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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 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 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 ,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 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 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 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 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 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 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 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 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 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 ,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 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 ,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 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 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 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 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 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 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 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 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 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補習班)之負 責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月25日、 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字)在藝林 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字係原告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 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 ,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 ,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 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 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 13日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 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 習班(下稱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同年7月27日刊登如 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與附表2編號1所示 文字,下合稱被告文字),用以招生宣傳,被告文字之內容 與系爭文字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認被告文字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字僅係單純傳達其所經營補習班開設「設計暑期班」 、「美展保證班」、「設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 專班」等班別招生中,為常見美術補習班招生開班之通用語 ,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 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之敘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不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 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縱被告文字表達方式與系爭文字有所相同或近似,然被告已 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年1月14 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素描」 、「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第二階段 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同一思想 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外,學生 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習班之口 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綜合評 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被告重製系爭文 字,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系爭文字、被告文字存有關 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指短收學生所造成之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原告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 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 字於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 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 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 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 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 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 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 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 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 護之語文著作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文字係僅載針對國內 、外,美術或設計領域所開立的各種升學或作品研製之保證 班,或針對臺北藝術大學、臺灣藝術大學、實踐大學、輔仁 大學等所開設之保證班,或美展、藝術展覽、轉學考等所開 設之專班,並註明連絡電話,可免費試畫,名額有限,並標 註地點、捷運站名稱、大學簡稱、繪畫種類、系別、升學班 、保證班、美術班等關鍵字,均係單純陳述其係針對何種學 校、何種科系、何種類別所開設之補習班,並非情感之表達 ,僅係「思想」而非「表達」,均無情感之抒發,並非著作 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系爭文字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均 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語文著作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智卷)第 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附表2: 編號 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新北智卷第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2024-12-27

IPCV-113-民著訴-46-202412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多次用力徒手推丙○○,使丙○○向前倒地而受有右第四 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訛,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即告訴人丙○○起口角爭執。嗣丙○○於同日 13時1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丙○○受有右第四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32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 第14-15頁、第34頁正、背面),並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第 39-41頁),復有檢察官就丙○○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所拍攝畫 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地51頁正 面至第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受傷原因為被告出手將其推倒在地 (見他卷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案發時使用手 機所拍攝畫面,所看到的是被告持續靠近並出手推丙○○,丙 ○○因此持續後退並用手阻擋被告繼續靠近,然後被告出手揮 向丙○○之情況,之後畫面就開始模糊並劇烈晃動,最後看到 的是被告的雙腳及地板,此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5-62 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出手推丙○○(見他卷第32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持續用手出手推丙○○,丙○○無法抵 抗而持續後退,且丙○○最終因此向前倒地,而非向後倒地, 蓋唯有丙○○向前倒地,其手機畫面才會拍到被告的雙腳及地 板;再丙○○受傷之雙手及膝蓋部位暨傷害種類與丙○○向前倒 地時可能造成之膝蓋著地及雙手撐地所生之受傷部位及傷害 種類相吻合。依上各節,足認丙○○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 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丙○○之口角爭執,竟以前揭手段傷害丙○○, 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丙○○ 道歉,也未與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耗費相當程度之 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7年間曾 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惟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 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易-130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郭品彤 郭豈銘 一、債務人郭品彤、郭豈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郭品彤於民國106年起就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郭豈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141,11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3年6月24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郭品 彤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0 2,52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豈銘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54-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四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黃四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參以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Airpodspro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7號   被   告 黃四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四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濟時樓二樓圖書館公共討論區A區,見 襲晉玄所有之Airpodspro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 下稱上開耳機)遺失於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上開耳機已 發還襲晉玄)。 二、案經襲晉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四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來要拿去櫃臺,但遺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襲晉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先觀察上開耳機後,始拿取並置於手掌中,再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予以侵占之事實 3 現場照片、上開耳機照片、耳機定位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耳機至113年5月8日員警通知到案後始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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