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
一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18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債權(下稱票款債權)存否,二造有所爭執,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正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惟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原告於民國10
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所提更生方案於
同年10月24日經同法院裁定認可,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原
告自裁定確定後依更生方案履行,現已履行完畢,而原告聲
請更生時係依聯徵報告記載內容申報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票
款債權並不在聯徵報告中故未申報,然除非被告可舉證未申
報該筆債權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該債權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視為消滅,該債權既已消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一事,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曾舉證,對被告仍負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原告
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履行裁定所示更生條件完畢,而
二造於更生程序中均未申報票款債權;現被告持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8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票款債權依債清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見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視為
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
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而此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未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即有誤會
。
㈡本件被告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己一事既未提出任何
事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款債權於原告依更生條件履
行完畢後即歸於消滅,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執行程序,自屬可採。而被告對原告票款債權既已消
滅,自無何票款債權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票款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1168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