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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顧玉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桂、劉識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 12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另再起訴,有釐正本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當事人雙方於 法庭上全般攻防內容,俾於後訴妥適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 係爭本案歷來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 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 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 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 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 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 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 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 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106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 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   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4年9月28 日以第603號解釋宣示在案。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 、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 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 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 自主決定權(D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 cht)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 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 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 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 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 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 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 3 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 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 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 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 、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 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 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 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 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 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 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 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 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 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 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 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 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又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 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 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 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 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 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 ,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 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 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 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 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  ㈣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 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 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 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爰審酌相對人及渠等於系爭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將含有渠等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系爭本案之法庭 錄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已於系 爭本案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其於系爭本案所提之書狀及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9至17、139至146、23 5至240、267至273、285至290頁),倘聲請人欲另行起訴而 有特定訴訟上主張及聲明之必要,自得影印系爭本案卷證資 料以供參酌,而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0

TTEV-113-東簡聲-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聰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聰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口,因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原告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9D202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後函轉被 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得拿來舉 發違規,且本案違規與車禍無關,原告僅係提早左轉跨越雙 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有肇事案件才會調閱路口監視器,如發現違規亦會依法舉發 ,而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1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2.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準此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 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 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 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 此條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未駛至路口 即已佔用來車道者,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容略以:「08:08:18-08:08:1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 轉。」(本院卷第83-85、9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 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 部分:    ⒈按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 資法第1條即明。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 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 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 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 範疇。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 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 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 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 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 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A車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3-76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 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 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 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 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 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遠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逕行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 98589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本件顯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至監理站罰單資料查詢表雖誤載為攔停,然此部分 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罰鍰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1902-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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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梓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 梓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梓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梓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被告楊梓筠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楊梓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梓筠因其與告訴人李佳玲間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於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 告訴人李佳玲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李佳玲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李佳玲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因無法面對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有3名子 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楊梓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筠因其配偶與李佳玲往來密切,而對李佳玲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佳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賤貨」、「狗男女」、「 渣女」、「噁心」等語辱罵李佳玲,且指摘李佳玲與其配偶 外遇等涉及私德之事項,並公然揭露李佳玲之姓名、照片、 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佳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案經李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梓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且未經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罪嫌。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數次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2年11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想約的可以去找她唷,她家在南寮國小附近85度c那條路進去,橋那邊,不知道的再密我 我地圖給妳們看,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可能不止,到處生小孩,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2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3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等文字。 4 112年11月6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先將李佳玲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上有李佳玲之個人照片及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擷圖照片),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看這賤貨多會說謊,她老公都說沒有了,人家老公都說跟她分開了,看(李+0)多麼會演戲,大家看清楚,1125我老公生日,1208我老公IG後碼」等文字。 5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玲,想要約的可以找她」、「不用懷疑就是這個賤貨,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要當賤貨就安靜點,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 6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死賤貨,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出門,到底要不要臉,狗男女」、「渣男配賤貨剛好」等文字。 7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一邊跟我當好朋友,私下確約我老公出門,超級噁心」、「賤貨」、「不知道人家是有家庭的嗎?還敢單獨跟我老公出門?還穿我老公外套,真的超級噁心,還檢舉我的文,渣男配妳這渣女剛好」等文字。 8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編號7之限時動態照片,並留言:「超級噁心,自己有老公小孩,還到處跟本人的老公單獨出門」等文字。

2024-10-23

SCDM-113-訴-334-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德元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警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 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 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 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得拒絕進行尿液 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原告進行尿液檢 測,待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原告方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 ;又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理由欄及主文欄 综合觀之,揆諸我國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於該判決 公告後至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當不應准許警察機關援引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作為移請醫療機構對汽 機車駕駛人實施「尿液檢測」之依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7537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6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 、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 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 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且該 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339、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乙節,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概 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 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9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為採尿時,並未告知有不同意被檢驗之選擇,其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業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表明其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且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以原告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當係意識健全、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原告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參以原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警方對其採尿係經其同意等語,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況原告亦未舉證係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自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至原告同意採尿之原因,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原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内心想法,他人無從判斷,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至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有關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核與本件係經原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至原告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等語。但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不熟稔法律,以 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 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 得拒絕進行尿液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 其進行尿液檢測等情,為原告接受採尿之主觀動機,顯無法 藉由勘驗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可以證明,且原告業 已同意接受採尿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1

KSTA-113-交-363-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清雲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8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原告因而傷害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2年2月 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 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系爭刑事判決翻拍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 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 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上傳系爭刑事判決,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人,我不知道判決書裡面有原告的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 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 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 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5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2號卷第13至25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 人才會上傳系爭刑事判決,不知道該判決有原告個資等語。 惟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從事記者一職(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具有 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猶為前揭不知判決內有個人資 料之抗辯,顯為臨訟飾詞,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經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之系爭刑事判決, 上傳至LINE群組「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 」,致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 告與被告間之司法爭訟案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陳為 生意人,已婚,有2個小孩,收入不固定,可能幾十萬至一 、二百萬;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記者,家裡 有1個小孩,收入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 張,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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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事實根據之認定及判決 之理由,有損聲請人法益,須根據錄音檔確認筆錄,參諸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提供予聲請人;系爭庭期並 無證人等其他人之個資,僅案情陳述,並無個資之顧慮云云。 惟經本院確認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第 2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8頁)第13、21行及第23 頁第29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9頁)之記載,其餘 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爭庭期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再者,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 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 人資料,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權衡,聲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 ,且本院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 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18

