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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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 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 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 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一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3時23分前之不 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則維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則維。復陳則維於同年月8日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漾店旁臨停,鍾一峰旋即 上車,鍾一峰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向陳則維表示毒 品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嗣陳則維於同年月11日20時12分許 ,在超商ATM現金存款4,000元至鍾一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 之一部,至於剩餘價金6,000元,鍾一峰則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偉0」之人向陳則維催討毒品回帳,鍾一峰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陳則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7、96 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與LINE帳 號個人照片之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停放位置照 片、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 4至100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101至1 07頁)、Telega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113年3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143、145、17 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 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經警 方查獲並已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無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僅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 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6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156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並斟酌證人即警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帶被告前往其與本案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進行勘 查,但發現沒有辦法繼續追查,被告有提供他案毒品線 索並經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 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已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且被告 無前案記錄,現有正當工作,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斟酌 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被告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等情 況,並考量被告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上手, 有助於預防毒品氾濫等情狀,若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數量已達100包,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況,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價金,但其餘6,0 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自存4,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 6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部分價金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總價金1萬元均聲 請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其餘 6,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TCDM-113-訴-797-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庭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政公園停 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 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適逢 闕祥宇(闕祥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中路機車優先道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五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闕祥宇發現黃庭甄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 出停車場,闕祥宇因而減速。適逢余適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闕祥宇後方,因余適如未與闕祥宇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闕祥宇之機車,余適如、闕祥宇均人車倒 地後,余適如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身體與陳冠維(陳冠維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 向沿惠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余適如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適如父親余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1、93頁),核與證人闕祥宇於警詢、偵查所為 陳述(相卷第22至24、65、149至153頁)、證人陳冠維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31至36、69、155至159頁)大致 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199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 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卷第7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卷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相卷第9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5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89至191頁)、相驗照片(相卷 第243至25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 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考(相卷第135頁 ),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依本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 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 ,致案外人闕祥宇減速因應以免於追撞,亦導致駕駛在闕祥 宇後方之被害人余適如因而閃避不及,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 遭上開車輛碰撞而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 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 左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 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余慶龍、陳秀惠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供稱 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給付(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訴-25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嘉、王曦(王曦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林彥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彥 佐見劉子嘉與王曦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劉子嘉與王 曦之間,林彥佐與劉子嘉因而相互推擠,王曦則在劉子嘉與 林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劉子嘉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 王曦,並朝王曦揮拳,劉子嘉與王曦互相拉扯,致王曦受有 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劉子嘉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側手肘、雙 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子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曦發生口 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試圖阻擋告訴人對 我的傷害,我只有把手伸出來,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我會 帶鐵撬是為了防衛,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監視器沒有 拍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先動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與林彥佐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林彥 佐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林彥佐與被告因而相互推擠,告訴人則在被告與林 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嗣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揮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被告均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31至34、44至46、102頁、易卷第37頁)、證人林 彥佐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47至49、115至116頁)均證述 在卷,並有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被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及右手多 處,非單純肢體推擠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刻 意攻擊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有 扭打在一起,我女友林彥佐見狀就趕緊將我和被告隔開,待 分開後,被告突然從背包裡拿出1隻L型鐵撬,作勢要攻擊我 和林彥佐,我和林彥佐上前要握住鐵撬,但沒有順利搶下來 ,後來有路人趕緊把鐵撬搶下來等語(偵卷第44頁),核與 證人林彥佐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被告和告訴人分開,被告之 後就從背包裡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 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和被告、告訴人一起搶鐵撬,過程 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開等語(偵卷第115至1 16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肢體已無接觸之際,始 另拿出鐵撬並高舉等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有拿出 1隻L型鐵撬自保等語(偵卷第29頁),依被告上開情節,已 非單純與告訴人有肢體推擠,被告甚取出鐵撬欲攻擊告訴人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易卷第67、73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原無肢體接觸,係由被告出手抓住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退等事實。且待林彥佐將被告、告 訴人隔開後,被告又自後背包內拿出鐵撬並高舉之。依上 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 防衛之適用。   ⒉卷內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過程,且有 部分片段被告係在畫面之外,僅拍攝到告訴人及林彥佐。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林彥佐相互推擠時,告訴 人在被告與林彥佐之間試圖阻擋,被告、告訴人肢體相互 拉扯、搶奪鐵撬等事實(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是 被告、告訴人確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依上開監視器畫 面,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開傷害犯行。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等語 (易卷第70至7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林彥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並無出入,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 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說有監視器,請問監視器 畫面在哪裡等語(易卷第70頁)。然易卷內已有告訴人提供 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偵卷第45頁、易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雖未完全拍攝到本案完整經過,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 上開傷害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案發現場及路口所裝 設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本案案發過程等情,有113年3月7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難認現場及路口 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必要。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彥佐,以證明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易 卷第39頁),然證人林彥佐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 人停車在本案案發現場,我下車到超市買東西,我在超市內 就有聽到外面有咆嘯聲,被告在車子副駕駛座外面咆哮,告 訴人在車內沒有理會,我準備要上車,我問被告有什麼事, 被告說告訴人違規停車,叫告訴人滾,被告一直靠近我,告 訴人見狀就下車,告訴人跟被告開始爭執。