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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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瑛玿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新臺幣(下同)1,302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柒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3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貳組、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柒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起同日12時3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汐科分公司),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事 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委任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犯嫌郭筱琪所竊取之物一覽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5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1,302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6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牙周適固齒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凱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 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 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 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風情小吃部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 時35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 有酒容且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2

PTDM-113-交簡-104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佑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1年11月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該當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該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固與本案犯行有別,然被告前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於112年10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及最低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林佑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佑傑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 月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張氏公祠」內 ,與吳文水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推擠拉扯(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木棍將吳文水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吳文水。 二、案經吳文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水、證人張水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 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木棍1支,固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考量其並非違禁物,取得上非困難,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21

PTDM-113-簡-885-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湘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 時間「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3月25日9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 乾、張亦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美燕、 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 華、江進乾、張亦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 進乾、張亦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郭美燕(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美燕謊稱:可使用富喬、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26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佩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超商物流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佩萱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楊承學(提告) 詐騙集團向楊承學謊稱:有抽中獎項,但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流程云云,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黃幸華(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假冒黃幸華友人名義,向黃幸華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5 江進乾(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江進乾謊稱:可使用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保密協議 6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亦捷謊稱:可使用RICHBRIDGE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亦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24-11-21

PTDM-113-金簡-377-20241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命乙○○應遷出甲○○住所 」之記載,應補充為「命乙○○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 時前遷出甲○○住所」、第14行關於「於113年3月21日12時58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2時58分」外,餘 均與外,餘均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加 主文內容之裁定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 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 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嗣屏東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加本案保護令主文內 容,命乙○○應遷出甲○○住所(住址:屏東縣泰武鄉,住址詳 卷)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 本案裁定等內容,業經警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3月15 日告知乙○○而執行完畢,乙○○經警員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及本案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 日12時58分許,接近甲○○上址住所100公尺以內,以此方式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地院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1

PTDM-113-原簡-87-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何冠儒、蔡淨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 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 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 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 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 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 、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 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 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 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唯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唯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以佯稱遭告訴人宋仁宗撞 傷,並誣指告訴人宋仁宗欲肇事逃逸等語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為 被告妨害告訴人宋仁宗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 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 強制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 同一告訴人胡文杏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點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文杏,致其心生畏懼;另以肉身攔 阻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宋仁宗通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胡文杏、宋仁宗於偵訊中均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之意見(見112年度偵字第17 967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所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事件起 因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引燃告訴人胡文杏物品之酒精、火柴及機油,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唯倫前為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導覽員,嗣本案協會成員因故決議將曾唯倫除名,詎曾 唯倫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曾唯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徒步前往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號前,持酒精 及火柴,將本案協會導覽員胡文杏屋前桌上之物品點火 燃燒,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曾唯倫又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徒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里德村活動中心前,見胡文杏所有之報廢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此,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原計畫將其 自小貨車輪胎洩氣,復見不知情除草工人遺留之機油, 遂改持該機油及火柴將上揭自小貨車輪胎點火燃燒,以 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三)曾唯倫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見宋仁宗駕駛9 B-858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里德村活動 中心前,竟基於恐嚇、強制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站立 在宋仁宗之上揭車輛前方,見宋仁宗欲後退離開,又奔 向宋仁宗上揭車輛後方坐下不讓宋仁宗離開,見宋仁宗 欲第2次前行,又假借自己遭宋仁宗撞傷(實則並未受 傷),遂倒臥在宋仁宗上揭車輛前方,並恫稱:你不要 走,肇事還敢走,我腳斷掉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舉 止,恐嚇宋仁宗,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胡文杏、宋仁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杏、宋仁宗、古堅謀、潘明春、潘連祥 、林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0月25日及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2年11月1 9日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次恐嚇危安之舉止,係 於數小時內,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種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 理,論以恐嚇危安罪嫌之1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從重論以強制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上揭恐嚇危安罪嫌、強制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之意見: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表示宥 恕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尚有雙親需扶 養,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現並未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 ,又因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3月21日經法院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在押之5 5日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信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爰徵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並記明筆錄,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 之部分,另涉及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被告自承:只是想要嚇嚇他們,我有將火勢撲滅後才離去等 語,復自里德路1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以觀,在犯罪事 實一、(一)中,僅木製平台小部分燻黑,並未達於燒燬之程 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堆積, 被告亦無直接將火源投入屋內之舉止,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亦未致生公共危險。另在犯罪事 實一、(二)中,就山頂路57號之車輛照片以觀,燒灼之範圍 均屬不明顯,實難判斷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本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1 項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1

PTDM-113-簡-120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冠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予與劉冠伶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鄭冠予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劉冠伶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 000號前之服飾架,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鄭冠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4-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 ,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 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 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 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 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 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 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 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 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 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 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 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 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 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伶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 二 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易珊之指訴 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五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 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 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7-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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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 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 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 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 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 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 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 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 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 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 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 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1

PTDM-113-簡-10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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