TCBA-113-聲-2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鄰居,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 前,以「妓女」、「婊子」等語接續辱罵乙○○,足以貶損其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私人取證 之證據得否使用,是否具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應依基本權 利保護之觀點為判斷,倘屬核心領域之個人隱私領域者,因 其與個人尊嚴有密切的關聯,應受絕對之保障,絕對禁止證 據之使用;屬純私人領域者,亦即與社會關聯程度甚微之個 人活動,個人隱私權雖未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予以較強之 保障,必須權衡國家追訴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護之優先性; 屬社交範圍領域者,祇要取證過程合法,即無禁止之理。  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及譯文,均係 以由架設於其屋外之監視器所錄內容所生,並非國家機關主 動實施偵查蒐證取得,本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監視 器係告訴人裝置在其屋外左上方鐵窗上,正對被告住處門口 拍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85、18 6頁),惟所拍攝之內容係包含馬路、被告住處門口等區域 ,此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未鎖定或放大 被告之住處,亦難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房屋或汽車內之 活動,自非屬被告之隱私權核心領域。又本案監視器所錄內 容,乃被告以麥克風對公共區域所講述者,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難認僅係與社會關聯程度較低之個 人活動,而應屬社交範圍領域,且告訴人係於自身房屋外裝 設攝影機,其取證上亦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既以麥克風 對外講述,主觀上即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準 此,縱採納此等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揆諸上 揭說明,因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妓女」、「婊子」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失 業,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斯時電視還不斷播送藝人及名人外 遇等新聞,遂一時憤慨,開門對外陳稱上開言論,然伊係針 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藝人及名人所為,與告訴人並無干係 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 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 稱「妓女」、「婊子」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4、44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47頁,本院112易1279卷 第121頁至12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44、134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28頁),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手拿麥克風說:「我咧幹!沒辦法 這樣幹,什麼妓女婊子啊,當妓女婊子才有這種條件啊!妓 女婊子才會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啊!嘿!妓女婊子!過來啊! 」,被告轉身往屋內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但依舊有聲 音傳出:「跳掉!重來啊!妓女婊子啊!只有妓女婊子才會 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啦!」,被告再次出現在家門口處,繼續 用麥克風說:「出來啊!出來啊!」,有一女聲用麥克風回 覆:「你一個……誰是妓女?」,被告:「我沒有……講說你自 己是女的,你是女的嗎?蛤!你是太監啊!你是太監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 卷第121至123頁),可證被告係面對一名女子而陳稱「妓女 」、「婊子」等語乙節,甚為明確。證人丙○○復結稱:伊係 告訴人之同居人,當時告訴人在家門口收東西,被告就一直 罵,指著鼻子罵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2頁) ,佐以被告對門鄰居即為告訴人乙情,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面前,猶以「 妓女」、「婊子」等語對其為辱罵等情,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妓女」、「婊子」等語,係具有意指他 人以提供性交易為職業者,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之意,衡諸 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 ,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 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 ,且非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乃反覆陳稱之言論,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此外,被告固自 承其與告訴人間因故素有恩怨,惟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先發 生口角(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時,即應認被告乃無端 謾罵告訴人,縱依告訴人所稱當時伊在洗車時,被告向伊酸 言酸語,雙方始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8頁 ),亦難認係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被告方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 論。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嗣後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衡諸一般常情,自難認被告僅係自言自語而抒發不 滿,或針對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藝人或名人所為。況被告於 警詢之初,即先予否認有陳稱上開言論,係在告訴人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後,不得已方改口承認(見偵卷第13、 44頁),可見其供詞反覆不一,所為抗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 12年1月19日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之恩怨, 動輒以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再考 量被告犯後不斷狡辯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乙○○之住處對面鄰居,雙方前有嫌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1時21分許,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處門口前,對乙○○辱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 其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錄音錄影之USB及 其譯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幹你娘」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很鬱悶,故 對政治議題發表言論,伊沒有針對任何人,講述之內容亦係 針對政治人物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 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 稱「幹你娘」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 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舉 起右手持續往前方比畫,並同時開口說:「當時在蔣總統面 前喊得特別大聲有沒有!有沒有!在國民黨部有沒有喊得特 別大聲!光復大陸,消滅萬惡共匪,有沒有!騙錢!騙子! 编仙仔(台語音譯)!婊子妓女啦!太監啊!騙國騙黨、騙 黨騙國!騙蔣總統啊!」,有一女聲:「你小心跟我罵,我 遲早有一天會告你!」被告舉起右手往前方比畫,並同時說 :「幹你娘啦!你去告他媽的蔣總統啦!……」,女聲:「…… 告死你去!」,被告:「我幹你娘毛澤東啦!幹你娘蔣總統 怎樣啦!」,女聲:(尖叫),被告:「幹你娘毛澤東喔! 怎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易1279卷第124至125頁)。依被告上開文句情境及詞彙脈 絡以觀,被告均係講述關於國民黨、共產黨、蔣總統及毛澤 東等政治性事項,縱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 然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尚無誤認此等言論係針對個人之虞 。再者,盡管被告在告訴人陳稱要告其時,以「幹你娘」等 語加以回應,然觀諸其前後語言,此應僅係被告在告知告訴 人倘要提告應去告蔣總統時,所夾雜之口頭禪或情緒性用語 ,此亦可由被告並未反覆陳稱乙情可證,充其量祇可評價為 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難謂被告有以此貶低或指控告訴 人有人格或道德瑕疵。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2-易-127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 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 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 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 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 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 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 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 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 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 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 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 、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 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 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 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 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 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 ,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 、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 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 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 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 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 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 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 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訴-3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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