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