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僑明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將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使用,竟仍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子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迨前開詐欺
集團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於㈠112年4月6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仲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富邦銀
行帳戶;㈡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
百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
月17日上午11時6、8、9分許,各匯款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
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見前開詐騙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旋
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36
萬5,000元提領而出,自行花用殆盡(即俗稱的黑吃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
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詐欺等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郭子僑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被告郭子僑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
月13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
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
士檢迺安113偵緝1379字第11390635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已於113年9月26日宣判,亦有前案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
結(113年8月28日)後,再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
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SLDM-113-審訴-170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