 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 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 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 ,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 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 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 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 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 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 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榮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第二審針對僅就科 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 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 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宣告均 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5、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法條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營造事業失敗後,因積欠稅金 及地下錢莊債務,四處躲藏始遭到通緝,此後妻離子散、孤 身獨居,目前無業經濟困窘,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親 友接濟度日,被告願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請求法院考量 被告年邁,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前於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或其餘股東均無力籌資繳 納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委由蔡淑敏採取製作虛假金流 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 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 ,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 惟考量被告自103年起即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 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前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 行之事實,致造成本案追訴程序延滯,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現有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尚在偵辦中,本院 綜合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6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 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 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 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 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又證人黃 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 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 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 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 ,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 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 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 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 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 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 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 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 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 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 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 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 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 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 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 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 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 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 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 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 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 離去。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 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 ,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被告 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 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 人始行離去。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 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 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鄭雪蘭、林 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黃 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 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 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 ,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 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 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 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 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 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 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 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經查:  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 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 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 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 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 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 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 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 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  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 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 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 、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 離開。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 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 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 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 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 聽,到約2時才離去。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 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 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被告2人 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 我的大腿。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 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 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 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 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 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被 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 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 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 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 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 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 ,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 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 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 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 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 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 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 眼看到。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 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 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 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 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 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 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 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 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 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 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 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 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 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 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後 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 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 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 ,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 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 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 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 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 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 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 (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 時32分、110年3月8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 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 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 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 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 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尚有疑問。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 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 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 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 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 ,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 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 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 ,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 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 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 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 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 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 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 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 朋友吵起來。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 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 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 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 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 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 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 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 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 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 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 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 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 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間某 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 、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 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 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 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2024-10-30

TCHM-113-上訴-7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印尼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2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亦承認本件犯罪,並經本院於11 3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衡 之趨吉避凶、規避重刑乃人性之常,況其為外籍人士,自承 已逾期居留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 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非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670-20241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024-10-30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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