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26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