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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2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前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又本案業已審結,認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在案,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訴緝-48-20250204-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陳昆鴻 附民被告 何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附民-82-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 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 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騙,為追回被騙款項,竟於網 路搜尋而聯繫所謂反詐騙律師「陳志國」,經「陳志國」引 介「許先生」,罔顧網路訊息真假摻雜,且其與「陳志國」 、「許先生」素不相識,竟又輕信對方關於追回款項之說詞 ,先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所謂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高達83萬 餘元,復又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到 場之被害人戴吟芳就賠償成數難以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但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或因考量償還能 力而未敢輕易允諾,並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0

TNDM-113-金簡-59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閔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閔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張閔鈞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FREE 9酒吧」飲用香檳酒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7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 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對酒測程序有所 質疑,主張若員警當時讓其漱口,晚1、2分鐘再行酒測, 或可讓酒測值降低云云。惟被告自飲酒結束迄至為警實施 酒測,已逾15分鐘,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 承,而關於員警如何實施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足見本件酒測實施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主張員 警應讓其漱口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為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堪認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 (三)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責 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認被告確實該 當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乃現行有效之 法律,檢察官既已明確主張並舉證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原 審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即應予以說明,然原審於判決理 由中對此並未交代,僅將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有 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員警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質 疑酒測程序,核屬無據,業如前述;其另主張其前案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 亦無可採,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輕忽前案教訓,再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仍對酒測程序有所質疑,態度尚可,惟幸未 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NDM-113-交簡上-204-202501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肇事逃逸)、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 、業務過失傷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應依判決附表之調解內容對被害人蔡瑞華 、莊志嶸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陳報其給付資料,且莊志嶸具狀表示受 刑人自111年12月起未給付,電話聯繫均未接,至今尚餘9萬 元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 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 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 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 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失傷 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依判決 附表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蔡瑞華30萬元(於108年8月給 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莊志嶸30萬元(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 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關於上開緩刑條件,支付公庫部分,受刑人業已履行,分 期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受刑人及被害人蔡瑞華經通知均未 陳報相關資料,被害人莊志嶸則具狀表示受刑人業已履行 42期分期給付(共21萬元),自112年12月起未再給付( 剩餘9萬元),電話聯繫均未接,LINE亦無回應,業經本 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之 情事。 (三)但由上可知,僅能認定受刑人就被害人莊志嶸部分尚未履 行完畢,其餘緩刑條件均已履行,而關於被害人莊志嶸部 分,受刑人係自108年6月起分期支付至111年11月止,給 付期間長達3年5月,償還金額已達賠償總額之七成,顯見 受刑人應有履行分期給付之誠意,其支付至111年11月後 未再繼續履行之原因為何,依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且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則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 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院無從判斷,依前揭說明,不能僅憑受刑人中斷 分期給付,即逕予撤銷緩刑。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撤緩-317-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戴吟芳 附民被告 王咨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簡附民-15-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日期 「113年9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9月初某時」,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 供稱其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金簡-2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應予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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