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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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 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即明, 是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梓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TPDM-114-聲-33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 字第11391133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聲請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 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聲請 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8月31日 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然臺北地檢署 再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最新見解,否准聲請 人所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11月7 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字第1139113331號函否准聲請人 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 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 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 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 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 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 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 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 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 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 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 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 憑。  ㈡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 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 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 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 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惟以甲案 、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 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 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 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聲請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 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 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 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 差異,況甲裁定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裁定是108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擇定應 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聲請 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 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聲請人請求檢 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聲請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9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 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 號卷第33至34頁),故本件無法通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 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5/23」,應更正為「113/05 /22」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孟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 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 ,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 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 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 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 ,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 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 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 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 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 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 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2025-03-06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順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679字第1139027437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 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二裁定 合稱本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附加附表編號7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2年,縮減僅6月徒刑。為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之刑罰,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 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相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 68號二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 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與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 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有鑑於目前各級法院因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義解釋,獲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的酌減刑期優惠,已不勝枚舉。與 其案件上有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改判輕罪無涉,而係 單純考量案件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單一執行刑),倘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時,應有「相同 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先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僅屬前、後案之累加方式,未考 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所謂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過程,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既 有的執行刑,因為既有的執行刑於更定期刑原本就是賦予法 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 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聯性。A裁定受雙重危險 的量刑評價,使定執行刑之利益顯失均衡,數罪併罰之理論 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不利的量刑(另一種界限),而使受刑人罪刑層層相疊,超 出罪責程度。易言之,倘法院本於職務上考量結果准予撤銷 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應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 律為適法處理,再由法院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 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 7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前 、後案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有關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8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 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 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 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 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 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 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 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 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 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 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 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 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 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 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 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 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 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 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 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 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 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 ,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 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 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 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 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 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 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 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 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 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 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 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 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 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 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 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304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258號裁定(此裁定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 檢松四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3號函覆以:上開二裁 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所為分組係按既定之事實所為 ,無從重新組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並無 不當,故駁回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 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 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 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 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 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罪與編號4至5之罪重新 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有違數罪併罰原則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況。另上開裁定已調降相當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亦無超過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線),揆諸上開裁 定意旨,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否准 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05

CYDM-114-聲-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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