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
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
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
,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
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
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CDM-113-聲-379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