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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易-5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侵入張林足根位於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褲子1條(內含新台幣【 下同】4,500元現金)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張林足根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足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林足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2罪)、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1年、9月、8月、9月,嗣上開10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 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且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 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罪質 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 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其行為,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 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節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褲子1條及現金4,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倘仍對 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易-95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巧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榮吉路段,見楊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因楊麗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巧妮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旁停車場內,而尋 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楊麗清),始查獲上情。案經楊麗 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8476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0至25、29 至44、51、5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物品,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5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7頁);再 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其母親 支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既經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8-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 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 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 、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 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 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 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 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 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 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 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易-9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 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 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 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 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 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 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957-20241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李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詹淼均告訴後 (見警卷第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少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 月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廣安路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 ,適詹淼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因閃避不及,當場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詹淼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蔡李 少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淼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李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淼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60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蔡李少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迴車左轉彎時,未暫停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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