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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9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7頁),已明示其 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 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貓眼」指示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而未及19歲, 年輕識淺,且本案幸因告訴人陳華瑩(下稱告訴人)及時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已於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 解,且為部分履行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就讀科技大學,案發時其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9,0 00至3萬元,目前在泰式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3萬3,000 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姐姐,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173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及註冊繳 費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2、179、1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及告訴人於書狀中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對緩刑宣告無意見(見金訴字卷 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24頁)可稽 ,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至 26、113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19-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 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 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 ,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 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 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 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 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 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 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順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順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刪除「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丘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丘順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順中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漁南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3) 日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 與博學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丘順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順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丘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0-23

KSDM-113-交簡-1869-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 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 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 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 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 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 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 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 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 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 ,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 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 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 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 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 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 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 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 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 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 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 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 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 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 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 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 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 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 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 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 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 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 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 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 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 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 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 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 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 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 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 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 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 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 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 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 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 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 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 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 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 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 、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 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 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 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 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 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 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 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 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 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 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 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 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 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 」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 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 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 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 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 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 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 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 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 ),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 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 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 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 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 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 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 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 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 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 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 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 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 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二)本案固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自行抵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表示欲採尿, 且被告確實為毒品列管之應受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而查獲,惟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有毒 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有收到 採驗尿液通知書,其近期都沒有施用過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 ),顯未坦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參 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問:本案為何會自行至派出所驗尿 ?)原本是管區警察通知我去驗尿,但我沒有去。然後我朋 友跟我說,可以帶我去另外一個非管區的派出所,在那邊驗 尿會比較沒有事情,所以我才去那個非管區的派出所驗尿。 」「(問:被告為何後來會被通緝?)我後來沒有勇氣去接 受司法制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既無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事 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自首云云(見 本院卷第91頁),不足為採。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未曾 陳明其毒品來源,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施用毒品,非僅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外,並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 已而為該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載敘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詳見 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㈣所載);復說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不需要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認被告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被告為 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字卷第 8頁)供陳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自行主動至三重派 出所驗尿之前開理由,足見其係因收到轄區警察機關應採驗 尿液之通知,為免採尿送驗後遭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而 為此權宜之舉,動機難認純正,此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 衡量,縱將其自行前往驗尿乙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 審量刑妥適。被告以其自行前往驗尿,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7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 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 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 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 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 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 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 ,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 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 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 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 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 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煒 選任辯護人 祁冀玄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桂綿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 告訴人在共有房產騎樓擺設物品,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 以不實事項濫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惡行重大,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毫無悔意,原審未適切考量其犯罪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提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提出和解金10萬元 希冀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雖告訴人不 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此已與被 告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並展現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 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 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關於本案共有房 產之使用情形,率然使用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紅腫疼痛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外, 更提出1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雖告訴人未能接受 而未達成和解,惟已可見被告面對己過,有悔悟之意,及欲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全職家管,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收入 仰賴本案共有房地持分36分之7之租金(月租20萬元)及配 偶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 易卷第253頁),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曾否認犯罪,迨於 本院審理中始行供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03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現在已有在上班,請求改判戒癮治療 ,如不能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 可見被告對於戒絕毒品之意念薄弱,本案自難認有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再被告 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 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 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 據。 (二)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0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件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恐 嚇告訴人劉興華,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率爾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恫嚇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 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徐健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富原係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艾舜興公司)之員工 ;艾舜興公司則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承攬錦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雲公司)之台塑公司雲林麥寮工地工程,遂指 派徐健富至上開工地施工。嗣徐健富於110年6月19日工作時 受傷,因不滿艾舜興公司置之不理,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 艾舜興公司之負責人劉興華,待劉興華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接收上開文字及語音訊息後,因而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興華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興華 2 告訴人劉興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興華 二、核被告徐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以告訴人劉興華,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恐嚇罪相繩。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 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以告訴人,惟辯稱:伊因公受傷 ,但艾舜興公司都不理伊,還要伊借錢付醫藥費,伊才會說 這些話,公司也沒有依照勞基法提供員工健康檢查等語。經 查,依告訴人陳稱:被告覺得艾舜興公司有虧待他,具體事 實伊不清楚,所以才傳訊息恐嚇伊。被告還有去中區勞檢所 檢舉艾舜興公司偽造儀器的認證標籤,中檢所有來公司調查 ,並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於110年因工作受傷,有申請勞保 理賠,艾舜興公司有將錢給他,後來被告要申請第2次,公 司有去問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回覆說有疑慮,公司才沒有再 給被告錢等語,足見被告與艾舜興公司確有勞保理賠問題等 糾紛。從而,附表二編號1之「告倒你」乙詞,係為行使訴 訟權以解雙方決紛爭之意;附表二編號2號之內容則係表明 欲集結他人共同主張權利及要求談判,自非法所不許。且被 告所指「搞個夠」、「完蛋了」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將以何 種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法益,自非惡害之通知。是告訴人縱使心生不快、畏怖,乃 其個人主觀感受,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 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字/語音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2分許止 文字: 明天你等著被停權吧!不搞死你誓不為人啊,我已經下了詛咒,你等著吧。…。有錢嘛!等著被關吧偽造文書偽造標籤等著吧小黑搞死你啦。…。反正你有閒又有錢嘛?我就不信我一個平民老百姓搞不死你。…。我就靜靜的讓你死吧。 2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許 文字: 你信不信啊我就搞死你啊! 3 111年8月25日22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26分許止 文字: 告訴你,不搞到你,就以死為諫,看你死還是我死,幹你老師。…。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呢。…。您等著吧!告死您一家人。等等等等,等死吧! 4 111年8月25日23時3分許 語音訊息: 你等著吧,反正我閒閒的,我不搞死你,我就誓不為人,我忍你等著,接我的白帖吧。 5 111年9月4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20時44分許止 文字: 一個月讓我賺13萬你是怎麼對冤大頭的,這次不搞死你,哼。…。我已經說了不搞死你誓不為人,王八蛋。…。我已經說了您的公司不倒誓不為人。因為我已經快變成鬼了。我想只有鬼才治得了你們這樣的奸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語音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 語音訊息: 老闆啊,有句話叫做以退為進,現在小黑有2個方案,要嘛讓小黑回去做,要不然就是讓我告倒你,你認為怎麼樣?給小黑一通電話,以退為進。 2 111年8月20日12時44分、13時41分、13時58分許 文字: ①不管你要不要把我的一些有的沒有的重新計算過,該給我還是要追回的算一算,否則我的復仇者聯盟已經集結到位了,就等你一聲要不要,我看錦雲打算包起來了。 ②我想你是在等我們串聯是吧,那就一次搞個夠吧。 ③不要說不給你時間,不要說不給你機會,這是佛心來的,你可以找個你信任的人,我帶我相信的過的人,來一次勞資雙方座談會,最多6個人,就你那邊只能三個人,我這邊三個人,但是我不希望我看到的人出現(大少),您自己斟酌,時間由你定,但地點有我決定! 3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文字: 反正我就是個無關緊要的小人物,你這個大人物完蛋了。

2024-10-08

KSDM-113-簡-278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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