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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周美艷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使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將新臺幣 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 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14

CYEV-113-嘉小-505-202410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廖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BHU-297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70公里處,因過失撞損原 告管有之鋁板標誌牌面等設施,原告為修復各該標誌支出 新臺幣21,1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2-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蘇家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北街路口,自後追撞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本件車輛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386元(零件3,515元、工資5,871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旨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經查本件車輛是在00年0月出廠使用 ,到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15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為3,515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為586元 【計算式:3,515元÷(5+1)≒5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5,871元,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6,4 57元。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1-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張哲夫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自111年4月起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46,590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至他人頭帳戶 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受前開詐騙,致必須長期到醫院治療身心所受創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6,359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3,410元。 ㈢被告是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及聲明。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46,590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出 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 為人賠償,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前開詐騙集團使用,為前 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連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6,590元,應予准許。  ㈡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時,以 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 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經查,原告 受詐騙所被害者乃財產權,且被騙金額為46,590元,並非鉅 額,依照經驗法則,施以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 當然會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自難認原告身心受創(健康人 格權)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此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超過前開應 予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此 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 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1

CYEV-113-嘉小-562-202410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王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信榮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買賣違約所生糾紛,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 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均記載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陳燦玲,聲請人僅為其代理人,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 ,即無從對相對人主張本件土地買賣所生權利,及請求相對 人履行義務。是則,本件顯不能調解,依照前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7

CYEV-113-嘉簡調-804-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曾世宏 曾建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陳右農(即陳竹川之繼承人陳景星之繼承人) 陳家星(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芬(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玲(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農、陳家星、陳雪芬、陳雪芳,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41地號土 地分別為原告曾世宏、曾建為所有,各該土地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 登記為民國72年12月13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 至遲從72年12月13日起算至87年12月13日時屆滿15年而消滅 ,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2年12月13日消滅。㈡系爭抵 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陳竹川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對原 告之土地有所妨害,查陳竹川已經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陳右農為陳竹川繼承人陳 景星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雪玲答辯略以:被告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該 已經消滅,但原告如於起訴前向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定會盡力協助辦理,原告即不必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如被告因敗訴而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對於被告顯不公平,被 告應不必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㈡其餘被告沒有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對於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陳竹 川已經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爰不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同法第80條、 第81條第1款雖分別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然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之申請人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為落實個人資 料保護,維護民眾權益,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 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繳驗身分證明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㈡同 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㈢訴訟 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㈤戶長與 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㈥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 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準此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尚難查得陳竹川已經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以及被告之個 人資訊等資料,自難以在起訴前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得被告之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不能認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或其 起訴行為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是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內容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嘉地水字第004402號;權利人:陳竹川;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存續期間:7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未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488/7788;設定義務人:曾清治。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嘉地水字第004402號;權利人:陳竹川;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存續期間:7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未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488/7788;設定義務人:曾清治。

2024-10-07

CYEV-113-嘉簡-508-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等6人間代位繼承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 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1

CYEV-113-嘉簡-847-202410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翁紹芳 被 告 佘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4,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273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4,6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9,264,6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773元,扣 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92,27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1

CYEV-113-嘉簡-8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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