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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 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 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 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 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 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 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 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 ,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 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 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 ,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 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 ,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 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 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 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 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 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 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 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 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 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 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 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 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 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 ,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 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 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 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 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 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 「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 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 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 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 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 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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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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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邵國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張瀚元所有、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 外包裝,已由張瀚元認領取回,下稱本案防風瓦斯爐),放置在 該停車場圍牆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嗣因張瀚元發 現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國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防風瓦斯 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辯稱:伊以為該防風瓦斯爐係無人所有之物,遂取走打算回 收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 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告訴人張瀚元所有、價 值為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外 包裝,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放置在該停車場圍牆上,徒 手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購買本案防風瓦斯爐之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後 ,因打算日後露營使用,遂將該全新、未使用之防風瓦斯爐 含外包裝,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伊堆 放之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其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從圍牆上取走時,旁邊有堆 放塑膠籃、箱子等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8頁)。參 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尺寸大小為28.6公分×19.25公分×12.2 公分,重量1.6公斤等情,有告訴人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 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 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再佐以本案防 風瓦斯爐原是放置在圍牆上,旁邊堆放有白色桶子、紙箱、 塑膠籃、袋裝雜物等物品,此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照 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23、25頁)。又依該圍牆上物 品堆疊放置之情形綜合以觀,該圍牆上之空間係被某人當做 堆放物品之處使用。則本案防風瓦斯爐既係全新未使用、含 外包裝,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復衡以該防風瓦斯爐原 係放置在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告訴人堆放之雜物,且該圍 牆上之空間像是被某人當做放置物品之處使用,是由上各情 勾稽觀之,一般人均可辨識知悉該防風瓦斯爐應係「某人所 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否則不會刻意放置在停 車場圍牆上。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述學歷為大專 官校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辨識知悉本案防風瓦斯爐為他人所有 之物,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走。 ㈢、本案防風瓦斯爐為全新、未使用之物,且價值為1,999元,已 如前述,參酌被告供稱其打算將本案防風瓦斯爐連同其他回 收物一起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其 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 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 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 下午1時50分許,發現原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 之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了,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悉遭人拿 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 上午9時34分許,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始發現本案防風瓦 斯爐遭他人取走。再參以該停車場圍牆上之空間並非歸屬由 告訴人支配管理之處所,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中斷並失去其 對本案防風瓦斯爐之管領力,本案防風瓦斯爐自屬脫離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30、6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置 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之本案防風瓦斯爐無人看管, 應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否認犯罪,但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易卷第72頁 ),且本案防風瓦斯爐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告訴人亦表示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 15、70、72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官校畢業 ,案發時從事打零工、撿拾回收物變賣之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防風瓦斯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7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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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凱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化妝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官大鉦業已達成和解(見易卷第27至28之1 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門市人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600元之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許凱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官大鉦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包(價值新臺幣490元, 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再至櫃 檯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其背包內之蜜粉餅取出 結帳。嗣官大鉦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2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文超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之李文超發生碰撞,致 李文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口擦挫傷 、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27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6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蔡芫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 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亮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高照裕所經營之棉花 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 Extreme 32GB記憶卡(約 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 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照裕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 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 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29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凱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凱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段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市民大 道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路口貿然右轉 欲往市民大道3段行駛,適告訴人鄭兆恩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第61頁),依 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交易-48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喜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頁、第82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喜瑞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百君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以 避免擦撞前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右側小腿壓 傷之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係駕駛公車,其擦撞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危險性較高,酌以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兩造 就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改判較 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告訴 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芳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與鄰居黃宣榕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宣榕之右手臂,致黃宣榕右上臂背側受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向黃宣榕辱罵:「神經病」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精病」),足以貶損黃宣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宣榕、證人許陳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19頁至20頁、 調院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 頁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至32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 80頁至82頁、第101頁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出口侮辱告訴人,致 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以手揮擊告 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一語,所用方式非屬嚴重,且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 名成年子女、工作為保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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