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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 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 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 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 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 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 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 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 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 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 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 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 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 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 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 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 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 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 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 [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 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 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 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 :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 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 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 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 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 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 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 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 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 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 ○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 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 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 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 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 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 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 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 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 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 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 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 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 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 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 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 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 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 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 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 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 ○○○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 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 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 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 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 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 」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 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 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 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 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 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 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 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 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 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 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 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 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 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 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 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 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 ○○○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 ,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 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 ,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 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 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 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 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 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 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 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 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 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 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 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 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 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 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 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 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 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 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 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 ,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 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 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 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 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 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 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 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 [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 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 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 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 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 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 ,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 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 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 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 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 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 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 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 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 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 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 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 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 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 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 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 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 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 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 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 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 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 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 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 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 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 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 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 ,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 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 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 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 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 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 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 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 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 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 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 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 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 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 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 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 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 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 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 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 ,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 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 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 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 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 ,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 ○○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 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 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 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 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 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 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 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 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 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84-202410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 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 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 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 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對飛達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42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飛達公司向被告 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 24270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6月13日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 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因斯時適下班交通尖峰時 刻而車潮眾多,伊遲遲無法切入左轉專用車道,被迫行駛至 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才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即被員警攔停。 伊即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向員警說明違規事由,惟不 被採納,仍遭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又該2名取締員警在下 班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抒解交通,卻站在路口等著抓交通 違規,令伊感到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l12年ll月7日18時57分在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易肇事路口交通執法勤 務時,見000-0000號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口處,左轉車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員警見狀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 違規事由後向原告表明要開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惟員警實 際上係待原告完全左轉後才攔停,且原告駕駛車輛應自行判 斷交通規則,而非依靠警員指揮才會遵守規定,因此認為原 告異議無理由,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以利告發程序進行,但原告見員警執意告發,竟不顧該 路口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後方尚有左轉來車,於該路口倒車 至建國南路二段後駕車逃逸現場。因此,核其行為顯違反上 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已 要求原告停車未停車,仍執意駛離,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淘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 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2月27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2308273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822號函、 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 驗筆錄略以:「員警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 路三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取締勤務。當畫面顯示時間 18:57:48,可見前方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專用道上車潮眾多 ,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南路 二段直行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開啟左側方向 燈,沿著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此時員 警見狀即上前吹哨,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路旁停車,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另一名員警走至駕駛 座旁跟原告說話,隨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走至駕駛座旁, 共同向原告說明已違規左轉,表示將對原告開立罰單。然原 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但不被員警採納, 員警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 」、「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除不願配合拿出證件, 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核。當畫面顯示時間19:06: 34,原告將汽車檔位換至倒退檔後,隨即開始倒車至建國南 路二段上,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左轉來車,員警見狀立 即告知原告已構成不服警察指揮、有危險駕駛之疑慮,將對 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並提醒原告後方有轉彎車輛。」、「 員警表示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已告知 原告相關權益,而原告於倒車完畢後,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 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員警告知違規 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持續表達意見不出示身分 證件,嗣逕自倒車,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 逸離開現場。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 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 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 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 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 告主觀上亦具有逃逸故意無誤,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所稱,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08-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假釋,於1 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 隔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 ,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 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 益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董瑞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 與東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 之警員蕭妤珍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瑞鶴停車受檢,董 瑞鶴因不願停車受檢而持續前行,蕭妤珍即追趕董瑞鶴至彰 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內,詎董瑞鶴因不滿警員攔查, 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頭對警員 蕭妤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 你踹下去好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蕭妤珍,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貶損警員蕭妤珍之人格與評價, 並影響蕭妤珍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蕭妤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當場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 踹下去好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蕭妤珍,抗拒攔查, 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業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0-21

CHDM-113-簡-1981-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洪子宸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路與新興區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69A8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雖畫待轉區,但駕駛是依照標誌指示行 駛,而此慢車道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掛在常態的紅綠燈號誌 旁,而是掛在柱子下面與路旁,導致騎士不易察覺,誤以為 不用待轉,且應當要掛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位置,掛著本人從 未看過的牌子,也沒有出現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裡的標誌,標誌上面寫著「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請讓」, 試問騎士如需待轉又怎能與直行車發生衝突呢?又本人重回 現場查看,一面是在號誌桿下方(原先被樹給擋住),另一 面則是在對面,試問騎士怎麼會將目光放置那裏,放置三面 待轉標誌就代表此處時常騎士直接左轉,是不是因為交通設 計讓民眾直覺可直接左轉,當天也是很多騎士未依兩段式左 轉被開單,現階段有些路口已經廢除兩段式左轉,有些路口 則沒有,此為設計不良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 年10月23日擔服15時至17時巡邏勤務於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 口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於16時06分許取締洪子宸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537-BHX違規左轉,現場民生一路機慢車道號 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非圓形綠燈,依號誌機慢車道不能 左轉光華一路,現場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3面及待轉格 ,說明此處機車左轉時須至待轉區待轉…。」。依此,系爭 路口於民生一路近光華一路(近端號誌桿上)、民生一路近 光華一路右側及光華一路168號口(待轉區前)皆已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光華一路地面設有「待轉區 」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無明文規定須掛 在紅綠燈號誌旁,故本案標誌設置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既為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 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 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自應該當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 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65條第1、3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3項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289900號書函、112年12 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916900號函、報告、採證照 片、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6頁),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 圖(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慢車 道上民生一路口近光華一路路口之左側交通號誌桿下方、右 側人行道上行道樹旁,及前方光華一路近光華一路127巷口 慢車道旁,路面並劃設有待轉區,業已依照道交設置規則第 3條第1、2款規定,設置於適當之地點及劃設於路面,是以 ,縱如原告所述左側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樹木擋住,然該標誌 僅部分遭受樹木擋住,並非全部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號誌, 且該標誌下方另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在日間自 然光線之情形下,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依前開規 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 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 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 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顯 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㈢又道交設置規則係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 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 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 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 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其他縣市已經更 新相關交通規則措施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如認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取消, 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 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536-202410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博(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美路與美港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突見被告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及左髖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3-54頁、第67-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交訴-81-202410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違規左 轉之情形;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1465-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知悉原告未滿18歲尚 未考領機車執照,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I9C5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委任其父代其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李雅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違規當下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卻過了2週才寄 發系爭通知單,顯與法不合。又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伊之父親為患有 重度精神病之低收入戶,生活支出均仰賴補助金,實無餘力 繳納罰鍰24,000元,請法官能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回函答辯報告表,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得悉原告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 照,而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其有駕駛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李雅惠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發生時尚未滿18歲,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洵堪認定。 ㈡原告前於l12年2月24日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予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4及l12 年l0月17日先後同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該當 處道交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㈢原告雖稱當下未開立違規單,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舉發機 關並非現場舉發,自非適用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舉發機關於作 成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郵寄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舉 發機關業依裁處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另行送達,程序自屬 合法無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 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原告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曾於112年2月24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復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又因無照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其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被告並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 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 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是 原告有「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自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 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 ,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本件原告為第2次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本件又造成訴外人受傷肇事之系爭事 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 當場交付,惟查,本件舉發非現場舉發,自未現場交付,嗣 舉發機關於做成本件舉發後亦郵寄原告,由原告簽收送達, 有送達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合法送達,亦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2-交-2334-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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