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
、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781-NYZ」均更正為「781-NZY」、
「桃米巷」均更正為「桃米路」。
㈡證據部分「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
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時
間、地點、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餐廳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
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坦承
犯行,並陳稱願意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4
4-4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菜
司機,經地下錢莊討債後就不敢出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曾文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取的保險箱中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警卷第1
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箱我打不開就把它丟在
橋下溪裡面,對於保險箱中的現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44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罪所得為保險箱1個及3,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又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儀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
0○0號「食之一早午餐店」,見該店內氣窗未關閉,遂爬越
該氣窗進入店內,竊取曾文儀所有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文
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盧又楨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
號「梅媽媽餐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
後,爬越該窗戶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
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又楨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盧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儀、盧又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食之一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暨現場照片4張、「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3
,500元、8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67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