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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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美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宛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謝美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宛馨(原名:林妤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 前開路口,見狀緊急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 與謝美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體發生碰種,林宛馨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馨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CDM-113-交易-181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致受有右上臂挫傷之 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側創傷性肩盂 唇破裂之傷害。」;其證據除「被告莊木川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簡字卷第1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遭警盤查,欲逃離現場掙扎而導致告訴人即值勤 員警楊宗翰受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分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簡-2394-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燦鴻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梁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日止, 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非無悔意;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之診斷 書(本院簡字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梁燦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燦鴻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因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 之印尼籍人士從事搬運高麗菜工作,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裁處書 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梁燦鴻明知上 情,亦明知泰國籍之SUKSALA 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TENGTHA MAN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GAMDE E SATI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HARNCHAN HASSANTI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KONGWONG ANUSORN(護照號 碼:M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許 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許起,陸續以時薪130元之報酬,非法僱用上開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施肥工作 。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2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上 址查獲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 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燦鴻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請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至查獲地點工作 之事實。 2 證人SUKSALA 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SUKSALA 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SUKSALA 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SUKSALA 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SUKSALA SANTI自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3 證人TENGTHA MAN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TENGTHA MANA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TENGTHA MANAT居住,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TENGTHA MANA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TENGTHA MANA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4 證人NGAMDEE SATI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NGAMDEE SATI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NGAMDEE SATIT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NGAMDEE SATI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NGAMDEE SATI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5 證人HARNCHAN HAS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HARNCHAN HAS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HARNCHAN HAS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6 證人KONGWONG ANUSOR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KONGWONG ANUSORN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KONGWONG ANUSORN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KONGWONG ANUSORN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7 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證人均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事實。 8 證人KONGWONG ANUSOR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並以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之事實。 8 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函暨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雲林縣政府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 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1-07

ULDM-113-簡-288-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 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 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 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為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頁、第91─92頁),則依上述 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為自警詢時起便對本案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相當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經 社會淬鍊、思慮不周,始出借其帳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 未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得 盡力賠償被害人,並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 基於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不當理由,任意提供4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1萬409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 ;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之虞。另依辯護 人所陳,被告雖於上訴後陸續與告訴人王家榛、蔡琳秋、 張友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11 頁、第119頁),以上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121頁),然考量原審所處之刑已 屬甚輕,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本院認上開事實之發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 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家榛、蔡琳秋、張友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金簡上-134-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人, 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 犯罪,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5 5至15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王契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則為陳珮瑄 朋友。緣王契文向陳珮瑄表示可透過金融帳戶註冊網路博弈 遊戲帳戶以套利賺取利潤,因陳珮瑄懷疑王契文涉嫌非法收 購金融帳戶遂假意應允,王契文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珮瑄住處,向陳珮瑄 拿取玉山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後因陳珮瑄曾改名而需要戶口名簿才能註冊,王契文遂要 求陳珮瑄於翌日(5日)帶戶口名簿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王契文住處。陳珮瑄應允後,隨即於112年6月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林育 申共同前往王契文上開住處欲交付戶口名簿。經王契文表示 要現場操作帳戶後,陳珮瑄遂依王契文指示,先將王契文載 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再由陳珮瑄下車陪同 王契文入內。王契文在上開超商內向陳珮瑄表示要索取戶口 名簿,陳珮瑄又藉口表示戶口名簿在上開車輛後座而陪同王 契文共同回到上開車輛內(上開王契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珮瑄將王契文帶回上開車輛後,向王契文 表示要取回上開帳戶及雙證件,如果王契文不返還,就要將 王契文載往警察局,而與王契文發生口角,詎陳珮瑄、林育 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 絡,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則持續駕駛上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阻止王契文離去。胡靜文見狀則出言要求 王契文交出手機,王契文不從後,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 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契文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契文受傷後仍持續於後座掙扎,過程 中將副駕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 路邊將車門關緊,林育申並持續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 契文趁機再往駕駛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則跑至駕 駛後方車門外側頂住車門,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妨害王契文 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 未得逞。王契文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且自身物品亦遺留 在陳珮瑄上開車輛內未及取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3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陳珮瑄並恫稱:你 自己想想吧你有女兒要走法律也可以看你等內容,使陳珮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契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契文、陳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契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陳珮瑄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王契文,被告胡靜文、林育申則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3.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胡靜文、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4 被告林育申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契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契文與告訴人陳珮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陳珮瑄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316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 申就傷害部分;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契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 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對話 紀錄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珮瑄,堪認被告王契 文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核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上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犯 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 、胡靜文、林育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33-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閣 蔡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6號、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竣閣、蔡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竣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16至2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警8068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竣閣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2罪,均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涂竣閣本案犯行狀況,指 出被告涂竣閣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 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涂竣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均應予非難,又被 告涂竣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 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7800卷第9頁),被告涂竣閣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警8068卷第20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1 7至218頁),復參酌被害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9、175、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㈠所共同竊得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元),由被告涂竣閣單獨取得,並已食用完畢等 情,均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偵4826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 卷第217頁),核屬被告涂竣閣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涂竣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㈡所共同竊得之神像2尊(價值共30,000 元),雖屬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黃文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7800 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涂竣閣(年籍詳卷)         蔡世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蔡世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涂竣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宋佳盈(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4日20時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魏 林府寺廟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林泳妙所有置放於供桌 上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並由蔡世賢 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涂竣閣並將竊得 之鳳梨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之杭州聖濟宮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黃文陶所有之薛府 王爺神像、廣澤尊王神像各1個(價值共約30,000元,均已 發還),並由蔡世賢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前往被告涂竣閣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當場扣得上開神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閣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涂竣閣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神像遭竊後,經警調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於被告涂竣閣居處查獲上開神像,並發還予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鳳梨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神像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16日2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被告涂竣閣居處扣得上開神像,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㈡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鳳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涂竣閣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鳳梨1顆因遭被告涂竣閣食用完畢,無法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2-簡-2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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