被告整個人靠近 我咆哮,告訴人請他退後,被告就開始出手朝告訴人揮拳, 被告、告訴人在互相扭打,都有出手,我就把他們推開,推 開之後雙方有分開,被告就從後背包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 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告訴人跟被 告一起搶奪鐵撬,過程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 開,就請路人報警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證 人林彥佐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亦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無明顯不符,核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揮拳, 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 決紛爭,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易卷第37、4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307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 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 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 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 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 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 ,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 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 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 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 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 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 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 、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 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 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 「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 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 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 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 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 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 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 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 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 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3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18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3年1月1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月14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更正 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㈡補充「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向告訴人王嘉政 佯稱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飾詞狡辯,直至後期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3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卻一再藉詞拖延,迄至本案審結之 時仍未履行完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 第11頁),難謂被告確具反省己過、賠償損害之真意;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 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7,485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7,485元及2,400元( 簡卷第11頁、偵59450卷第189頁)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 得25萬7,600元(計算式:26萬7,485-7,485-2,400=25萬7,6 00元),既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 際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蕭裕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77 日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見王嘉政於臉書刊登欲購買國外 訂製電吉他之貼文,蕭裕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之人 與王嘉政聯繫,佯稱:其可為王嘉政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云 云,於111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簽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 」,約定於112年2月20日前,蕭裕璋須將代購之「lionhear t guitars」送達至該門市,王嘉政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蕭裕璋,於同年月12日18時14分許,復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交付尾款現金9萬8000元予蕭裕璋 。於112年1月間,王嘉政向訂製該電吉他之國外廠商查詢, 得知有人詢問價格,但未下訂單之狀況,其間,經王嘉政多 次催促、詢問蕭裕璋交貨進度,蕭裕璋佯稱:因海關那邊卡 住、需再支付空運費、保險費等款項云云,致王嘉政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18時許、同年8月4日22時許、同年8 月5日16時44分許、同年8月12日21時許、同年8月13日14時2 0分許、同年8月14日20時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20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交付現金、無卡存款及超商繳費等方式 ,陸續將2萬元、3萬6735元、1萬6700元、1萬5000元、1萬3 000元、2000元及6050元(總計26萬7485元),交付予蕭裕 璋或轉(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嗣王嘉政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王嘉政無卡存款前揭1萬3000元、2000 元均係存入不知情之徐冠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獲蕭裕璋。 二、案經王嘉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裕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王嘉政所交付前揭現金、轉帳、超商繳費等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那些款項,是要向印尼廠商訂購告訴人的電吉他,印尼廠商還沒有做,只有設計圖而已,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代購電吉他之國外訂單、聯繫或收據等資料以佐其說。 ⑵本案經本署轉介貴院調解成立,嗣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復以偽造之郵政匯款單,企圖蒙騙告訴人已返還犯罪所得。 ⑶經本署續行調查,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再到庭,於庭後具狀表示:擇日開庭返還現金24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同案被告徐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有借貸、債務關係,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予被告還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坦克音樂工坊訂購單收據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轉帳、存款之交易明細3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繳費金額6050元)、其與被告暱稱「鎧吉熊大」LINE對話紀錄1份、同案被告徐冠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0 ⑴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單、被告提出之請假狀2份。 ⑵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126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⑴被告犯後佯以調解企圖脫罪,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以郵政匯款單意圖蒙騙告訴人,復具狀予本署以圖掩飾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詐欺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簡-1819-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詮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6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 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 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東晉路約10至 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森安自東晉路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北側 ,應予更正)路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穿越道路,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見狀閃避不及,遭陳世詮前揭車輛撞擊倒地 ,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世詮明知其騎乘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陳森安遭碰撞倒地可能因此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森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世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 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 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 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 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 ,反而直接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固非可取,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 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CDM-113-交簡-754-20241108-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知悉Bitcomet應用程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 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 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itcomet程式用戶下載, 而可預見以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竟基於縱 使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8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 程式接續下載、持有資料夾名稱「蘑菇果肉」(內有3個檔 案)、「uu」(內有3個檔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同時將檔案上傳容任其他Bitcomet程式使用者下載而以他法 供人觀覽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1頁 ),並有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蒐報告暨檢附 Bitcomet程式下載本案性影像之歷程紀錄、IP「182.155.13 1.53」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3至15、33至41頁)、本案性 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主 機照片及該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以及扣 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 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對兒童或少年拍攝 性影像,將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竟 仍於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透過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 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真實身分,本院既已 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內查獲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訴-136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因細故與洪鵬軒(洪鵬軒所涉 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產生口角,羅賢忠見洪鵬軒手 持銀色棍棒,羅賢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洪鵬軒頭部攻 擊,兩人相互毆打,致洪鵬軒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羅賢忠 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鵬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賢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鵬軒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 ,告訴人拿棍棒一直攻擊我,我只是要嚇阻,如果我真的想 要攻擊告訴人,我可以搶告訴人的棍棒反擊,但我沒有,我 還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如果我沒有還手的話, 我可能會受更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2至54、94、109至1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 在場之人羅依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15 1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新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 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 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即卷附名稱「00000000000 00.MP4」之檔案(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被告、告訴 人在店內交談時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走出監視器 畫面外,被告亦跟著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復被告走回店內 櫃檯前方,告訴人手持棍棒走向被告前方,被告即出手朝 告訴人頭部攻擊,雙方扭打在一起等事實。參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95頁),可見告訴人持棍棒走回 店內時,告訴人尚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中間亦隔著證人 羅依玲,嗣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右耳,被 告、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基此,告訴人尚未接近 或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 於尚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際,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防衛自己免遭不法侵害。是被 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又見告訴人手持棍棒,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擔憂自己或胞姊羅依玲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爭執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 防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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