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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林富珍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 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㈠被 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 卷第186頁),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9月2日設定不定 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90年3月20日,面額466萬5,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到期日90年3月20日起,計算3年追索權,至93年3月1 9日止,業已消滅時效。而系爭不動產係陳政宏於90年2月22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請求之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90年2月22日 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如自票據時效消滅後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 8年3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欣興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85萬3,000元,嗣由欣興旺公司將前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因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遂由上 訴人與陳政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 償之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惟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及陳政宏均未清償前揭買賣價金。 上訴人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因上訴人、陳 政宏與伊協議,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履 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確有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之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負利益償還之責。系 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 完成時起算,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伊於 112年8月24日以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因伊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 ,在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確定,自不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使系爭 抵押權消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請求伊不得 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 加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86、287頁):  ㈠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以585萬3,000元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231頁)。  ㈡欣興旺公司於89年12月8日將前開585萬3,000元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 第47頁)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3年 3月20日罹於時效。  ㈣陳政宏於9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 3點記載「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 頁),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 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 年8月2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經上訴人依原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 院命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本院卷第199 至230頁)。  ㈦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     以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欣興旺 公司與陳政宏簽訂之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47 4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司拍裁 定卷宗、強制執行聲請狀、司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 卷第17至21、27至35、43、45、47頁、本院卷第51至69、19 9至233頁)。 五、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普通抵押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準用此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7),若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情形下,有前開情事產生,僅生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效果(民法第881條之15)。復按9 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 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 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 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 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 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 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 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 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係於91年9月2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另立借據、 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足 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於93年3月20日,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 6年9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7至32頁),修正前民法 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 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觀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足見兩造間訂立系爭抵押 權契約時,僅訂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 ,基於私法自治,應承認其效力。  4.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 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 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倘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或第三人簽發本票 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發票人亦因簽發本票而取得買賣 標的物,該買賣價金應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 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欣興 旺公司並於同日將其對陳政宏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有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陳政宏與上訴人 復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陳政宏 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前,即於90年2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同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清償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既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自陳政宏處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上訴 人仍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所獲得之財 產利益,其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對於上訴人仍 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且依上說明, 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顯非偶然發生 ,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之債權,是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見 不爭執事項㈦),且該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利益金額為466 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1.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 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 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於90年2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起 算15年,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2.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年8月24日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 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8年3月20日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於112 年8月24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 並不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被上訴人未於時效 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云,洵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之事實,係債權人 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發票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認債 權人所主張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效力所及,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拍 賣抵押物裁定」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 訴人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林大目 林富珍 登記日期:91年9月2日 字號:東地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896 65(土地)、1分之1(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建號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00 365.00 100萬分之8966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0000 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84.20 合計:84.2 陽台21.03,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4092、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之0

