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珊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美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交友軟
體上暱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翌日(
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
而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示,分別對許勝富、黃巧雯、薛宥芸、王祺丰、陳筠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呂美珊依「家瑋」指示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6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含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87萬9,000元、26萬6,000元轉匯至
本案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所開立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富、薛宥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美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資料、遠東銀行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
000387號函、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既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使同案共犯得予以提領,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尚有未洽,然因正犯及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諭知並據此判決,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勝
富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7日11
3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度之裁
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予深思,竟輕信交友軟體上不知名之網友所言
投資云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
,並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得
以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
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
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勝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現於麵店工作、每月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本案
帳戶所匯出款項,遠逾本案被害人等之匯入款項,則尚有可
能涉犯與「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被告就本案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均得以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為執行,尚無需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許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巧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薛宥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325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302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