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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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誠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2808-20241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證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 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 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 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3-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案110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明(以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張 書景素不相識,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日衝突係由吳建 穎先出手砍傷聲請人,聲請人反擊之對象僅吳建穎一人,且 當時被害人不在屋內,係在自己駕駛之車輛內等待,聲請人 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從開槍、吳建穎逃脫到聲請人走 回屋內,聲請人皆以為被害人係因拉扯毆打而倒地不起,對 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毫不知情,待聲請人請求屋主替被害人 通知救護車並離開現場後,才接獲屋主來電知悉開槍誤擊被 害人致死。聲請人開槍時,是針對吳建穎,未曾想過會因打 擊錯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因手臂先被吳建穎持刀砍 傷情緒激動,注意力全在吳建穎身上,對於相距數公尺之被 害人並未多加留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遑論有 不確定故意。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相識,是依據證人吳建穎所 述而來,而未盡調查,更未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對聲請人為 不利之判決。  ㈡另於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法官曾表示若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判決時可再判輕些,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惟最終判決結果仍維持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與法 官所言不同,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 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建穎、黃煥權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271條殺人罪,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辯駁其係誤擊被害人,應為打擊 錯誤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聲請意旨泛稱與被害人不相識,對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並不 知情,其行為非為不確定故意殺人而係打擊錯誤,且未詳加 調查證人吳建穎之證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 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事由,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 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7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日 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於「定應執行聲請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以法律上之限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拘束,且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 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參酌受刑人之行 為,並考量受刑人之智力、身體狀況,及受刑人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3所犯之罪亦為被害者之一,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 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 未當之情形。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顧翔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顧翔俊(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未表 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期總合為有期徒 刑5年2月,嗣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相關裁判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低,本件受刑人未受到合理 寬減,請給予受刑人公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受刑人因案入監 服刑,造成家庭失和及失去與年幼子女相處之機會,請給予 受刑人自新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 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 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就原審定 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 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 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委無可憑。抗 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是 受刑人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云云,尚 屬無據。  ㈢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而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 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 平之處。是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偏高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合理寬減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執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為由, 復憑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5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 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使受刑人得兼顧法律制裁及維持 家中生計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8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輝(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醫院的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且被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快失明了,希望能准 予被告繼續接受醫院之診療,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 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行為,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即不予 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 之情。  ㈢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 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9日確定, 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其 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 ,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已自首,配合檢警調查,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撤銷原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抓到後,沒有給伊供出上游 的機會,伊還有看到之前賣伊毒品的人,伊會再帶警察去找 該人,若有告發上游的相關資料,會儘快提出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跟「阿 牛」買的,伊都是直接去那邊找「阿牛」,伊沒有「阿牛」 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本案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或陳報,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 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 」,補充為「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偵辦中;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9.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9.2099公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張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 偵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 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 ,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7包、粉塊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該海洛因9包 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4個、磅秤1台、行動 電話3支,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綽號「阿牛」之男子,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購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同時購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本案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嫌等語。 (二)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具備訴追條件,檢 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據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當屬違背法律規定。 (四)經查:  ⒈本案中,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附表編號二「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 19頁、第137至139頁、第49至53頁、第173頁,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於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曾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且其於112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附件所示112年3月初,向「阿牛」購買取得後, 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施用所剩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  ⒊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 放(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於111年8月5日晚間6、7時 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 1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現正在法務部○○○○○○○○戒治中,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 52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3頁)。  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於「第二次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效力所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欠缺訴追條件。 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2者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之行為提起公訴,其程序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為違禁物,然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7包(驗前淨重合計99.32公克,純度50.75%,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粉塊 2包(驗前淨重合計6.04公克,純度82.4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8公克,驗餘純質合計6.03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8.559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初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向綽 號「阿牛」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1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 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4只、行動電話3支、毒品海洛 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淨重共105.36公克,純質淨 重共5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其於112年3月初向綽號「阿牛」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達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 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同一時間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皆是我要施用的等 語,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意圖,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即遽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3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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