2025-03-19

TPHV-113-上-78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主張 :立銓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 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司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下稱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 50日工作天,立銓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 0年10月29日驗收,而泓賀公司尚有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 127元、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泓賀公司依約 並應賠償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以上合計248萬1,6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泓賀公司 應給付立銓公司248萬1,627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立銓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7萬5,000 元本息(上開追加已為泓賀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 二、泓賀公司則以:泓賀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剩餘報酬22 2萬3,127元,係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 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並開立發票,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請款 文件前,泓賀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原主張 付款條件未成就,已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該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又泓賀公司否認系 爭工程有辦理追加,立銓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 8,500元實為其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不得向泓賀 公司請求。而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與泓 賀公司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24萬元,一併由兩造按訴訟 勝敗比例負擔。另因泓賀公司對於立銓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98萬568元之代工代料缺失改善費用得請求,泓賀公司得 以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與立銓公司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155萬3,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立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立銓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立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泓賀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公司92萬8,083 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7萬5,000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泓賀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立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 司之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即本件工 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即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  ㈡立銓公司重新噴塗項目、數量如原證3。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驗 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如原證5、被證1。  ㈣泓賀公司尚未給付立銓公司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 127元。 五、立銓公司主張泓賀公司積欠其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並應賠償其本件訴 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等節,為泓 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有無 理由?  ㈡立銓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 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㈢泓賀公司以如附表所示98萬568元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泓賀公司賠償其 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 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依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 06011467號函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 完工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於 110年10月13日完工,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立銓公司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泓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見原審卷第18頁),經泓賀公司結 算金額為447萬6,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萬5,315元、保 留款44萬7,605元,尚有222萬3,127元未付,此有泓賀公司 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則立銓 公司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 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核屬有據。  2.泓賀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提 出材料出廠證明書,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前,泓賀 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立銓公司)於每期請款時, 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即泓賀公 司)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 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 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 (見原審卷第19頁),固載明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 款時,應檢附出廠證明,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 廠證明、試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 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 、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而立銓 公司於請款時雖未提出出廠證明,此據立銓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45頁),惟立銓公司前已提供 材料之試驗報告予泓賀公司送審,本件工程復經業主大理高 中於110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此有本件工程外牆耐候性紋 理塗料材料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13頁至第359頁、第287頁),可認泓賀公司已由立 銓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並 予以收受,縱立銓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亦未影響業主大理 高中實際使用、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予泓賀公司,亦 即立銓公司交付出廠證明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至大理高中於驗收完畢後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請泓賀公司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 ,僅係作為其辦理結案及內控檢核資料之用,此觀大理高中 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參照泓賀公 司自行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泓賀公司於立銓公司未曾提出 出廠證明之情況下,業已依序給付立銓公司第一、二期款14 0萬3,967元、40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 依其現實履約行為足以推知實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立銓公 司於請款時無須再檢附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之提出與履行 期限無關,泓賀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立銓 公司已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出廠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泓賀公司至今仍拒 絕給付立銓公司原工程剩餘報酬,實屬無據。  3.