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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 、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781-NYZ」均更正為「781-NZY」、 「桃米巷」均更正為「桃米路」。  ㈡證據部分「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 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時 間、地點、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餐廳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 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坦承 犯行,並陳稱願意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4 4-4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菜 司機,經地下錢莊討債後就不敢出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曾文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取的保險箱中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警卷第1 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箱我打不開就把它丟在 橋下溪裡面,對於保險箱中的現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44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罪所得為保險箱1個及3,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又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儀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 0○0號「食之一早午餐店」,見該店內氣窗未關閉,遂爬越 該氣窗進入店內,竊取曾文儀所有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文 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盧又楨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 號「梅媽媽餐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 後,爬越該窗戶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 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又楨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盧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儀、盧又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食之一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暨現場照片4張、「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3 ,500元、8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71-2024122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 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 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 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 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 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 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 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 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 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 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 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 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 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 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 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 ,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 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 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 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 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 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 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 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 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 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 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 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 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 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 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 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 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2024-12-23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學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學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6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毀越或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9月8日 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09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2月0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0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27日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9月0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7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9

TPHM-113-聲-3340-20241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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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易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丁易憲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 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 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 得逞,亦為被告是認,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行竊,致該窗戶喪失防盜、 防閑作用,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 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 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 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 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 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 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 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 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 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 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 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 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 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丁易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憲係林于甄之姊夫,2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丁易 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持其配偶交付之鑰匙, 前往其配偶基隆市○○區○○路00○0號娘家配偶房間取物,丁易 憲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 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共計得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丁易憲得手後,以攜帶之剪刀剪破撲滿,取 走撲滿內之金錢後,將撲滿丟棄後自行離去。嗣林于甄經其 姊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于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丁易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于甄之指訴。 告訴人房內財物遭被告翻越窗戶入內竊走之事實。 ㈢ 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2張。 被告攜帶用以剪破撲滿可作為兇器之工具。 ㈣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自承行竊告訴人之財物。 ㈤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被告行為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與清水紗貴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之租客 ,李秉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走至清水紗貴所 承租之3樓302室房間落地窗外陽台時,見房間內有女性用品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清水紗貴同意,即擅自 自陽台落地窗侵入清水紗貴房間欲查看清水紗貴之貼身衣物 ,清水紗貴發現房間有人進入之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清水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秉 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05至106頁、易字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清水貴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43至55、75至97頁)在卷 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 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目的 係為偷看告訴人貼身衣物,其理由顯非正當,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 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 為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離開乙情 ,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報告 可參,被告待在告訴人房間內約15分鐘,如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之房間,顯然 有足夠的時間在房間內翻找財物,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除於牆壁上留下手印外,現場並無遭翻箱倒櫃之跡象,告訴 人即證人清水紗貴亦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衣櫃有被翻動,但 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辯稱係為偷看告 訴人貼身衣物才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好奇,未能尊 重他人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窺視告訴人衣櫃內之私 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女,跟父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7

TCDM-113-易-331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 ,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 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 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 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 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 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 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 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 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 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 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 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 ,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 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易-103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7-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附此敘明。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 地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熟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11時 許,相約前往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前揭住處)行竊,其等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 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 毀損前揭住處防盜窗,致令該防盜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丁○○;2人進入前揭住處後,由乙○○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王新富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丁○○調閱監視器發覺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2人相約前往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防盜窗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破壞防盜窗後,屋內財物被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前揭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證明前揭住處防盜窗遭毀損,被告2人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甲○○就毀損防盜窗之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已 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乙○○、甲○○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故被告乙○○、甲○○均係犯一加重竊盜罪。末被告乙○○所竊得 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惟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丁○○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乙○○行竊物品 1 陳年高粱2瓶 2 XO威士忌2瓶 3 品牌不祥之洋酒6瓶 附表二: 編號 甲○○行竊物品 1 現金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丁○○稱遭竊物品 1 紫水晶洞乙個 2 大娃娃撲滿(內存台幣和日幣、美金及泰銖等外幣零錢折合新臺幣計約2,000元) 3 大豬公撲滿(內存50圓銅板計約5,000元) 4 限量版1999年麥當勞 hello kitty 一對 (市價約1,500元) 5 舊台幣紙鈔3,600元 6 零錢(50、10圓及1圓計約600元) 7 個人電腦主機乙台 8 液晶螢幕乙台 9 不斷電主機乙台 10 電瓶充電機乙台 11 油壓千斤頂乙台 12 洋酒、清酒散裝25瓶 13 西裝外套乙件(內繡名丁○○) 14 公務人員服務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5 公務人員退休紀念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6 台灣銀行生肖套幣四套 17 歷年得獎獎狀乙筒(利百代鐵桶裝)(賴金雀) 18 swatch 手錶乙隻 19 戒指首飾數枚 20 粉紅色手提旅行袋乙個 21 標示「山地農牧局第五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台灣銀行」等物品 22 標示有「陳海勝」、「賴金雀」、「丁○○」、「陳怡君」等物品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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