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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徐新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113年10月16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 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公里,而有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靠右行駛」標誌遮蔽,照相 機也被員警藏匿於路邊,並被車子擋住,現場亦未見員警及 警車,致用路人無從知悉有架設測速照相儀,舉發程序顯有 瑕疵,員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始能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26公尺,牌面 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之違 規地點位在上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 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 、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 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1、第92頁),以及舉發照 片(本院卷第99頁)、駕照及行照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 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距離原告違規地 點226公尺處,兩者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該標示牌 面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遮擋,用路人能明確辨識等節,此有舉 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0303號函暨勤務表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舉發照片、相對位置距離圖1份(本院卷第95至100頁)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未 見測速照相機、員警及警車,然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 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均非道交條例所定舉發程序之 法定要件,舉發機關得視執勤現場狀況自行安排,是原告執 此理由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測速取締標誌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57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229-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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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尤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八樓 訴訟代理人 廖耿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後 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 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 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 受員警查問,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 說完,員警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了;然員警現場 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應不得逕行舉發,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0079168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 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且未配合員警稽查,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 查」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⑶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85頁,勘驗結果 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 、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0分35秒 影片中違規地面有標示行進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系爭地點所在路段逆向朝員警而來,原告車輛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員警見狀隨即走向到路口中央告知原告停止,並向其表示:「旁邊停,來!你已經逆向了,停旁邊,來!」等語(截圖編號1至6)。 18時10分53秒 原告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後,向車道旁停靠受檢(截圖編號7至9)。 18時11分03秒 員警問:「你有看到那個紅色的牌子嗎?禁止進入!」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沒看到紅色的牌子耶,那我現在迴轉?」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要開單告發等語,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截圖編號至)。 18時11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1分22秒 員警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稱均沒帶;員警問系爭車輛誰的?原告稱鄰居的;員警問原告姓名為何?原告稱廖美麗(音譯),且對身分證號一無所知;員警問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何?原告稱民國64年12月8日,並持續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問原告名字字體為何?原告稱美麗的美麗、我不知道、別開我罰單、車牽回去就好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2分39秒 員警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表示查無此人。原告見狀稱:「姓名、生日我一定知道,其他都忘了,我平常走博愛路,今天剛好看到這條路可以走」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3分27秒 員警再向原告表示查不到你的資料,並詢問身分證字號,遭原告以未曾記住為由拒絕並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仍查詢無果,詢問原告所載乘客身分,原告稱其為住隔壁的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4分21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4分23秒 員警向原告說明其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其拒絕稽查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再次向原告詢問個人資料,要求原告寫出姓名。原告拒絕後表示:「剛才已經講了,我先生也是當警察的,也不想為難你,你要騙我」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21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7分21秒 原告表示:「查不到是你的問題」,員警向原告表明事後將逕行舉發,並請原告離開(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4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主張係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規逆 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受員警查問 ,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說完,員警 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等語。但查,原告為警攔停 前即已有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係於原告未 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始予攔 停;且原告不配合員警稽查,甚至謊報身分資料,員警始請 原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現場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 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 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 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 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 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 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 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舉發機關於爭訟概要欄所 示時地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因原告不配合稽查出 示身分證件,無法當場舉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 定無違。至舉發機關員警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 」,核與舉發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結果相符,難認違法。是 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 及立法精神等語,顯屬誤解,尚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 知原告如拒絕陳述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使原告與執法 人員法律上資訊不對等,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員警 於攔停後業已向原告說明如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拒絕配 合稽查等事項,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自難認舉 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依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整」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交-821-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四段口,碰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冠 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及車內乘客當時有下車察看,沒看到有撞擊。因為當 時駕駛計程車,車上有酒客,怕與對方起爭執,即先開車 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事故發 生後,盧冠廷即下車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然原告未予理 會逕自離去。是原告已知悉肇事,而仍離去,足認其係容 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客車,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 段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4: 40:47-04:41:41)B車沿著和緯路四段直行,至文賢路之 交叉路口前停下等待紅燈,其前方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04:41:42)和緯路 四段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4:41:44-04:41:45)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A車駛離。B車未移動。(04:41: 53)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仍靜止未移動。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1 -04:4:37)畫面右側和緯路四段有A車、B車停等紅燈,C 車行駛於和緯路四段,自後減速慢行逐漸靠近B車。(04: 41:37)C車停下,車身上下晃動。(04:41:44-04:41:52 )A車於綠燈時沿和緯路四段前行駛離,B車、C車均靜止 不動。再經當庭勘驗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4:41:10-04:41:43)A車、B車於和緯路四段停等紅燈 ,C車沿著和緯路四段自後前行,靠近B車車尾後停止。( 04:41:43-04:41:50)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沿和緯路 四段前行,B車、C車仍靜止不動。(04:41:50-04:42:15 )盧冠廷自B車開門下車,朝後方C車走去,並站立於B車 後車尾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 2至113、121至129頁)附卷可稽。佐以盧冠廷於警詢陳稱 :當時駕駛B車靜止等待號誌,突然感覺被碰撞,下車後 有告知對方且表示欲報警處理,對方未理會逕自離去等語 (本院卷第75頁),且B車車尾有因遭C車碰撞致生擦痕乙 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員警答辯書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3頁、143頁)在卷可憑,足認盧 冠廷當時係因察覺B車遭碰撞始會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並 已向原告告知將報警,原告卻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確有駕 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下車察看C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一般 情形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並不會無由發生晃動。依勘驗 所見,B車是於靜止狀態下產生晃動,且證人即與原告同 車之乘客劉國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覺得有撞到東西所以下 車察看;我沒有下車;當時車內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人 下車;原告與對方駕駛站在兩輛車中間,感覺有在看車子 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16頁),可認原告係 因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始下車察看。而當時C車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下車察看。則原告稱當時兩車無碰撞, 與其同車之人亦有下車確認無擦撞等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勘驗所見之C車未能認定即為其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乙節,然因勘驗所見之情形,與盧冠廷 、劉國慶所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陳稱當時係因 與B車很近才下車察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當時撞 擊B車之後車確為原告所駕駛之C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盧冠廷既已下車告知原告碰撞之事 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堪認原告就肇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 。縱其認無車損,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 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 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經盧冠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 仔細檢視B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 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4.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9頁)可佐,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2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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