泓賀公司又辯稱立銓公司迄未提供請款發票,泓賀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固約定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款時,應檢附當月 足額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 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 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銓公司 提出發票係基於稅法所生之義務,與泓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應付工程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 泓賀公司前於110年11月26日將立銓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退 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泓賀公司現又以立銓公司未檢附足 額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㈡關於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 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 工之依據,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第7條第2項 :「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 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 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 2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圖說圖號11第4-1.1「施工 要求標準」第2至4項載明:「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 模板屑等雜物,須先行去除。」、「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 不平整現象,應先修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 ,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第 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立銓公司之施工範圍 應依施工圖說,並應自主檢查,立銓公司有依約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之義務,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立銓公司應 配合泓賀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立銓公司負責。  2.立銓公司主張因泓賀公司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遭業主 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 牆面時卻將立銓公司原施作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泓賀 公司要求立銓公司就該等牆面再次施作塗料,此非可歸責立 銓公司,自屬追加工程,泓賀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8, 500元云云,然泓賀公司否認屬追加工程,辯稱此為立銓公 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等語,是就追加工程部分自 應由立銓公司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 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定立銓公司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 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 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泓賀公司查驗後,始可施作,非可 不顧外牆狀況,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另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 0號函說明四就原審所詢廠商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噴塗 作業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或龜裂痕跡,可否進行噴塗乙節,覆稱:「施作外牆耐候性 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 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7頁),足認立銓公司 若未待泥作改善平整即進行噴塗,縱然該牆面不平整之現象 係因泥作廠商之施工瑕疵,仍難認立銓公司已盡其契約責任 ,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自行負擔該重 做或修正之費用。  3.立銓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泓賀公司報告 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立銓公司已盡檢查義務,而 後續是否繼續施作噴漆工程為泓賀公司之決定,泓賀公司不 得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參諸證人即泓賀公司本件工程 現場工作人員賴恆育於原審證稱:伊曾會同立銓公司人員王 子賓、泥作廠商徐立山查驗泥作與噴塗之品質,伊會先檢查 ,立銓公司也會一起看,如果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告 訴伊,伊再向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泥作廠商來修補 ,110年8月4日當天有進行試噴以確認泥作基底是否可噴塗 ,但當天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可繼續施作噴塗,因 為泥作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徐 立山於原審證稱:伊承包本件工程之泥作部分,於110年7月 中旬進場,同年8、9月底退場,泥作工程剛全部完工時,立 銓公司有派人來試噴檢驗,表示不行,並向泓賀公司反應, 泓賀公司請伊重新處理,改完後又請立銓公司複驗,總共改 了3次,第1次是8月中,第2次是9月初,第3次試噴確認可以 ,伊就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另參照曹 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 三所示內容,系爭工程正式噴塗前,立銓公司曾會同大理高 中、泓賀公司及該事務所試噴,測試結果平整並確認同意承 商正式噴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固可認立銓 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向泓賀公司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 ,不適合噴漆,而由泓賀公司通知泥作廠商徐立山於110年8 月中、9月初進行修補,嗣立銓公司有會同泓賀公司、業主 、監造單位進行試噴,確認測試結果平整後始由立銓公司正 式噴塗,惟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 不平整現象,須於外牆完全整平後方得以施作之自主檢查義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立銓公司曾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及 兩造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進行試噴為由即謂立銓公司已盡其 檢查義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立銓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4.此外,依立銓公司所提出其請求上開追加噴漆工程款之請款 單,其項目記載「9/18-21配合泥作重抹,位置天井,正背 向,已重新噴塗」、「10/5缺失改善位置,3-4樓樓梯內, 走廊補漆重噴,電源盒,正面與右棟交接廁所1-3樓,泥作 重抹、正面女兒牆部分重噴」(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立 銓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噴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工程範 圍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僅屬原工程範圍內因缺失改善而重新 施作之工程,兩造實無可能達成追加合意,立銓公司自無從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立銓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泓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 同兩造驗收,嗣泓賀公司將工程缺失照片傳送予立銓公司, 請求改正修繕,立銓公司僅進場施作男廁外女兒牆平台之缺 失改善工程,於110年11月7日後即不願再進場施作,泓賀公 司不得已自行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共計98萬568元之費用云云。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1 10年10月29日驗收後,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此有驗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經原審檢附該驗收紀錄函詢監造單位各項瑕疵之原因 ,業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關於2樓部分,其中⑴「男廁外女 兒牆平台,請補平」、⑵「女兒牆蜂窩氣泡,請補平」、⑷「 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⑸「教師會塑膠製班級打 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⑹「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請整 平」、⑺「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⑻「109班後門柱 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 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而⑶「轉角伸縮縫牆 ,請修整整齊」之缺失則單純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 突出泥作。關於3樓部分,其中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 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⑵「201班 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及⑸「208教室走廊耐 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單純屬外 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至⑶「206班女 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⑷「208班及207班走廊中間門 柱上方,請補平」、⑹「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 不平,請補平」、⑺「電腦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 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 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4樓 部分,其中⑴「303班至304班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 平」、⑵「303班外門柱,請補平」、⑶「數學實驗室前牆面 蜂窩狀,請補平」、⑷「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 漆」、⑸「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⑺「304班前門柱洞, 請補平」、⑼「四樓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 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 漆修補整平;而⑹「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及 ⑻「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單純屬外牆 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1樓部分, 其中⑴「體育組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及⑵「合作社外牆色 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單純屬外牆塗料所致 ,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另⑶「勤學樓背立面(視 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則單純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此有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據此可知,上開共計27項缺 失,僅二樓部分之⑶「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三樓 部分之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 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部分之⑶「勤學樓背立 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 單純屬泥作缺失而與立銓公司無涉,其餘24項缺失均為立銓 公司系爭工程應負責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 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 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 、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第10條第2項約定: 「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 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 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 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 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 前款規則辦理。」