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