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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蔡宗勳」向曾雅玲佯稱:欲對其販賣日立除 濕機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 雅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 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 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乙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及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第100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 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 ,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 ,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乃遭凍結圈 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 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 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予被害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SDM-113-金簡-500-20241105-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軍原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 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 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 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

2024-11-05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華街」更正 為「中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趙俊羽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趙俊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羽係海軍一六八艦隊所屬海軍鳳陽軍艦一等兵,為現役 軍人。趙俊羽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偉」之成年男子,訂購「00 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李宗偉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貨運交付本件偽造車牌,趙俊羽旋於 翌(26)日某時,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 於113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街與慶豐 街口,因趙俊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 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6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軍簡-3-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 、第33811號、第3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8 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 、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 第21119號、第23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荷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林荷慧 、古毓屏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由古毓屏告知並引薦林荷慧網路上 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 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領得報酬),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與前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以此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 謝艾倫等3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合庫、台新帳戶後 ,其中匯入台新帳戶之匯款(即附表編號2、4、5、11、18、21 至26、31),再遭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 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某甲與其同 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合稱被告2人) 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 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林荷慧辯稱:我欠古毓屏10萬元,急需用錢,故在網路 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某甲跟我說出租每本帳戶,每週可 以拿到5萬元,我就將我名下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收 到租金。當時某甲沒有跟我提及租用帳戶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想這麼多等語(併二警一卷第7-11、17頁,併二警三卷第8 -9頁,併四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214頁);被告古毓屏則 辯稱:林荷慧欠我錢,之後林荷慧還不出錢,我只是口頭跟 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 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交付本子換錢而已,基本 上社團叫「偏門」的都可以收本子給錢,我沒有參與林荷慧 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偵二卷第20-21、220-222頁) 。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荷慧因積欠被告古毓屏一定款項,急需用款以償還債 務,經由被告古毓屏告知出租帳戶之社團資訊後,由林荷慧 自行與欲收取帳戶之某甲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提 供予某甲使用,約定換取報酬。而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 (即附表編號2、4、5、11、18、21至26、31之匯款),再 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某甲及其同夥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1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大致坦認在卷,足認本案帳 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謝艾倫等31人款項之指定匯 款(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 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有預見任意向他人租用、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據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每帳 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我不認識跟我租帳戶的某甲,我 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被告林 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 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 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應 足以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 相當、悖於常情,而已預見收取租用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林荷慧既自陳不認識 某甲,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則被告林荷慧對於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然被告 林荷慧仍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 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古毓屏雖供稱: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 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 自己去聯絡提供本子換錢而已,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 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且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 )。惟林荷慧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為缺錢,在112年5月間 透過我弟弟古毓屏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借10萬元,之後我因為 還不出來,古毓屏介紹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2萬元賣給對方 ,我再將所賣的錢交給古毓屏去還錢等語(偵二卷第11-12、 17頁),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因林荷 慧欠我錢無法償還,我有口頭告知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取 帳戶者,以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荷慧 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方改稱提供本案帳戶 之過程均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應係袒護古毓屏辯解之詞 ,自無可採。據此,足認林荷慧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某 甲,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引薦,方將帳戶租予對方 換取對價。又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林荷慧欠其款 項,始告知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 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 利益,而古毓屏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有預見對方 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索取人頭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且該網路社團既已取名為「偏門」2字,自有極高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惟古毓屏竟為取得上述債權受償之利益 ,仍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之資訊,使林荷慧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足認古毓屏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⒋又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等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既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率爾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亦已有所預見,然古 毓屏卻仍告知並引薦林荷慧提供帳戶之資訊;林荷慧卻仍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等前述之行為,亦同時 具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 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林荷慧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惟其等本案所為均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提 供帳戶之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之謝艾倫等3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31部分) ;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31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為 適用;且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數增加3人、被害總金額增加2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古毓屏為獲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告知、引薦被告 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其等2人不顧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自陳之行為動機、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共3個、受害者 人數高達3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已超過830萬元,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併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所涉犯之情節(被告古毓屏係告知、 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則係決意提供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以林荷慧之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荷慧並無前科、被告古毓屏則有妨 害秩序、傷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此有 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 幫助隱匿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 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謝艾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吳惠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徐豐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依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告訴人 許桂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林子晴」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 81萬9,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6 告訴人 何玉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對方並稱:可於「景潤學堂日富月昌」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許運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陳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二警一卷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謝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吳妙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告訴人 陳郁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林和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二卷第6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謝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景潤思暮俱樂部」會員投資美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二警三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告訴人 徐如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8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告訴人 譚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5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一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告訴人 柯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四警二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告訴人 洪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告訴人 李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告訴人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並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24 告訴人 胡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告訴人 王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8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6 告訴人 陳浩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7 被害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並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併四警二卷第27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1日9時58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陳秀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移送併辦部分) 29 被害人 李志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志脩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倶樂部」,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婉欣」、「黃廷偉」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2-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0 被害人 黃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黃銀福連繫後,介紹「遠東」股票投資APP,並稱:領出獲利須繳納分紅款云云,致黃銀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移送併辦部分) 31 告訴人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趙育緯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趙育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趙育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八警卷第67、8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 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 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 5.【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6.【金簡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 7.【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一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2.【併一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3.【併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4.【併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2.【併二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3.【併二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併二警四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5.【併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 6.【併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7.【併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8.【併二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四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2.【併四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3.【併四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4.【併四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 ◎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五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2.【併五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 ◎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六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4181號卷 2.【併六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 ◎第七次併辦部分 1.【併七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 ◎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八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97711號卷 2.【併八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02-20241101-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豪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退伍),而於 服役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後,使用帳號「navy 101」,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 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之槌及戰神賽特(後2者遊 戲玩法類似老虎機)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 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奕豪所贏得之點數,再依 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嗣因原 服役單位發覺黃奕豪有高額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豪於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個人資 料表附卷可稽,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會員帳 號、綁定帳戶及儲值紀錄等頁面擷圖資料、被告之113年度個 人休假紀錄卡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手 機在軍事營區內、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 在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 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營營區內外進行 網路賭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手機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且非專供賭博使用,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2月21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2 113年2月22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3 113年2月24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4 113年2月25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5 113年2月26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CTDM-113-軍簡-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國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申字第115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 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次按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 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民國10 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 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而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 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 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 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 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南市各部隊軍法案件」 (見本院卷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 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為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 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 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 並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 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核准確定(下稱判決)。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 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下稱裁定 )。然其假釋期間,又於109年4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 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假釋,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判決、 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情固堪認定。 ㈢、然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殘 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機 關為之,始屬適法;復因軍、司法案件更迭原因,本件聲明 異議人犯罪時係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一兵,第1703梯次 ,該部隊之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屬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 件,有判決所載被告年籍資料、維基百科資料、各級法院受 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 域一覽表附卷可佐,足認該部隊並非由本院轄區甚明。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聲-2005-20241101-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 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 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 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 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 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 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刑補-2-20241030-1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0號、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現 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 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以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被害人A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 113038)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 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 害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即被害 人A女之父親不願調解,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復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當時年紀15歲之被害人BN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甲○○雖未明確知悉,但已預見A女可能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N000-A113038B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確能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BN000-A113038B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軌跡與車牌辦識資料1份、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軍侵簡-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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