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