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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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蔡忠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埔里聯合泉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埔里聯合泉水」、「黃 國楨」,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 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 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 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33,988元,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09-2024111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署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94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 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 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函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 函維持前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案經被告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 0677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下稱系爭A復審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系 爭A復審決定後(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復依該判決意旨,撤 銷該復審決定並重新審議,再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 112030154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B復審決定),並於11 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又對系爭撤銷假釋 處分提起復審決定,惟經被告認有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 款之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之 事由,以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 定駁回(下稱系爭C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8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法務部前因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上開第000000000 0號函之處分,並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認原告假釋期間共犯 毒品罪3件,未依規定報到12次為由,做出繼續維持撤銷假 釋的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處分,經法務部陸續駁 回、又以系爭A復審決定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嗣經系爭 判決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後,本案即告確定。因此,被告應 立即做出停止繼續執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卻未為之,反以 系爭B復審決定做出繼續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駁回原告 聲請。何以同一訴訟事件標的,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可以 再次做出撤銷原告的假釋,且是在原告提出復審決定情況下 就專斷獨行的以相同理由及事實連續做出相同裁定。被告此 種處置不僅違法,更嚴重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蓋依 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原告在符合憲法釋憲文所示的條 件下,即應立即回復假釋狀態停止執行殘餘刑期,豈有再行 添加其他事項、理由,做出繼續撤銷原告假釋之理。再者, 被告所敘原告共犯毒品3案,其中2件是原告假釋已遭撤銷後 的通緝期間所犯,假釋既已遭撤銷豈能以假釋中故意犯罪而 論,至於12次未依規定報告,此違規部分屬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第2、3項規定,不論依據刑法第78條或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第2、3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受刑人皆應入監執 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乃係受刑人重大不利益事項,兩 者皆不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況比較上 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前者為法官保留原則,後者 係採行政裁量先行原則,基於舉重以明清法理,法務部自不 許在原告假釋審查案中另行添加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 並以其為由作出繼續維持撤銷原告假釋的處分。綜上,被告 在系爭判決未確定前,即對原告做出相同的行政處分,已侵 害原告在法律上應受保障的權益。請求撤銷回復原告假釋狀 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並聲明:㈠系爭C復審決定撤 銷。㈡回復原告假釋狀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因不服系爭A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依系 爭判決意旨,職權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重啟復審審議程序 ,並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B復審決定。而被告於系爭B復審決 定上已載明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即其受理機關等教 示規定,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親收在案。原告收受後如 有不服,尚得依相關救濟教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 損害原告法律上保障之訴訟救濟權益。又系爭B復審決定既 無侵害原告救濟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再以不服維持處分 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復審,而以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概要,有法務部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暨相關 附件(維持處分卷)、系爭A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卷 )、系爭B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B卷)、系爭C復審決 定暨相關附件(系爭復審決定卷)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57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36 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聲明第1項表示請求撤銷系爭C復審決定,惟於第2項聲明 又訴請回復原告假釋狀態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依其 聲請意旨,顯係針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系爭B、C復審決定 均不服而請求撤銷之。惟查,原告前因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 分,於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並經法務部以系爭B復審決定駁 回後,其於該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應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卻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 系爭B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逾期情形,且不能補正,就此部分起訴並不 合法。又原告針對系爭C復審決定起訴部分,經比對原告109 年12月31日、112年12月26日聲請復審申請狀(參見本院卷第 165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確屬就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復 審,是被告就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 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2

KSTA-113-監簡-33-202411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6號 原 告 陳柏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虎佳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安全帽、皮帶、皮鞋、智慧型手錶、 外套、手機殼之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二)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及請假之證明資料;每日交通費500元 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萬8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56-20241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許智偉(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婷(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而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6

KLDV-113-基簡-1001-20241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曾喬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添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添在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住所載為「請法院協助調查」,惟經 本院調得被告戶籍相關資料後,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 後提出更正被告地址之起訴狀,未據原告為補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警 局函覆因事隔久遠,已無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5

NHEV-113-湖小-130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晨維 上列原告因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甲○○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 元)。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 ,訴之聲明為「本人在非自願情況下誤簽文件,當初不知是 要做甲○○的賠款保證人」,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不 完整,亦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 ,且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民國112 年11月時,甲○○拿一份文件請我簽名,因當時太累,沒仔細 看文件內容,才誤簽名,後來才知那是要當他的賠款保證人 。甲○○才是犯罪當事人,我跟他非同案,我也拒絕當他的賠 款保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誤簽名等語,然原告未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上開保證契約為證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主文第㈢項所 示),倘原告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4

PCDV-113-補-2141-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詐欺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國棟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而來。雖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依刑事卷證資料」 ,惟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黃乘軒,並非本件被告鄭國棟, 原告未具體明確說明與被告間究係因何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 故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本院於113年6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4

KSEV-113-雄小-1355-20241104-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鴻傑 被 告 胡慈玲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 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 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原告 雖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亦未見甲○○之年籍資料 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 前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 ,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 「甲○○」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是何 位「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4

SYEV-113-營小-561-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林堉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797-20241030-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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