、第12條約定:「每日施工,乙方應將施 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除乾淨,堆至於甲 方所指定之地點或運離本工地,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能 清理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整理,其費用得自應付之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泓賀公司如就立銓公司之施工缺失經通知要求改善 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即得代為僱工改善修復,並請求立銓 公司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茲按泓賀公司主張之缺失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6: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1至4樓塗料 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安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聯 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7頁 、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又泓賀 公司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驗 收後,即於110年11月2日將工程缺失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立銓公司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立銓公司改正修繕,復 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請立銓公司進場修繕,並告知已排定複 驗日期為11月11日,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泓賀公司嗣又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陳建勳律師通知立銓 公司將逕行代工、代料施作缺失改善工作,此亦有陳建勳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勳法字第110111201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見泓賀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通知要求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則其於 110年11月間代為僱工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即得請 求立銓公司償還。再依泓賀公司所提出本件工程110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四次公務會議記錄,其工作報告第三項記載:「 1.泥作及噴塗完成部分之不符品質處仍須安排工班進行整補 。2.考慮施工與動線對師生的影響後續修補工程盡可能安排 於假日,仍有大型工程車進出須先提出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泓賀公司上開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 善工程確有於假日及夜間施作之必要性,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2頁),可知18時至24時之工資為白天基本工資之1 .5倍,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併參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外牆 塗料修繕日間施工單價約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 安容公司此工項於夜間施工之報價單價為1,200元,尚屬合 情,又於進行外牆塗料工程後,本須就地板、窗戶等沾染處 進行清潔,泓賀公司並已提出其實際付款證明,此有安容公 司開立之發票、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泓賀公司主張 其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 元,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吊車費用1萬5,7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力勝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收據、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5頁),然依上開力勝公司請款單、收據顯示其施工 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顯非泓 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 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 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通知立銓公司 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第351頁),並無顯示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 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 支付予力勝公司之上開吊車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4、5: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養生膠帶清除費用9萬4,500元、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 置費用9萬4,500元、除膠劑及工具五金費用1萬1,000元,共 計20萬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 泓賀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日期均為110年9月29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8月 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全然無關於立銓公司有經通 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泓賀公司所提出 110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顯示 業主曾於該日通知泓賀公司協助將門窗、走廊地坪清潔復原 ,惟此與安容公司110年9月29日施作之上開工程顯然無涉。 至泓賀公司另主張其得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約定向立 銓公司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然泓賀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 生公約簽署切結之人並非立銓公司,而為泥作廠商徐立山(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泓賀公司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廢棄物運離工地 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銓公司違反該公約第 7條所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 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甲方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 中以兩倍工資扣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業主要求材料須移至指定地點,因而支出 搬運費用1萬50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 、發票、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顯示其施 工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 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 之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頁),僅能證明業主曾通知泓賀公司配合學校活 動清空場地及將材料統一集中放置,而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 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至泓賀公司所援 引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條約定: 「材料放置及加工場所,應遵照工地主任指定之位置,整齊 排放,注意安全。不得妨礙其他工程人員之通路及工作,若 工程進行時需使用該場所時,應於工地主任通知之時限內搬 移至指定位置,否則本公司工程人員得另行僱工遷移,若有 損害概不負責,且所有花費皆由工程款中扣回,承攬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須以立銓公司經通知 而未於時限內配合搬移為要件,泓賀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運棄及搬運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 之空桶,因而支出5萬7,225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又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成公司)發票、收料存根、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第196頁 至第202頁),然依上開又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 14日,而收料存根所填載清運垃圾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8月21日,顯 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 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 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由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 拒絕改善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泓賀公司所援引系爭契約第 1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泓賀公 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空 桶等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 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該公約第7條所約定未將廢棄 物、垃圾堆至指定地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又成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9: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泓賀公司既將本件工程之泥作 