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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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偉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 是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 告」,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如當 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159-202411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 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時主張有找到新證人可推翻原判決結果,因案發時 間已久,聲請人對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請准許代理人 閱卷,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新證人可證明之事實與之確認後, 再詳述聲請理由等語。本院前已裁定准予交付本案偵查、事 實審電子卷證,然本件聲請尚未敘述理由、亦未檢附任何證 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469-202411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聲請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之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 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因受判 決人對於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聲請人即代理人為研議 再審證據及理由,聲請閱覽、複製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 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 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 三、經查: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覽、複製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之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 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 由。爰准予閱覽及同意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又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就所取得之卷宗資料、電子卷證 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範圍 對應卷號 1. 偵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32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一、二 2. 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3.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卷一、二

2024-11-04

TPHM-113-聲再-469-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純君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楊志仁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純君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9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志仁具狀陳稱被告未依和 解筆錄還款,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89萬元 及30萬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於原審中先坦承復又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 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22萬元,其餘 款項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稽(參原審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卷第81至83頁),然仍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自述前開和解條件 迄僅返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於本 院具狀陳稱: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收入可分期償還告訴人, 向法院求情能否再次宣判緩刑5年,讓被告因怕坐牢而認真 還錢,否則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又面臨先沒收追繳,將使告 訴人更無機會可得到還款等語,有告訴人113年10月16日陳 述意見狀可佐(參本院卷第59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固未能依約履行,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以利還款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雙方前開和解條件、 被告自承已清償之數額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諭知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19萬元,如被告仍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嗣後如實際還款, 則於其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原判決所諭知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 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 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65-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吉宏 (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吉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私行拘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08年7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10月1日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私行拘禁罪,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 達數小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欠缺法治觀念 ,戕害自身健康,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 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67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受判決 人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6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依本 件聲請人所具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賦予卷證影本狀 所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其固臚列以受判決人 馮竣嗣為聲請人,然該狀僅由受判決人之代理人陳志隆律師 用印,未據受判決人簽名或蓋章,應視為代理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委任,為研 議有無非常上訴事由,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含警詢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 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698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 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 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 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另依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六、閱卷流程、㈡複製 電子卷證之規定:⒈聲請人應依指示或預定領取時間到達閱 卷室並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電子卷證複製 光碟或自備存取設備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協助存取。⒉領取 時,請於閱卷聲請明細上簽名、註記日期及時間,並依司法 院發布之徵收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認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據受判決人提起上訴,迭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經受判決人委任研議聲請 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判 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 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准予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前開 取得之內容(尤卷內所含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 人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部 分,因本案經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將卷證併送最高 法院,本院並未取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指示本院將將 卷宗光碟片及多元化繳費單寄送至陳志隆律師地址等節,因 與前開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未符,亦礙難允 可,均予駁回。  ㈢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檢察機關 律師閱卷要點規定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閱覽之全 部卷宗,及前開本院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60號卷」部分卷宗,均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 閱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 3. 地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 4.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卷

2024-10-31

TPHM-113-聲-291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漢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想去現場清除廢 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尚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向不知情之出 租人租用倉庫,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藉此牟利,地點眾多、 數量甚鉅,其中更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 租人權益,所為非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案發後 未見有何回復原狀之舉措,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 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無違法或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亞倫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0至101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 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相類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 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 定,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田富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幫忙 家中菜市場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珊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美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交友軟 體上暱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翌日( 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 而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示,分別對許勝富、黃巧雯、薛宥芸、王祺丰、陳筠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呂美珊依「家瑋」指示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6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含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87萬9,000元、26萬6,000元轉匯至 本案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所開立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富、薛宥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美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資料、遠東銀行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 000387號函、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既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使同案共犯得予以提領,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尚有未洽,然因正犯及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諭知並據此判決,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勝 富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7日11 3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度之裁 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予深思,竟輕信交友軟體上不知名之網友所言 投資云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 ,並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得 以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 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 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勝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現於麵店工作、每月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本案 帳戶所匯出款項,遠逾本案被害人等之匯入款項,則尚有可 能涉犯與「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被告就本案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均得以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為執行,尚無需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許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巧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薛宥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325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02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于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于維因詐欺等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並應基於 刑罰經濟思考,依罪責相當原則為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請 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俾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孝道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關於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 欺罪,兼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之法益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重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 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 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訂 之外部性界線範圍,並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 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12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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