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