部分另發包由徐立山施作,此有泓賀公司與徐立山間之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立銓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不包含泥作部分,則就泥作工程之缺失 改善修復,自非立銓公司工程範圍,泓賀公司無從要求立銓 公司負擔,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 523號函亦認泥作修補工項應屬營造方權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泓賀公司縱代為僱工進行泥 作修補工程,亦無向立銓公司請求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況泓 賀公司所主張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乃其自行以修補 範圍600平方公尺,並依徐立山承攬本件工程泥作部分之合 約明細表所載單價185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所得(見原審 卷第205頁),未見泓賀公司提出其實際付款11萬6,550元之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代為僱工進行泥作修補工程,實屬有疑 ,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10:   泓賀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僅主張其須另外辦理工程發包、材 料採購而增加管理費之支出,然全然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 竟為何,亦未提出管理費之支出證明,則其逕自加計百分之 10之管理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夜間施工 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 3萬9,400元,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立銓公司償還,然 泓賀公司既向大理高中承攬本件工程,就本件工程另行轉包 予徐立山之泥作部分負有查驗義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縱其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立銓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確認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 求,但泓賀公司並不因此得以免除該項義務,此觀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亦已說明噴 塗前泓賀公司應就受漆面之灰塵、污物、浮屑及蜂窩等不平 整現象或龜裂痕跡有檢查義務及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01頁),而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110年10 月29日驗收紀錄所載缺失之改善修復工程,雖其中有24項缺 失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立銓公司,然有多項缺失同時 為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另有3項純屬泥作工程之缺失,已 如前述,泓賀公司就泥作工程未盡查驗義務難辭其咎,若使 立銓公司全數負擔泓賀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難謂公允,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泓賀公司應自 行負擔其中半數之費用,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24 萬5,7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3萬9,400元)×50%=2 4萬5,700元】。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泓賀公司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 24萬5,700元,經與立銓公司前開所得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 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互為抵銷後,泓賀公司尚應給付 立銓公司197萬7,427元【計算式:222萬3,127元-24萬5,700 元=197萬7,427元】。  ㈣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律師費用將由敗訴方負 擔,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即約定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律師費,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 之比例分擔律師費。而立銓公司就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泓賀公司則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各12萬元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事務 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 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本件 訴訟兩造共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20萬元、19萬5, 000元,立銓公司本件訴訟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 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共計240萬 1,627元(不含律師費用),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泓賀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427元,泓賀公司之敗訴比例為82.34% 【計算式:197萬7,427元÷240萬1,627元×100%=82.34%,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立銓公司之敗訴比例為17. 66%【計算式:(240萬1,627元-197萬7,427元)÷240萬1,62 7元×100%=17.66%】,立銓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3 萬5,320元【計算式:20萬元×17.66%=3萬5,320元】、第二 審律師費用為3萬4,437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7.66%=3 萬4,437元】,泓賀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16萬4,680 元【計算式:20萬元×82.34%=16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 費用為16萬563元【計算式:19萬5,000元×82.34%=16萬563 元】,是立銓公司得向泓賀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 8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320元)或(16萬4,680元-12 萬元)=4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3萬4,437元)或(16萬563元-12萬元)=4 萬563元】。而本院已依泓賀公司之先位主張將兩造各自支 出之律師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敗 訴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則泓賀公司備位主 張以其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24萬元為抵銷部分,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 餘報酬197萬7,42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80元,共計20 2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5萬3,5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46萬8,56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立銓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銓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銓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泓 賀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泓賀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及自112年9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兩造均不爭 執泓賀公司於112年9月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泓賀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銓公司不得上訴。 泓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3頁、第36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驗收缺失代工代料雇工修繕夜間施工 25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9-1至9-5 2 驗收缺失代工-吊車 1萬5,7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2、9-6、9-7 3 養生膠帶清除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3、9-8 4 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4、4-5、9-1至9-5、9-9 5 除膠劑及工具五金 1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6、9-1至9-5 6 1-4樓污染清潔 23萬9,4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7、9-10 7 搬運費-校方要求材料需移至指定地點 1萬500元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 上證4-8、9-11至9-13 8 塗裝材料廢棄空桶運棄及人工搬運 5萬7,225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9、9-1至9-5、9-11至9-13 9 泥作修補費用 11萬6,5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0 10 管理費(項次1至9之10%) 8萬9,143元 合計 98萬568元

2025-03-19

TPHV-112-上-53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相 對 人 蔣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 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 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 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因原告即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判 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108元,並依首揭 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05,45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35,35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律師酬金定為30,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108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元+35,358元+30,000元=241,108元)。 二、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9,308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2025-03-19

TNDV-113-司聲-75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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