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誠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HM-113-聲-280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