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窗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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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張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張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未扣案)砸毀 戴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右前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均宇。 二、案經戴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砸毀告訴人戴均宇所有之BKB-2113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惟否認有砸毀右前車窗玻璃之犯行 ,辯稱:前擋風玻璃是我敲的,右側邊小玻璃沒什麼印象等 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毀損之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車輛遭砸毀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 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 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案發時發生口角,被告遂拿出鐵鎚於告 訴人面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告訴人亦已明確 指出受損部位包括前擋風玻璃、右側邊玻璃,且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既告訴人當場見證被告之行為,且於其車輛遭砸 毀後旋即報警處理,當無可能誤認被告所砸毀之玻璃是否包 括右側邊之小玻璃,被告縱空言泛稱並無印象有砸毀該部分 ,亦僅是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 車之玻璃,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自始自終並未與告訴人進行 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補償,犯後態度尚非甚佳;兼衡被 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行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參酌鐵鎚係一般 常見之工作用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壢簡-2093-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千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千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告訴人江儷君將其所有 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處附近 ,擋住出入口導致進出不便而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窗及前、後方之擋風玻 璃,致令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儷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4166-202412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燈裕僅因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碎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0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與黃登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由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旁空地,見黃登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榮興即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 持不詳器具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登裕。 二、案經黃登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登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57-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 段與中華路口,與由告訴人殷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楊佳珊,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 角,被告明知如以強暴方式敲破車窗玻璃將導致玻璃碎片波 及車內乘客,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破 車窗玻璃,致令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殷偉華, 並造成告訴人殷偉華受有臉部擦傷、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楊佳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前胸擦傷、喉 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偉華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楊佳珊告訴被告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偉華、楊佳 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易-599-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維傑、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致渠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林耕宇之友人,緣林耕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 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 翁聖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 商談張維傑與謝育燐、何軒伶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 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 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郭耀中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 (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 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 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張千云( 原名翁茹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 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 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 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 。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 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 4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 6 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 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 7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 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2-26

PTDM-113-簡-168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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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原 告 㳺建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85914號函回覆拒絕賠償,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據(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發生地震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右側第一車道東向西方向準備進 入市民大道高架橋交會口處,遭上方橋面不明掉落物砸裂系 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隔熱紙及膠條並造成升降機損壞, 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 010元、營業損失(請假修車)費用10,200元,共計32,210 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按起訴狀誤繕「連帶」二字應予刪除)給付原告32,2 10元,及自113年4月3日(按起訴狀另同時並列「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等文字顯與明確記載之「113年4月3日 」起息日期相左,該等文字當屬誤列,應予更正刪除)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具體在何地點?是由何公共設施?造成其損害 ,且本件僅有原告一人片面之詞,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 主張。蓋參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未舉證究係何公共設施 造成原告損害?亦未具體指明該公共設施有何管理、修繕或 維護不當之瑕疵?又原告車輛的車頂並無任何損害,因此, 原告起訴主張是因為上方橋面有脫落物砸下云云,亦顯可議 。本件因無法確認原告具體所主張之確認地點及所設公共設 施為何,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掉落物為何之相關事證,原告並 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何以分開兩次修繕?且依 結帳工單所載,「右後升降機建議更換。」,足見僅是「建 議更換」,而非「必要更換」,故右後升降機維修費用,難 認必要。且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外,關於原告請 求請假修車損失部分,其法律依據、必要性及扣薪損失之事 實,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具體舉證,因此自難認其主張有 理由。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 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 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掉落物品,致原 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已自陳因車損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玻璃處 ,行車紀錄器難以拍到等語明確,此有原告賠償請求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陳明因警方監視器至多僅保存 2個月,而收到國賠案件時已經超過2個月時間,且經調取, 警方回覆該路段並無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是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供參酌。又 原告固陳稱:「被上方橋面『不明掉落物』砸裂右後方車窗玻 璃、隔熱紙及膠條並造成升降機損壞」、「上方橋面也有吸 音板阻隔路面物件噴飛,所以橋墩下方『不知名掉落物』應屬 公家單位責任」云云,此有賠償請求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指明究竟係何等特定物品造成?遑論 該何等特定物品究竟來自何處?又係因何緣故脫落?更甚者 ,該等物品既未能特定係何等物品,自亦無法排除係其他高 樓建築之物件受地震影響從高處鬆脫彈飛輾轉砸入,或者係 路上其他車輛因地震晃動受驚而猛然煞車減速,致使車輛配 件或所載送物品鬆脫噴飛砸損之可能。從而,本件事故究竟 是何等物品如何發生及如何造成等節,既無證據足為證明, 洵無從任意以臆測方式率爾空想推斷,自更無從執以認定具 有缺失乃至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210元,及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國小-17-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 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梁興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破壞他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現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業,須向女兒借 款維生,在外亦有眾多借款,有申請急難救助。患有酒精濫 用、情緒障礙症,同時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妤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音響主機1台 2 氣墊床1個 3 手機充電頭1個 4 充電線2條 5 毛毯2件 6 枕頭1顆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梁興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見彭妤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而有可趁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其內音響主機1台、氣墊床1個、手 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毛毯2件、枕頭1顆、現金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妤 玄。嗣彭妤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妤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打破車窗但未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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