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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 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 ,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 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 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 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 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 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 )。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 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 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 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 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 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 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 ,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1-20250102-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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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 -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 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 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 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 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 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 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 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 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 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 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 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 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 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 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 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 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 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 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 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 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 ;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 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 ,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 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 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 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 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 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 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 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 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 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 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 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 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 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 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 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 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 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 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 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 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 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 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 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 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 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 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 ,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 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 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 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 ,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 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 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 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 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 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 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 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 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 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 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 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 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 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 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 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 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 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 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 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 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 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 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 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 、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 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 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 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 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 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 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 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 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 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 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 ,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 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 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 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8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戊○○負擔12%、原告 丁○○負擔4%、原告丙○○負擔4%。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633,334元為原告戊○○、新臺幣985,233元為原告丁○○、新臺 幣433,3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2條、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少年甲○○(97年生)於11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至該路段燈桿314744號處時,本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身心狀況或體 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竟 因想睡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黃O寰,黃O寰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深度昏 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 偶及子女,黃O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丁○○支付殯 葬費用551,900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已領 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 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 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 ○○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 本、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須負全責、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 551,900元及原告三人所領取強制險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行人黃O寰發生車禍致黃O寰死亡、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 配偶及子女、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三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本、原告三 人之戶籍謄本、慈雲寶塔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2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 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 駛人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能駕駛 或拖拉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 騎乘屬慢車之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身心狀態不佳時仍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 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定死者黃O寰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O寰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之喪葬費551,9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殯葬 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戊○○為黃O寰之配偶、原告丁○○ 及原告丙○○為黃O寰之兒子,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 黃O寰(43年出生)意外身故,而遭逢喪偶及喪父之巨大痛 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普通;原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自陳目前仍念高職、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美甲、 家庭打掃、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偶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 原告丁○○及丙○○各1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戊 ○○130萬元、丁○○1,651,900元、丙○○11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領取666,66 6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丁○○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原告 丙○○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應為633, 334元(計算式:1,300,000元-666,666元)、對原告丁○○之賠 償金額應為985,233元(計算式:1,651,900元-666,667元)、 對原告丙○○賠償金額應為43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 666,66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633,334元、原告丁○○985,233元、原告黃柏433,333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10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 則且酒味濃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犯後態度及有多次酒駕前案,予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3-20241231-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 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 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 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 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軍簡-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66-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事故當天下大雨,視線比較差,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 ,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㈡以下為原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理由: ⒈原告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加重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 理賠事宜,原告無須逃逸。 ⒉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良紀錄,無須逃逸。 ⒊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只是車輛輕微擦傷,更不需要逃逸。 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當天確實下大雨,車輛只是輕微擦傷 ,原告當時真的無法察覺到擦撞到對方車輛,非肇事逃逸, 不知者無罪。 ⒌肇逃為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 事故,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 到對方車輛」,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 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 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 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 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 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 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事故當下,對造詹民坐於車內( BMP-9771),車輛停放於路邊計時停車格(693028)內。於事 故發生後,詹民目擊後立刻下車並報警,向警方陳述為一紅 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肇事,警方依據監視器過濾自 小客車BEB-1159號肇逃。警方亦與對造聯繫,確認其辦案內 容並取得殘留紅漆之車身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 現自述BEB-1159號人駕駛陳佳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因準備停 車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警詢筆錄中詢問陳佳琪於行經對 造車輛時,車頭為何突然稍微偏左再偏右,筆錄內容陳佳琪 回覆因欲靠左插入汽車道,但左方車輛未禮讓,查監視器畫 面陳佳琪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與左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以插 入。對造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殘留,BEB-1159 號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且無法提供該多處擦痕係前次事 故所造成之報案證明…」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原告、訴外人 調查筆錄及採證影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 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 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適有訴外 人詹貴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停 放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內,訴外人車輛左後側車門靠近下緣處 嗣後發現有凹損及紅色烤漆痕跡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車 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至77頁),此情固堪 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 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 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 1005_092816_19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 509:28:15至09:28:39,勘驗內容:09:28:20-翻拍監 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49,可見原告車輛(紅 色方框)行駛於路肩處。09:28:21-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3/09/2818:35:50,可見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 09:28:23-原告車輛……並未於現場停留,而是繼續向前行 駛並離開現場。(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 二、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911_195(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0/0509:29:10至09:31:23,勘驗內容 :(該影像檔係員警再次快速瀏覽監視器影像之檔案)18:36 :01-原告車輛經過之路旁停放車輛,有一民眾下車(紅色方 框處),檢查車輛是否受損。(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 並非良好)。三、檔案名稱:bandicam0000-00-0000-00-00 -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818:35:15 至18:36:15,勘驗內容:18:35:4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 處)從右側車道路旁駛過,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問題, 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無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檢視本 件採證影像未見明顯擦撞情形,再檢視本件一切證據資料, 更無諸如兩車擦撞力道、車體因擦撞而震動之程度等得以推 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即頗有疑問。  ㈣承上,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 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 ,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2-交-16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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