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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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 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 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 ,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 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 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79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 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羈押前係 由緬甸遣返回臺,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且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已受 刑之諭知,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 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 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 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 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 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 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數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 代。又被告雖患有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急性心肌梗塞, 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偵28592卷第449至453頁),然 無證據可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事由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1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46361、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1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寰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 悟,前曾任土地測量助理,也曾開設小吃店,非以詐欺謀生 之人,並無再犯之虞,現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另案審理中,前業經查獲再犯本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復考 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犯罪 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為參,本案業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復參酌被告 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 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 全本案日後上訴審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10-20241121-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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